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艺宝。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35462,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四川路与海角路口红绿灯处,申请人正常驾驶经过该红绿灯,突然右边有人推着三轮车走出来。申请人为了避开三轮车,压了四川路的左转方向的双实线,申请人认为该处罚不合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4年6月17日1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四川路海角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现场路口监控拍摄的视频,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四川路海角路口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申请人反映“四川路与海角路口红绿灯处,申请人正常驾驶驶过红绿灯,突然右边有人推着三轮车走出来,于是避开三轮车压了双实线”,通过查看四川路海角路口摄像头抓拍的照片及视频,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四川路海角路口时,有一行人推着车在过马路,但该行人行走速度慢,没有突然性,申请人应当停车避让,而非变更车道压实线通过。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处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1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四川路海角路口南往北路段中间施划有双黄实线。2024年6月17日1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四川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四川路海角路口时,遇一名行人正推车横过马路,申请人在避让该行人时跨越该路段中间的双黄实线直行通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设备拍摄记录。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于6月17日1时14分,在四川路海角路口南往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记1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准驾车型为C1。小型轿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申请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35462)、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3-2009)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5.2“禁止跨越对象车行道分界线”、5.2.1规定:“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也可称为禁止跨越道路中心线)有双黄实线、黄色虚实线和单黄实线三种类型”、5.2.2规定:“双黄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根据上述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含交通标线,双黄色实线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路海角路口南往北路段时,跨越道路中间的黄色双实线通过。因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1 分:(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和记1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是因避让三轮车和行人导致行车跨越双黄实线。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申请人驾驶车辆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时,应当停车等待,而不是跨越黄实线避让通行。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35462)。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8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