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泽斌。
被申请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鲜某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某来公司)生产的“桂宏远虾滑”标签标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作出的《关于朱泽斌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处购买到由鲜某来公司生产的虾滑,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469XXXX444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申请人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罚关系到申请人举报奖励的有无,所以本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三、参照《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属于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鲜某来公司虾滑有多个品类,该公司虾滑产品标签上“AA”是用于区分该公司加工产品,不属于等级划分,不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并没有说涉案产品标了个“AA”属于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情形。经查询,SB/T10379执行标准并没有质量等级的划分,所以该产品标签上面标了个“AA”,属于虚假宣传标注质量等级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松市监处(202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虚假标注质量等级是违法行为。另外,被申请人认为鲜某来公司“生产的虾滑有多个品类,标AA用于区分加工产品”,于法无据。二、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十九条是立案的法条,第二十条才是不予立案的法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据第二十条来作出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遗漏举报奖励一事的回复,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遗漏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告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东行复决字〔20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行政机关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复议机关撤销重作。综上所述,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六项、《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根据投诉内容,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并按程序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几点问题答复如下:(一)经查,鲜某来公司生产的虾滑有多个品类,该公司虾滑产品标签上标“AA”是用于区分该公司加工产品,不属于等级划分,不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在调查中,鲜某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类似标注有“AAA”虾滑标签审核报告(详见附件14-19),报告结论:经审核,该标签所审核项目符合审核依据要求。(二)被申请人答复:“您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鲜某来公司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用此条答复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三)既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也无需对其所提举报奖励一事作出答复。(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调解员姓名、电话、案件结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告知。三、经查,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消费投诉43次,举报44次,针对辖区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标签多次投诉举报,根据其投诉举报涉及的消费争议事实和举报违法行为的特点,其已涉嫌构成恶意投诉举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各社会主体都要形成以公序良俗为核心的底线标准,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以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要求。(二)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不支持以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要求“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也明确提出:“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在现有政策法规要求下,“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将逐步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支持。(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之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正与有关单位一起把从事职业举报的个人和社会团体纳入诚信建设体系进行考量,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对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花费19.80元在大润发济宁店购买了鲜某来公司生产的“桂宏远虾滑”,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标签标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遂于2024年6月24日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469XXXX4443)等材料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载明“本履职申请的请求为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诉求:赔偿、查处、奖励”。2024年6月26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将该投诉举报材料转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受经开〔2024〕第92号,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号:1295344552257)。2024年7月5日,鲜某来公司出具《虾滑标签“AA”说明》,说明“我公司生产的虾滑有多个品类,我司虾滑产品标签上标“AA”是用于区分我司加工产品,不属于等级划分。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中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我司虾滑执行SB/T10379 标准,未规定需要标示等级,我司虾滑标签上标“AA”只用于区分我司加工产品,不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综上,我司标签完全合规合法。我司不同意消费者诉求”。鲜某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鲜某来公司虾滑(速冻调制食品)标签符合审核依据要求的相关报告。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一、鲜某来公司生产的虾滑有多个品类,该公司虾滑产品标签上标“AA”是用于区分该公司加工产品,不属于等级划分,不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申请人要求鲜某来公司给予赔偿情况,经调解,鲜某来公司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号:129577327755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朱泽斌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购买小票、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东行复决字〔2021〕10号《日照市东港区行政复议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受经开〔2024〕第92号)及邮寄凭证、《虾滑标签“AA”说明》《标签审核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桂宏远虾滑”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桂宏远虾滑”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鲜某来公司生产的“桂宏远虾滑”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朱泽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4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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