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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40号
   浏览次数:4959   发表时间:2024-03-30 10:10

申请人:黄龙光。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12120110167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7日9时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桂EXXXXXX的小型轿车由向海大道辅路向右转向里头塘村路口,9时4分左右向右转入向海大道主路。照片1显示申请人右转向灯亮时未过线,照片2显示右转向灯亮时已过线,照片3显示的是申请人右转向驶向向海大道主路,申请人右转向后驶入里头塘村路口没有照片显示,且期间并未影响向海大道主路的安全。

被申请人称:一、抓拍经过。2024年1月7日上午9时04分许,申请人在向海大道里头塘村路口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车道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上传,被依法处罚200元并记驾驶证6分。二、核查情况。经核查,2024年1月7日9时3分55秒,申请人驾驶桂EXXXXX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向海大道里头塘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已为红灯。对于其反映的从向海大道辅路右转驶入里头塘路口,再转向驶入向海大道主路的情况,电子警察监控视频显示,桂EXXXXX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该路口时打右转向灯后,仅有轻微转向痕迹,未完全驶入里头塘路口便转向驶入向海大道主路。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7日9时3分55秒,申请人驾驶桂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经向海大道非机动车车道至里头塘村路口时,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车辆右转向灯亮起并驶出停止线,并于9时3分59秒在里头塘村路口时车身轻微右转未完全驶入里头塘村路口,后于9时4分1秒通过里头塘村路口,于9时4分06秒直接进入向海大道主路继续行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9时4分驾驶桂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向海大道里头塘村路口东非机动车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8年07月22日至2028年07月22日。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毛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121201101670)、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子监控视频、电子监控抓拍相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经向海大道至里头塘村路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虽然车辆右转向灯亮起驶出停止线,但车辆只是车身轻微右转未完全驶入里头塘村路口,后直接进入向海大道主路行驶,即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直行红灯亮起时,虽然通过打右转向灯方式通过停止线,但车辆并不是真正实现右转向行驶。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121201101670)。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23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