(北)政行复〔2023〕97号
申请人:张冠善。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北城政决〔2022〕1号,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5月5日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重新作出立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居委会铜鼓岭西队村民(原北海市西塘乡西边垌大队铜鼓岭西队村民),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原北海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监测中心站)东侧的土地,原为铜鼓西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3年12月7日,北海市西塘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批准给申请人作宅基地使用,核发了《农村社员宅屋宅基地使用证》,证上记载为“宅基地编号:83(095)号,宅基地位置:西边垌队铜鼓西小队,宅基地面积:贰分柒厘,180㎡”。北海市铜鼓岭广东路西侧、监测中心站办公楼南侧围墙旁1.575亩集体土地,历史以来就是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监测中心站现非法占用上述涉案土地,其与申请人均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为此产生争议。申请人认为上述涉案土地(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权)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监测中心站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上述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土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作出权属(使用权)调查处理,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5月2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人多次书面催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送达了签署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中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后,将申请材料转交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办理。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5日内按规定提交请求确定权属的界限图的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提交《现场勘界申请书》,请求协助其确定涉案土地的界限图。为此,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到北海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调取监测中心站东侧用地范围图(即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的范围),经申请人指认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系其提出的房屋、土地争议范围,面积为1.575亩。其后,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向监测中心站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2021年6月30日,监测中心站回复《关于申请人提起权属纠纷的宗地权属证明材料及权属来源情况说明的函》,说明其站用地系由原北海市规划局调整而来,并由原北海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一直被铜鼓岭村民占用,2010年5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其中心站土地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其后,该中心站为了化解矛盾,通过协商,同意给予申请人一次性房屋拆迁补助75万元,由申请人自行拆除全部地上建筑。为核实相关情况,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经申请人确认,其提出的涉案争议土地上建有5间房屋,该5间房屋因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已于2010年被法院强拆。经审查查明,依据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以下简称:60号《复函》)中“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人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提出的1.575亩争议土地,监测中心站已取得北国用(2002)第803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14347.40平方米,坐落于公园路49号,因此,该土地权属明晰,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受理范围。其次,申请人主张在1.575亩土地上建有五间平房的意见。经查,申请人在上述土地上所建五间房屋已被原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处罚,并作出北国土行罚决字(2009)1-驿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后,该五间房屋也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三)土地违法案件”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1.575亩土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受理范围。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5日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503行初4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1.575亩土地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1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对位于监测中心站东侧的18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交由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具体办理。2021年5月18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正“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向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现场勘界申请书》,请求协助其确定涉案土地的界限图。2021年6月,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到北海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调取监测中心站东侧用地范围图,经申请人指认该范围图中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系其提出的房屋、土地争议范围,面积为1.575亩。2021年6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告知书》,告知监测中心站提交权属纠纷的宗地权属证明及权属来源情况报告书。2021年6月30日,监测中心站向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张冠善提起权属纠纷的宗地权属证明材料及权属来源情况说明的函》及土地权属凭证等相关材料。2021年11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不服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5月2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503行初4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依据60号《复函》“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人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监测中心站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北国用(2002)第803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申请人提出1.575亩土地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受理范围;争议地上建有的五间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且已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监测中心站向申请人支付了75万元作为拆除搬离补助费,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1.575亩土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21年5月5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人举证材料清单》《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告知书》(2021年5月18日)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勘界申请书》《二调城镇地籍范围(局部图)》、《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告知书》(2021年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张冠善提起权属纠纷的宗地权属证明材料及权属来源情况说明的函》《北海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调整用地界限图》、北国用(1993)字第100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2)字第8032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及收条等、(2010)北行审复议字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询问笔录》、(2021)桂0503行初4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北城政决〔2022〕1号)及送达回证、83(095)号《农村社员宅屋宅基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关于不予受理土地权属确权的告知书》(2020年10月14日)、证明、照片、《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2016年4月12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复字〔2016〕第34号)、(2016)桂05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确权的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5月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18〕17号)、(2018)桂05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2019年1月12日)、(2019)桂05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2019)桂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答复》《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张冠善确权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关于不予受理土地权属确权的告知书》、(2020)桂05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23年2月24日)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规定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而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的依据,被申请适用上述规定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北城政决〔2022〕1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对张冠善2021年5月5日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