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仕豪。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7645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了避让电动车才占道行驶。申请人认为一般路口会有实线用栏杆避免车辆压线。但该路口设置过窄,且黄线太细也没有用双黄线,导致申请人没有及时看到实线。路口本来就窄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外地车辆不熟悉道路,难免轻微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4年7月2日8时27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茶亭路上海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现场路口监控抓拍的照片,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茶亭路上海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反映“为了避让电动车,占道骑车,并且路口过于窄,黄线太细,没有及时看到实线,黄线没有用双黄线,外地游客对于这种情况是有不服”的问题,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并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如遇前方有其他车辆行驶,应当在遵守交通信号的前提下有序通行而不是随意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记1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北海市茶亭路上海路西侧路口道路中间设置有黄色单实线分隔东往西、西往东方向。2024年7月2日8时27分,申请人驾驶川BX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路行驶至茶亭路上海路口,从该路口的南侧路口左转进入西侧路口时,跨越西侧路口道路中间的黄色单实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8时27分,在茶亭路上海路口西往东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6年12月24日。川BXXXXX牌小型轿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76456)、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子监控抓拍相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5.2.1规定:“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也可称为禁止跨越道路中心线)有双黄实线、黄色虚实线和单黄实线三种类型,用于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并禁止双方向或一个方向越线或压线行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川BXXXXX行驶至茶亭路上海路口西侧路口时跨越道路中间的单黄实线,该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1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为了避让电动车才占道行驶,且该路口设置过于窄,黄线太细也没有用双黄线,导致申请人没有及时看到实线才轻微违法。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5.2.1规定,无论是双黄实线或是黄色虚实线和单黄实线,都是禁止跨越或压线行驶的交通信号,作为驾驶员,申请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驾驶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做到驾驶、文明驾驶。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76456)。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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