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光临北海法治网! 主办单位:北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北海市司法局
今天是2026年7月22日 星期三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正文
打印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80号
   浏览次数:3335   发表时间:2024-04-30 18:50

申请人:黄迎杰。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举报北海某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销售痘痘茶事项的结案反馈违法,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内容不当,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阳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回复的内容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说明拒绝的原因,未列明具体的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欠缺合法性,应予撤销,确认办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结案反馈形式不当,内容不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误导。申请人与行政机关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依法核查处置情况。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履职申请书)》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投诉举报申请书(履职申请书)》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形成广西市场监管投诉单、举报单两个,编号分别为2*****6656725和2*****6656809。投诉(举报)内容:申请人于2023年9月17日,在京东店铺(某草海境滋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痘痘茶,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添加除国家规定的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名单之外的药材的食品,提出投诉举报请求,一是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二是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法律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三是依法处理投诉组织调解,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执法人员多次到某阳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云藏路16号蓝海尚城4幢X号核查,均未能联系到该公司,也未能核查到相关信息,也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执法人员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将该企业列入异常名录。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在全国1231平台分别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人员多次到某阳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北海市海城区云藏路16号蓝海尚城4幢X号核查,均未能联系到该公司,也未能核查到相关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同时,未能联系上某阳公司,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花费408元在某阳公司于电商平台京东商城开设的某草海境滋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痘痘茶。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痘痘茶中含有白术、白芍等添加了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药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于2023年10月9日EMS快递(单号:1259333892836)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EMS快递。《投诉举报申请书(履职申请书)》载明:“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二、依法查明事情真相,并在法律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三、依法处理投诉组织调解,依法奖励举报人”。2023年10月16日,根据申请人的来信内容,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来信分为投诉、举报件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形成的举报单编号为2*****6656809。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立案期限至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以执法人员到位于北海市西藏路16号蓝海尚城4幢X号的某阳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能联系到某阳公司,未能核查到相关信息,故未能确定被举报商品的包装和成分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3日,某阳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工单2*****6656809发送短信答复,答复内容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您的举报编号2*****6656809经核查,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西街市场监督管理所)”。

另查明: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企业名称为某阳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1450502MA5NTHBM10,营业执照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6号北海市水产市场三楼X铺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林杨。本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到,某阳公司的住所地在2023年5月16日时将住址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6号北海水产市场三楼X铺位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藏路16号蓝海尚城4幢X号”,又于2024年2月1日再将住址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藏路16号蓝海尚城3幢X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EMS快递面单(单号:1259333892836)、快递物流信息(单号:1259333892836)、产品照片、购买页面截图、付款收据截图、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在截图)、痘痘茶照片、《投诉举报申请书(履职申请书)》、短信截图、现场检查照片、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6656809)、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6656725)、全国12315平台截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但却于2023年11月27日才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限超过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程序有瑕疵。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超期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对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超期的行为予以指正,不再确认违法。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内容不当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涉案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回复内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即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回复内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黄迎杰认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举报北海某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痘痘茶事项的结案反馈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15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