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佳。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2月9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上述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2024年1月4日,申请人花费136.63元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北海某洲海鲜干货晒场”,购买了2份虾干(订单编号:240104-090224761780223)。该店铺“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中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北海市海城区某涠海鲜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涠海鲜经营部)。商家在网页标题和内页宣传已经明确标明:即食虾干,可以直接食用的虾干。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包装上写的是初级食用农产品。申请人认为初级虾干不是初级食用农产品的范畴,而是从生虾到熟制虾干的过程,其性质已经改变,而即食类虾干是有明确的执行标准的,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的规定:“(一)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即食类虾干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分类为“水产加工产品——熟制水产品——烤虾”。故该产品需要SC及QS认证,以及相关的工厂生产执行标准及相关生产资格。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投诉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关于产品标签问题前期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涉诉商品已下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商家销售的即食类虾干是需要SC和QS的认证和相关执行标准,虽然在产品包装上并未宣传是即食类虾干,但是在拼多多网店已经非常明确表明是即食类虾干;第二,被申请人肆意让商家在网店平台大量销售,有大量不符合标准的虾干流入市场,消费者直接食用这些不符合食用标准的虾干对消费者身体产生损害。商家的行为并不仅仅是标签问题,而是涉案虾干是没有生产许可证和执行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最后的处理结果只是让商家下架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应对商家进行处罚;第三、申请人认为沿海地区是生产和销售海产品源头,该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依法依规去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举报内容:“来电人反映1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海城区云南北路7号第五铺面海某海鲜批发经营部的即食虾干,收到货后发现包装上没有生产工厂信息及生产许可证;与商家反馈,商家表示该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无需生产许可;希望相关部门核查该店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让该商铺下架该 品。”该举报件是对违法行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亦不满足应当受理的条件。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比海市市场蓝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4〕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1月7日,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在12345平台提交了编号为D021240107000306的举报单,举报北海某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鱿公司)销售的虾干包装上没有生产工厂信息、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希望相关部门核查并对店家进行查处。2024年1月16 日,根据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申请人于 2024年1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北海某洲海鲜干货晒场”网店(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涠海鲜经营部)购买了一袋虾干,该虾干的标签标示的销售者为某鱿公司(与某涠海鲜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陈某君,均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分别向某涠海鲜经营部和某鱿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被举报虾干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9日答复举报人:“经核查, 该商家所销售即食虾干为散装食品,其网络售卖的标签不符合规定,我部门已对该商家进行当场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 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录入的编号为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的举报工单, 核查期限为2024年02月08日。经执法人员核实,编号为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的举报工单与编号为 D021240107000306的举报工单均为申请人针对2024年1月4日 在拼多多平台订单号240104-090224761780223请求被申请人核 查商家违法行为并查处的相同事项,遂于2024年2月5日在 12315向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投诉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关于产品标签问题前期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涉诉商品已下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时限规定。综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满足行政复议应当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4日,申请人花费136.63元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北海某洲海鲜干货晒场”购买了2份虾干(订单编号:240104-090224761780223)。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网页的标题为:“北海特产即食虾干对虾干干虾海鲜干货烤虾干北海海味特产零食”。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标明:“包装方式:初级食用农产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工厂信息、生产许可及执行标准,遂于2024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鱿公司(举报单编号:D021240107000306),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4年1月16 日,被申请人到某鱿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某鱿公司正常对外营业,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5020134825,有效期至2026年6月9日);现场发现有少量涉案的虾干;某鱿公司与某涠海鲜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陈建君,某涠海鲜经营部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5020159477,有效期至2028年5月10日);涉案的虾干是某涠海鲜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给申请人的,标签标示的销售者为某鱿公司,没有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鱿公司和某涠海鲜经营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再次以2024年1月4日于拼多多平台购买订单编号240104-090224761780223的购买记录,向被申请人举报“海某海鲜批发经营部”(举报单编号: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申请人认为“海某海鲜批发经营部”的即食虾干包装上没有生产工厂信息及生产许可证,请被申请人核查该店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责令商铺下架涉案产品。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答复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您的举报编号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经核查,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理由:被投诉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关于产品标签问题前期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涉诉商品已下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网页截图、购买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拼多多客服聊天截图、广西市场监管局短信界面截图、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12345系统界面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界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界面截图、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市监责改海〔2024〕2401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当罚海〔2024〕24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市监责改海〔2024〕2400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当罚海〔2024〕24001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单编号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刘佳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51450500002024011900000003)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1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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