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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81号
   浏览次数:5145   发表时间:2024-11-30 18:52

申请人:霍帅。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关于北海市海城区远某优品商行(以下简称:远某商行)销售“REYMOS”进口红酒的投诉事项进行实质调解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实质调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在远某商行使用微信支付479元购买涉案产品“进口红酒”及其他食品,次日饮用红酒后拉肚子。后申请人发现该红酒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维护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回复投诉单(编号:21450502202023101606657030)已受理,于2023年11月6日回复投诉单(编号:21450502202023101606657030)已办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调解,申请人并未表明不愿调解,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不愿调解以及调解方式、时间、地点及调解人员等,被申请人仅仅回复申请人本案已办结,未告知原因,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调解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过来的《投诉举报书》。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3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了相关视频和截图。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及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其中第一次通话中与申请人核对,其提供的材料为2段视频和1个截图,投诉人圈出来的截图为一黄色购物袋,无法体现内容物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执法人员告知其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无法辨认其购买的商品标签情况且装有所购商品的纸箱曾脱离画面,不能作为充足证据,无法证实商家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第二次通话中告知其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询问其能否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无法过来,要求电话调解。经询问商家,商家明确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拒绝电话调解。因如有一方不同意,则无法达成调解,终止调解,执法人员已在电话中告知申请人此情况,申请人答复“可以”,表示了解到此调解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短信告知办结,亦有电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也将具体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远某商行微信支付479元购买了“REYMOS”进口红酒,后发现该红酒无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遂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等材料投诉举报远某商行。《投诉举报书》载明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要求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做出答复;2.依法组织调解;3.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5.案件结束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投诉举报书》等材料。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登记,投诉单编号为21450502202023101606657030,举报单编号为2*****6657032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涉案红酒时的视频和截图。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海2023〕21118号),决定受理该投诉。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涉案的投诉事项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到远某商行进行现场调查,现场发现远某商行正常对外营业,该商行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50145890),现场未发现涉案红酒。随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询问其能否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无法过来,要求电话调解。2023年10月24日,远某商行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声明》,表明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电话调解方式,要求当面调解,故拒绝调解。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的相关情况,申请人答复表示了解到此调解结果。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将涉案的投诉事项进行反馈信息登记,内容为“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3日前往现场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视频无法证实商家的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调查。2.经执法人员调解,商家拒绝电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调解终止”。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单编号为2*****6657032的举报件,决定不予立案;投诉单编号为21450502202023101606657030的投诉件已办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挂号信信封封面复印件、“REYMOS”进口红酒照片、短信截图、微信支付截图、北海市海城区远某优品商行经营者资质信息截图、电话录音、投诉举报视频及截图、短信详情截图、现场检查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海2023〕21118号)、《现场笔录》《关于拒绝调解的声明》《关于北海市海城区远某优品商行举报处理的情况说明》、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等材料后,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符合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后,于2023年10月23日才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基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逾期告知受理投诉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逾期告知受理投诉决定予以指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0月23日征求申请人及远某商行的调解意见,并在远某商行2023年10月24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的相关情况,后在12315平台中登记调解终止。即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投诉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解,在远某商行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但决定终止调解后未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和远某商行,存在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霍帅关于北海市海城区远某优品商行销售“REYMOS”进口红酒的投诉事项依法告知终止调解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