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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现代司法理念之我见
   浏览次数:27054   发表时间:2011-12-01 11:22

     引言: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问且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的构成疑罪。“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此均相继下发通知或联合下发通知,在办理刑事案件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然而近年来,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与应用理解不一。笔者试图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应用该原则的论述,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重点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提高司法人员运用该原则的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主义,证据主义是支撑刑事诉讼的主要支柱,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中,对于缺乏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从法律上规定了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当今的司法界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上的作法也不一,而求探讨之。

    [关键词]:疑罪从无 现代 司法理念 我见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所谓“疑罪从无”,就是指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过去“疑罪从轻”、“疑罪从缓”的否定。

    “疑罪”的实质就是处于裁判有罪与无罪的“两难”境地,其核心问题就是证据来源合法和客观真实的可疑性。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造成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其他犯罪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原则。作为法官断案,是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及经验,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推理、判断的过程。法官只对证据负责,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来探求案件的真相,而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去任意探求客观事实真相,不象古代的清官那样暗查私访。法官只能局限于法定程序,严格依据程序所允许的范围和方式(包括法定时间、法定的参与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判断,从而探知到“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的依据,即证据一旦在来源和内容客观性出现问题,势必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出现的冤假大多是因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出现问题。

    过去,“疑罪从轻”、“疑罪从缓”之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成为法院处理疑案的一种不得以而为之的选择,与历来整个社会强调从重打击的执法观念有很大关系,也与国家将法官纳入行政管理体系的管理机制分不开。一方面过去依照传统的刑法观念,刑法是单纯的专政工具,是“刀把子”,因此只要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疑罪”也要将其“法办”。另一方面宪法既赋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独立行使的司法权力,但又强调各机关互相配合,同时各机关又要接受人大权力监督、相互制约的各机关监督、其他部门领导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一句话“婆婆多、人人都可看着你”。可以说,社会方方面面都可以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的监督。但是除了权力监督和法律监督具有较为明确的工作程序外,其他监督的程序、形式、标准、内容、责任等都缺乏具体界定。再者,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刑事证据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缺乏统一认识,“疑案”“疑罪”没有明确界定,针对同一具体案件,公安有公安的标准、检察院有公安的标准、法院有法院的标准;因此,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势必既要考虑法律社会效果,又要兼顾各方的立场,特别是相关职能部门的相互关系,所以对那些证据方面存在欠缺的案件,“不敢不判”、“不敢放人”,往往采取了“留有余地”而“疑罪从轻”、“疑罪从缓”,或退回起诉机关由其作撤诉处理等折衷办法。

    例如,2005年3月31日,全国轰动报道的佘祥林死妻“复活”冤案,该案受害人佘祥林曾被数度审判,其中还包括高级法院,缘何到头来还是没能逃脱11年的牢狱之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公、检、法难辞其咎,因为这是对案件的“疑罪从有、从轻”处理而导致佘祥林被判入狱的主要原因所在!因证据方面存在欠缺的案件,由于“不敢不判”、“不敢放人”,成为典型“留有余地”而“疑罪从轻”的案例!

    又如在我们桂林身边的案例来看,被告人王坤故意杀人一案,公安侦查终结后以王坤涉嫌故意杀人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意见书;2004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坤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桂林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5月8日判处被告人王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年广西高院发回重审,桂林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12月28日仍判处被告人王坤犯故意杀人罪,但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4月5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王坤无罪,其主要理由是王坤虽然有杀害其父王某、并与妻游绍娟一起沉尸灭迹的嫌疑,但由于王某的尸体至今未能发现,不能证明王某确已死亡,更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由于以上疑点无法排除和解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属疑罪之案,故广西高级法院依照“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无罪。但此案教训是深刻的,值得我们探讨和总结经验。

    过去这种“疑罪从轻”、“疑罪从缓”仍然问罪并处以刑罚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和践踏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对有些案件的事实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现了疑难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不同的诉讼制度做法不一。在封建专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对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即尽管没有足够的证据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仍然问罪并处以刑罚。这是封建专制社会野蛮、落后、践踏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从我国历史来看,清朝黄遵宪在其《刑法志》一书中首次提到疑罪从无,到1997年刑法典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化,也经过一百多年的时间,但国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却存在诸多解。现在疑罪从无原则已经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法中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当被告人有罪疑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只认定证据充足的轻罪。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

    二、当前“疑罪”标准及 “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疑罪”的几类情形

    (一) 判断疑罪的具体认定标准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这涉及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即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来说,认定标准可概括如下:

    1、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材料能够如实反映和证明客观事实真相。如实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惟有真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虚假的证据只能使法官作出的判决丧失真实性,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通常来说,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是指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法律性。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又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的内在的实质联系,对案件事实有证据作用;以及必须是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领域、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的客观事实。否则,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构成犯罪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作为构成犯罪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每一个要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其中每一个要件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充分,就是疑罪案件。

    第一,认定犯罪主观罪过的事实证据不足。主观罪过是作为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与犯罪行为一样,也是任何犯罪构成都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缺乏主观罪过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对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对犯罪对象的加害过程及犯罪地点、时间和环境的选择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罪过的具体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都是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认定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证据不足。这包括犯罪行为及其表现形式、犯罪结果,以及犯罪方法、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犯罪行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的行为。犯罪行为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地位,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犯罪,也不能定罪。

    第三,认定犯罪主体要件的事实证据不足。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没有犯罪主体,也不存在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第四,认定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证据不足。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某种利益、某种权益。每一种犯罪都有一种相应的社会关系被其所侵犯,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条件。

    3、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所谓排他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惟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证明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定案证据中的矛盾是否得到排除。即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互相一致,互相印证,彼此间是否存在着矛盾;如果曾经存在疑问和矛盾,其是否已得到合理排除。如果定案证据存有疑点,矛盾又没有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第二、定案证据是否表现出同向性。即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不应存在或然性或可能性。第三、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如果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不是存在着必然性,而是存在着偶然性或者或然性,证明结论则有可能出错。

    (二) 需要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几类情形

    1、疑罪出现刑事证明不能证实的状况。即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这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虽有证据,但这些证据被证明为虚假、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二是证据虽然有证明力,但存有疑点,且疑点不能达到合理排除程度;三是全案证据不够充分,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从而无法进行证明。

    2、疑罪必须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在疑罪的情况下,由于指控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可能性,这时对被告人作有罪处理,还是无罪处理,直接体现法律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尊重,也反映法律对这种现实的评价。疑罪从无实质上体现了必罚主义的价值追求。可见,追诉侦查机关要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3、被告人不承担疑罪的证明责任。就权利而言,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人生来就是无罪的,无须另加证明,追诉侦查机关要指控他犯罪,就必须提出有罪证据。就诉讼地位而言,由于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对象,他们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既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因此,被告人不承担疑罪的举证责任,通常是由追诉侦查机关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

    三、 “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各司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以往对疑案的处理曾有尝试,有先例可循,并不是空穴来风。

    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冀能“尝试”、“突破”;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种种“尝试”也罢、“突破”也罢,但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可惜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四、确立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

    一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了对“疑案”的推定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从举证责任的理论角度来看,其主要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可根据举证责任理论,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看,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然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由此可见,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此即疑罪从无的应有之义。

    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调查取证的力量不如前者,而且还在于前者掌握着国家强制权。因此,应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而且疑罪从无原则在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的同时,达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普遍保护的功能,实现了《刑法》的保障功能、“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

    三是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四是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疑罪”之减少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五、健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

    1、在刑诉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诉法第12条的表述相当模糊,以致学者们对第12条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直接明确地表明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含义,避免分歧。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2条应表述为:“任何公民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这种表述不仅指明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体现法院审判权的统一性、权威性。

    2、尽快制定《刑事证据法》或规则,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统一标准,以立法形式确定刑事案件证据证明力的最低标准,明确瑕疵证据的合理、合法排除规则、非法证据认证职责等,从而进一步明确公、检、法三机关承担证据责任的界限。

    3、废除如实供述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关于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我国学界曾开展过激烈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沉默权。沉默权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联合国规定的国际刑事法律最低标准之一,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被视为刑事诉讼客体的标志,也是控辩平等的重要体现,它的价值得到法治国家的一致肯定。因此,我国立法也应符合这一国际人权保障标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4、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确保疑罪从无的效力。现行刑诉法虽然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但由于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致使疑罪从无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我国现行刑诉法应做以下改进:

    ①规定对检察院按刑诉法第140条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能再次启动追诉程序,除非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法定条件,并且重新启动追诉程序的次数以一次为限。

    ②规定对法院按照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旦生效后,禁止从新以新的证据发现为理由重新启动追诉程序,而且只能按照再审程序处理。

    ③规定对二审法院依照第189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的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裁定次数一般以一次为限;若结果仍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作出无。

    5、依法保障司法办案人员的权利。对公安、检察、法院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进行保护,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在办理“存疑”、“疑罪”案件时,会担心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判案时会带来责任追究的风险,特別是遇到认定“疑罪”证据各家意见不统一时,往往导致办案人员缩手缩脚、如履薄冰。故公安、检察、法院应相应立法,赋予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相应的司法豁免权,受法律保护;以便让办案人员依“疑罪从无”原则大胆依法办案、提高办案效率。(廖一平)

    参考书目:

    1、廖中洪主编《证据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版。

    2、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的建构”,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

    3、张文显教授在2006年长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会上的发言。

    4、蒋惠玲著:“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7日。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馆1965年版,第199页。

    6、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徐国忠“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载《华东政法学院报》2000年笫2期。

    8、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9、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10、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马贵湘:《刑事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3、陈光中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