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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252号
   浏览次数:5502   发表时间:2024-06-30 10:22

申请人:张玉婷。

申请人:苗雨欣。

申请人:郑晋平。

申请人:杨正森。

申请人:谌轩昊

申请人:顾惠蓉。

申请人:官其爵。

申请人:杨国元。

申请人:蔡昌俊。

申请人:杨毅立

申请人:胡伟。

申请人:刘亚军。

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吴芝霞。

申请人:吴筠竹

申请人:詹婉婵。

申请人:谭成仟。

申请人:肖鸧。

申请人:庞佳坤。

申请人:陈其科

申请人:陈敏。

申请人:张培义。

申请人:赵建华。

申请人:贾艳芳。

申请人:黄嘉林

申请人:吴春华。

申请人:苏惠如。

申请人:刘良富。

申请人:原所慧。

申请人:陈承传

申请人:唐文静。

申请人:韩艳俊。

申请人:杜忠厚。

申请人:吴振坤。

申请人:杜忠惠。

申请人:蒲春斌。

申请人:李文玉。

申请人:鲜义梅。

申请人:蒙串串。

申请人:韦旭。

申请人:杨启林。

申请人:凌德灵。

申请人:阮立锋。

申请人:杨少辉。

申请人:余文漪。

申请人:刘永扬。

申请人:覃湛。

申请人:覃达三。

申请人:朱晓燕。

申请人:叶华。

申请人:严一恒。

申请人:石晓洁。

申请人:张彬。

申请人:苏勇。

申请人:岑德腾。

申请人:周冬丽。

申请人:崔维香。

申请人:梅跃进。

申请人:李燕。

申请人:王伟。

申请人:龚涛。

申请人:吴兆兰。

申请人:王素勤。

申请人:刘丙荣。

申请人:韩成。

申请人:于春涛。

申请人:何军萍。

申请人:蒋涛。

申请人:赵玉琥。

申请人:张玉红。

申请人:邹晓明。

申请人:张熠。

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吴锦芳。

申请人:岳印田。

申请人:李华。

申请人:陈哲挺。

申请人:陈冠河。

申请人:张昭寻。

申请人:罗乔。

申请人:禹东炎。

申请人:张永胜。

申请人:刘晓清。

申请人:李雨欣。

申请人:田五洲。

申请人:韦薇。

申请人:刘攀。

申请人:陈镔。

申请人:田琳。

申请人:王英华。

申请人:谢政。

申请人:李哲佑。

申请人:刘宏青。

申请人:高艳丽。

申请人:赵琦。

申请人:白洁。

申请人:彭永进。

申请人:李祥民。

以上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3〕280号,以下简称:280号《告知书》),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分别予以受理,案件号分别为北政行复〔2024〕163号至北政行复〔2024〕221号、北政行复〔2024〕223号至北政行复〔2024〕252号。因上述案件均为不服280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后案件号为北政行复〔2024〕252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均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80号《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公开“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商品房预售监管材料”,具体为:自项目开工起,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都会悦府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

申请人均称:申请人是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商品房项目的业主,与该项目的开发商中某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北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申请人将购房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现该项目已逾期交房。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商品房预售监管材料”,具体为以下5项:(1)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全部预售许可证;(2)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全部资金监管账户明细,包括账号、资金出入账信息,余额信息等;(4)为支取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由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实际工程进度证明、投资证明;(5)自项目开工起,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详述如下:针对所申请公开的“自项目开工起,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根据《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办理商品房建议合同网签备案时,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要求同步存入监管账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同步核查预售自己归集情况”、第十六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监管协议》建议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台账,并定期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对账”的规定,结合该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被申请人下设事业单位这一事实可知,虽然收支情况以及资金的归集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但相关信息以及职责归属于被申请人。此外,结合该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理应对于每笔预售资金的拨付情况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其必然会涉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5项的相关内容。换言之,该等信息并非仅由监管银行掌握,且其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因此应当向申请人予以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然进行了答复,但其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质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其本机关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本机关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公开“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都会悦府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关于加强北海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北建房〔2006〕58号,以下简称:58号《通知》)第六条“金融机构按季度将监管账户上的资金收支情况报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备案”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北政办〔2011〕98号)第一条第二项“将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城市客运和城市管理职责除外)、原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撤销之后,部分职能转入被申请人处,其中包括承担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理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即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将监管账户上的资金收支情况报被申请人备案。但截至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收到金融机构关于北海中某都会悦府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任何备案信息。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80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北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北海中某都会悦府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的信息。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检索及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未收到金融机构关于北海中某都会悦府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任何备案信息。以上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关于加强北海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及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80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检索和核实的义务,并作出280号《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北海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收到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信息”为“单位或组织”,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机构代码”为“311100007263734044”,“联系人”为“段某”,“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北塔23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商品房全部预售许可证;2、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北海中某都会悦府全部资金监管账户明细,包括账号、资金出入账信息,余额信息等;4、为支取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由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实际工程进度证明、投资证明;5、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附件-申请材料”为“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图片.zip,执业证正本.pdf”。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的附件具体为刘晓清与中某北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96份《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述《授权委托书》为包括本案除陈其科、官其爵、蒋涛、蔡昌俊、陈冠河、罗乔之外的92名申请人在内的当事人委托段晗、韩野飞作为代理人,代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的信息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280号《告知书》,载明“段某: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都会悦府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告知”。280号《告知书》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280号《告知书》邮寄给段晗。

另查明:陈其科、官其爵、蒋涛、蔡昌俊、陈冠河、罗乔在复议阶段没有向本机关提交材料证实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组织)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信息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政府网截图、授权委托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都会悦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3〕280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9100309545)、挂号信流转截图(邮件编号:XA39100309545)、《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本案中,根据《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显示,提出涉案政府信息申请的主体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虽然被申请人接收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收到了除陈其科、官其爵、蒋涛、蔡昌俊、陈冠河、罗乔之外的本案92名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可证实陈其科、官其爵、蒋涛、蔡昌俊、陈冠河、罗乔之外的本案92名申请人授权段某、韩某飞代为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政府信息,但并未授权段某、韩某飞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也只是收到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自身名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收到以本案申请人名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80号《告知书》也是被申请人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自身名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并非对本案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故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本案92名申请人与280号《告知书》无利害关系。

陈其科、官其爵、蒋涛、蔡昌俊、陈冠河、罗乔在复议阶段没有向本机关提交材料证实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组织)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信息公开,该6名申请人与280号《告知书》无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280号《告知书》无利害关系,故其不服280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张玉婷、苗雨欣、郑晋平、杨正森、谌轩昊、顾惠蓉、官其爵、杨国元、蔡昌俊、杨毅立、胡伟、刘亚军、王磊及吴芝霞、吴筠竹、詹婉婵、谭成仟、肖鸧、庞佳坤、陈其科、陈敏、张培义、赵建华、贾艳芳、黄嘉林、吴春华、苏惠如及刘良富、原所慧、陈承传及唐文静、韩艳俊、杜忠厚、吴振坤、杜忠惠、蒲春斌及李文玉、鲜义梅、蒙串串及韦旭、杨启林、凌德灵、阮立锋、杨少辉、刘永扬及余文漪、覃湛、覃达三、朱晓燕、叶华、严一恒、石晓洁、张彬、苏勇、岑德腾及周冬丽、崔维香、梅跃进、李燕、王伟、龚涛、吴兆兰、王素勤、刘丙荣、韩成、于春涛、何军萍、蒋涛、赵玉琥、张玉红、邹晓明、张熠、李娜、吴锦芳、岳印田、李华、陈哲挺、陈冠河、张昭寻、罗乔、禹东炎、张永胜、刘晓清、李雨欣、田五洲、韦薇、刘攀、田琳及陈镔、王英华、谢政、李哲佑、刘宏青、高艳丽、赵琦、白洁及彭永进、李祥民不服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能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3〕280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8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