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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39号
   浏览次数:4682   发表时间:2024-02-29 18:39

申请人:苏梓淋。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北海市海城区某达计生用品店(以下简称:某达计生用品店)销售的“肾黄金”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平价成人用品店花费80元购买了1盒“肾黄金”,后发现其为假药,遂于2023年8月28日实名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二、本案中,申请人因平价成人用品店的销售假药行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平价成人用品店的侵权行为加以制止,且平价成人用品店至今未做出任何赔偿、退款等及时消除侵权状态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损。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书》。申请人称在北海市海城区屋仔村一巷X号附近的平价成人用品店名称为北海市海城区某达计生用品店(以下简称:某达计生用品店)购买“肾黄金”,投诉举报诉求:(一)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二)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消费者;(三)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海城区屋仔村一巷X号附近的平价成人用品店名称为北海市海城区某达计生用品店,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渉投诉举报商品“肾黄金”。因未能确定被举报商品的成分,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成立。经查,被举报的店铺名称为某达计生用品店,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渉投诉举报商品,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维护其合法的消费者权益的主张不成立。因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渉投诉举报商品“肾黄金”,故未能确定被举报商品的成分,未有证据证明商家侵害申请人的消费者权益,也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2023年9月21日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综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在北海市海城区屋仔村一巷X号附近的平价成人用品店(平价性用品店)花费80元购买了1盒“肾黄金”,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国家药监局的批准文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书》,附涉案举报产品照片等材料。《投诉举报履职书》载明的投诉举报诉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受理并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申请人;3.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奖励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根据投诉举报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海城区屋仔村一巷X号附近的平价成人用品店(平价性用品店)名称为某达计生用品店,现场检查时该店铺正常营业,该店铺持有《营业执照》,未发现渉投诉举报商品“肾黄金”。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现场检查某达计生用品店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肾黄金”,未能确定被举报商品的包装和成分,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投诉举报商品“肾黄金”,未能确定被举报商品的成分,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付款收据截图、店铺照片、《关于苏梓淋投诉举报件的回复》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履职书》及信封、《关于销售牡丹王白茶的情况说明》《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某达计生用品店销售的“肾黄金”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苏梓淋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北海市海城区某达计生用品店销售的“肾黄金”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9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