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462号
   浏览次数:53   发表时间:2024-12-01 16:56

申请人:王晓杰。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94376296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11时29分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北海大道贵州路口北往南方向时,因需要掉头,申请人在确认道路安全并符合交通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了掉头,但申请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并因此被处罚并记6分。申请人对此异议,理由如下:一、在申请人掉头时,左转红灯虽亮起,但该路口并未设置标识牌标识红灯时禁止掉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申请人的掉头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在掉头前,已充分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掉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次违章记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申请人掉头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罚款及记分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4年4月26日11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北海道贵州路口北往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反映的在掉头操作时红灯亮起,但路口并未设置标识牌标识禁止红灯时掉头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红灯亮起时,应当将车辆停在停止线外等候,等到绿灯且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实施掉头。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26日11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北海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贵州路口,在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并实施左转掉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设备拍摄记录。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小型轿车于2024年4月26日11时29分,在北海大道贵州路口北往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记6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准驾车型为C1D。小型轿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申请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943762960)、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并实施左转掉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和记6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在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实施掉头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本机关认为,道路(地点)是否设置禁止掉头或左转标志仅可表示该路段(地点)是否可以掉头,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遵守其他交通信号灯,且涉案路段设置有左转交通信号灯,申请人实施的是左转掉头,应当按照左转交通信号灯通行。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943762960)。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