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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海区人民法院)以案释法:地下人防车位权属于国家,建设单位享有使用权
来源:银海区人民法院   作者:梁 梁   浏览次数:28655   发表时间:2019-06-28 15:42

案例类型:民事

检索主题词:合同

案例标题:地下人防车位权属于国家,建设单位享有使用权——温端景诉北海海 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7日,被告海滨公司又与原告温端景签订《车位购置协议》约定:温端景向海滨公司购买位于都市港鹏湾地下室A区人防车位15,售价为人民币1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即付款2万元,201751日前支付余款8万元。海滨公司在温端景付完车位款后将该车位交付温端景使用。后经过原告咨询相关人士和政府部门,得知人防车位不能够买卖。原告要求改合同无效,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与处理: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温端景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 事业组织、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的规定,本案人防工程系海滨公司投资建设的,未列入业主的公摊面积,海滨公司取得了北人防工使字[201310010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 使用证》享有自2013329日起55年期限的平时使用权,海滨公司依法对案涉人防工程享有该人防工程的投资收益权即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涉案《车位购置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属于海滨公司的人防车位使用权,而非属于国家的人防车位所有权,且温端景明知受让车位是人防车位且不能办理产权证,该协议符合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收益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前述协议约定转让涉案车位的永久使用权,超过《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载明的有效年限,也未对该车位在战时的特殊功用予以明确,但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驳回原告温端景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背景在于建设单位在建成人民防空工程后,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的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合法有效的处分。国家鼓励为经济建设服务可以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但如何开发利用,法律并没有明确。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温端景与被告海滨公司签订的《车位购置协议》效力如何。主办法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及出台背景,通过对建设单位的处分权、《车位购置协议》的具体约定综合认定涉案《车位购置协议》合法有效。笔者认为本案的纠纷起因是因为法律并未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有太过局限的规定,其出发点是给整个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更大的自由调配空间,但与之衍生而来的是试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人防工程的开发使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人防车位不可出售所有权,出租使用权需尽到告知义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国家享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之所以赋予建设单位对地下工程享有转让、租赁的权利是国家鼓励市场主体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的一项有利措施,以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车位购置协议》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建设单位所谓的“出售”实际上不是所有权交易,只是建设单位建立在原始取得基础上的租赁行为,且也仅是对使用权的租赁行为。从使用的角度来看,人防车位与普通车位并无不同,但人防车位多了一条使用条件,即“保证战时给国家无偿征用”,由此引申,建设单位在“出售”人防车位使用权的同时需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出售”的标的物权属情况、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义务、战时的特殊功用等,以避免人民防空工程在平时使用过程中引发的不必要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