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静。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4]0039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9日晚17时57分,两男两女和申请人先后进入电梯。其中一个女的先在后面用手捅申请人,说申请人故意往她身上淋水,申请人解释是在赶蚊子。该两男两女就开始骂申请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在申请人左胸打了一拳,申请人感到胸前刺痛,上不来气,另外一名女子又一拳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呼吸困难倒在地上。电梯内四人弃申请人而去。当晚17时58分,物业人员发现了申请人躺在电梯里才拨打120将申请人送进医院。医院诊断证明申请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派出所民警不看监控直接作出处理,只处理了一个人。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违法行为人李某馥在北海市银海区兆信金悦湾1栋搭乘电梯准备回家,搭乘电梯期间,电梯内的申请人甩动游泳所使用的泡沫板将水不慎洒到违法行为人李某馥身上,两人遂发生言语争执。在电梯到达28楼时,违法行为人李某馥走至电梯门门口之后,回头以手推的方式推搡申请人左胸位置,随后申请人躺至地上,推搡过程大约持续三秒钟,推搡造成申请人左胸口疼痛,右上腹软组织挫伤。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李某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本案于2024年4月19日由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受理,并于2024年4月20日进行查证固定证据,2024年4月23日通知李某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李某馥明确表示不想与申请人协商,要求依法处理。结合案发情况、事发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馥作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兆信金悦湾1栋电梯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后申请人被送至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18时许,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报称其于2024年4月19日18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兆信金悦湾1栋电梯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对方对其进行推搡导致其倒地。同日,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北海市银海区兆信金悦湾物业经理詹某宁进行询问调查。詹某宁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当天其跟随120救护车把申请人送去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人当时着红白相间的泳衣,到院检查后,医生说申请人身体没有大问题,不需要住院;在医院检查时,其联系了申请人的外甥女宁静;案发现场有监控。同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詹某宁2024年4月20日与申请人家属的通话录音。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一身着黑色上衣和一身着绿白条纹上衣的两名女子与另两名男子进入电梯内,在电梯门准备关闭时,一身着红白相间泳衣、手拿泡沫板的女子进入电梯内,身着红白相间泳衣的女子在搭乘电梯期间扇动泡沫板,后身着红白相间泳衣的女子与上述先行进入电梯的两名女子两名男子发生言语争执,身着黑色上衣的女子在走出电梯门时,转身用手推搡身着红白相间泳衣女子的胸部,随后身着红白相间泳衣的女子用手拨开身着红白相间泳衣女子走出电梯,身着红白相间泳衣女子随即倒在电梯内。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该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西医诊断:脑震荡;意外伤害诊断;腹部软组织损伤”。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在搭乘电梯时甩动泡沫板赶蚊子,不小心把水洒到黑色衣服女子身上,黑色衣服女子开始骂申请人,后电梯内的其他人也骂申请人,电梯到达28楼,黑色衣服女子出电梯口时转身过来用手打申请人胸部,随后白色衣服女子也打了申请人胸部,申请人随即倒地,申请人并未还手;申请人当时身着红色条纹状泳衣。2024年4月23日,经被申请人电话通知,涉嫌故意伤害的李某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分别对李某馥及其丈夫崔某庆进行询问调查。李某馥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一名身着红色泳衣的女子在电梯内甩动泡沫板,水溅了其一身,随即其让该女子往前走一些,但该女子说了“你喊啥呢”后就一直不说话且一直瞪着其,电梯到达28楼时,其在走出电梯几步后,用左手推了一下红衣女子,电梯内乘客陆续出来后,过了十几秒,该女子便自己在电梯内往身后倒下了;其当时身着黑色防晒衣,蓝色短裤;其用手推对方,没有使用工具。崔某庆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身穿红色泳衣的女子在电梯内甩动泡沫板,水溅了李某馥一身,李某馥便让该女子往前走一些,但该女子说了“你喊啥呢”后就一直不说话且一直瞪着李某馥,电梯到达28楼时,李某馥在走出电梯几步后,用左手推了一下红衣女子,电梯内乘客陆续出来后,过了十几秒,该女子便自己在电梯内往身后倒下了。同日,李某馥指认现场监控截图中身着黑色上衣的是其本人,身着红白相间泳衣的是其用手推的人。同日,被申请人对李某馥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被申请人通过公安办案系统查证,发现李某馥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告知李某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李某馥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馥在北海市银海区兆信金悦湾1栋电梯搭乘电梯准备回家,搭乘电梯期间,电梯内的申请人甩动游泳所使用的泡沫板将水不慎洒到李某馥的身上,两人遂发生言语争执,在电梯到达28楼时,李某馥走至电梯门门口之后,回头以手推搡申请人左胸位置,随后申请人遂躺至地上,推搡过程大约持续三秒钟,推搡造成申请人左胸口疼痛,右上腹软组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4]00390号)、看监控视频记录、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记录、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心电图、《受案回执》、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申请书、CT影像学报告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截图、《前科证明》《提取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银检测字[2024]00666号)、《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郭静、詹某宁、崔某庆、李某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受案登记表》(北公银受案字[2024]00491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对申请人、李某馥、崔某庆的询问调查,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以及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申请人在电梯内甩动泡沫板溅湿李某馥,两人因此发生言语冲突,李某馥在出电梯门时回头用手推搡申请人左胸的位置,后申请人躺至地上,造成申请人右上腹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处罚决定书》上只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虽然根据处罚的内容,可以判断被申请人适用的是上述第四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但《处罚决定书》未具体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哪一款哪一项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4]0039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5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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