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梓淋。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北海市海城区某铭茶行(以下简称:某铭茶行)销售的“牡丹王(紧压茶饼)”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2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某铭茶行花费600元整购买了2饼“牡丹王(紧压茶饼)”,后发现该茶饼为典型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是实名书面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实物照片、全程购买视频、支付记录截图,证据链完整,足以认定是某铭茶行销售了涉案食品,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财产权,并不符合被申请人所称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对某铭茶行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违法状态至今还没有消除,对申请人的侵权状态也没有消除,并且某铭茶行至今从未向申请人做出任何赔偿、退款等及时改正消除侵权状态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危害后果至今没有消除,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一般法,所以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某铭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所以本案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作出的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投诉举报履职书》,举报内容为其于2023年4月12日在某铭茶行处购买了2饼牡丹王白茶花费600元整,后发现该“牡丹王白茶饼”为典型的三无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3年9月14日,根据投诉举报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对某铭茶行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举报产品“牡丹王(紧压茶饼)”。经查,某铭茶行于2019年2月购进其他茶叶的时候,供货商免费赠送了2饼“牡丹王(紧压茶饼)”。2023年4月12日,某铭茶行销售了2饼“牡丹王(紧压茶饼)”给申请人,该产品标签标示内容如下:“福鼎白茶,名称:牡丹王(紧压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GB/T31751,贮存方法:在清洁、干燥、通风、无污染的条件下贮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8年04月16日”,未标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某铭茶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牡丹王(紧压茶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收款单号:1000*****6044876069)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12:18:15支付了600元给某铭茶行。不久某铭茶行就通过微信收款记录(收款单号:1000*****6044876069)留言联系申请人,留言内容为:拿错了商品,此茶品作为厂家给商家简装的品饮版,请速回店里更换,谢谢!留言后于当天13时44分截图了留言记录。同日14时31分,申请人看到留言后添加其为微信好友,通过查看微信聊天记录,某铭茶行在微信也和申请人说茶叶拿错了,请拿回来退换。根据某铭茶行提供的与电话号码为17753055474电话录音中,申请人在当天14时34分给其拨打电话,电话中其亦向申请人说茶叶拿错了,请申请人拿茶叶回来退换。某铭茶行于当天下午到被申请人处报备说明了相关情况,并提交了《情况说明》。某铭茶行于2023年4月12日销售涉举报产品“牡丹王(紧压茶饼)”后,不久在发现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出错以后,于当天积极主动联系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退换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某铭茶行提供的收款记录留言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铭茶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9月14日对某铭茶行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答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花费600元在某铭茶行处购买了2饼“牡丹王(紧压茶饼)”(收款单号:1000*****6044876069)。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给某铭茶行的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12时18分15秒。同日,某铭茶行的经营者吴某安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并提交了《关于销售牡丹王白茶的情况说明》。《关于销售牡丹王白茶的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4月12日中午,一位顾客到某铭茶行购买了两饼福鼎白茶,由于时间仓促,吴某安错将厂家给商家试饮的茶叶给了顾客,其发现后通过顾客付款码留言给顾客,请顾客速回店里更换;14:31分时,顾客加了吴某安的微信说看到留言了,吴某安让顾客前来退换,后过了几分钟,顾客来电说没有拿错茶叶,吴某安售卖三无产品;于是吴某安到被申请人处反映上述情况。
2023年5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铭茶行销售的白茶茶饼属于三无产品,请求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并要求商家依法赔偿。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完成该投诉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商家只同意退货退款,如果申请人同意退货退款,请到该店处理,若申请人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书》,附涉案举报产品照片等材料。《投诉举报履职书》载明投诉举报诉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线上调解,要求商家赔偿6000元人民币;2.如调解失败,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理,对商家进行处罚;3.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到某铭茶行进行核查,现场检查该店铺正常营业,该店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5020010827,有效期至2026年7月27日);未发现涉举报产品“牡丹王(紧压茶饼)”;现场提取了上述《关于销售牡丹王白茶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吴某安给申请人的留言、吴某安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相关材料。吴某安通过微信收款记录给申请人留言的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13时44分,留言内容为“拿错了商品,此茶品作为厂家给商家简装的品饮版,请速回店里更换,谢谢”。吴某安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吴某安告知申请人茶叶拿错了,请申请人拿回来退换。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桂北市监调查通海〔2023〕22099号)并送达给吴某安。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吴某安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吴某安在接受调查时称,其在发现卖错商品后及时联系申请人进行退换,到中街市场监管所说明了相关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吴某安发现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出错后,于当天积极主动联系申请人退换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涉案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付款收据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答复》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履职书》及信封、《关于销售牡丹王白茶的情况说明》《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桂北市监调查通海〔2023〕22099号)、现场检查照片、《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铭茶行销售的“牡丹王(紧压茶饼)”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第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苏梓淋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北海市海城区某铭茶行销售的“牡丹王(紧压茶饼)”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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