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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单位犯罪与法官窝案反思
   浏览次数:20535   发表时间:2011-12-01 11:22

    ——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符合我国《刑法》第387条对单位犯罪主体范畴“国家机关”的范围。在理论上,判处法院单位受贿罪具备法律依据。

    ——法院窝案是独立的个人使用个人名义利用职务之便所作出的犯罪行为,最终个人得到了非法利益;而法院单位犯罪是法院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法院的名义所作出的犯罪行为,获益者是法院。

    拍卖、执行领域成法院单位犯罪温床

    法院成为单位犯罪的被诉主体,这在中外司法史上都很少见,而近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却为法院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提供了先例。

    2006年7月8日至9日,因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款451万余元,被指控涉嫌单位受贿罪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站到了刑事被告席上。

    虽然乌铁中院一案还没有最终判决,但学者普遍认为,法院作为单位受贿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曲新久指出,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符合我国《刑法》第387条对单位犯罪主体范畴“国家机关”的范围。在理论上,判处法院单位受贿罪具备法律依据。

    曲新久表示,法院作为单位犯罪的被诉主体,在中外司法界上确实很罕见,但就我国现行的体制来说,这种情形虽不普遍,却也很正常。“司法腐败的影响和后果要比其他领域的腐败更恶劣一些。”

    尽管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的案例并不多见,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案可能揭开了法院单位犯罪的冰山之角。从乌铁中院的被诉情节中,不难分析得出法院单位受贿的主要表现形式: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时,与拍卖公司私分佣金;与物价部门分成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收受申请执行当事人的“感谢费”。

    人事、审判、执行易滋生法院窝案

    如果说法院单位犯罪的现象确实很罕见,那么在法院系统内,同样损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信心的腐败窝案却并不少见,近几年来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它与法院涉嫌单位犯罪一样,唤起了公众对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瞩目。

    广西平南法院法官腐败窝案终告一段落。

    安徽阜阳市中级法院法官系列腐败案被指罹患“群体性道德缺失症”。

    武汉市中院暴出的13名法官涉嫌腐败窝案震惊全国。

    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就“窝案”一词作出专门定义,所谓窝案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单位、系统侦破3件以上互有牵连的职务犯罪案件。

    在被媒体称为罹患“群体性道德缺失症”的阜阳中院窝案中,有知情人士透露,许多法官受贿与滥用职权都是与当事人、代理律师及公证、拍卖、估价、鉴定等中介组织内外串通勾结的。

    检察机关人士在分析武汉中院腐败案件时也指出:武汉中院案件中窝案、串案犯罪特征突出,共同犯罪或相互牵连犯罪的多,无论案件由谁主审,只要参与到案件审理、评议、把关,从审判员、庭长到分管副院长,都利益均沾。

    从这些法院窝案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法院干警所惯用手法的主要特征:利用法院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的便利关照手下或亲友、收受干警或亲友贿赂;在法院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过程中收受承建人贿赂;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利用审判职务之便向当事人索贿或接受当事人贿赂;侵吞执行费,贪污挪用公款。

    法院单位犯罪与窝案主体、性质各异

    法院窝案的职务犯罪特征比较明显和明确;而法院单位犯罪则是在合法外衣掩盖下所实施的非法行为,其恶性比窝案更大一些。

    二者在犯罪的手段上有共通之处,尤其是在执行领域。

    但法院单位犯罪和窝案的犯罪主体存在本质差别。曲新久教授介绍说,法院窝案是独立的个人使用个人名义利用职务之便所作出的犯罪行为,最终个人得到了非法利益;而法院单位犯罪是法院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法院的名义所作出的犯罪行为,获益者是法院。即使法院最终并没有实际得到非法利益,但依然属于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犯罪比窝案的性质要更恶劣一些。

    而且,法院单位犯罪与窝案的后果及危害也有程度的区别。有学者指出,法官窝案,是法官个人以权谋私的个人行为,其危害与纠正成本也相对较低;而一旦成为单位犯罪,其行为就上升为集体意志,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与纠正成本就被加倍放大。司法公正因此而一再退守,公正临界值一再调低。

    如果说司法机关腐败窝案,是司法机关对其属下的工作人员管理失职,司法机关的主管领导应作深刻检讨;那么司法机关单位受贿,成了犯罪主体,又应由谁作检讨呢?

    多方因素共同引发法院单位犯罪与窝案

    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腐败窝案,其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是一致的,无疑都已把掌控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推向了备受质疑的尴尬境地。

    虽然法院系统的职务犯罪相较于经济领域和行政机关的职务犯而言,涉案的总体数额并不算大。但是正因为法院的特殊地位,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就更为恶劣。

    法院系统内的单位犯罪和窝案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有涉案法官方面的主观原因,也有司法体制上的客观弊端和疏漏。

    一位法官向《法制早报》记者这样分析道:主观上,部分法官自律意识弱化,道德观、价值观异化,这在窝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客观上,办案经费得不到充分保障,多半靠法院自己“创收”,这在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有些法律伸缩性很大,现行司法体制无形中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太多的空间;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闲置和监督制约机制的软弱无力、用人制度的不健全都是诱发法院腐败的客观因素。

    司法监督与机构改革是根本

    法院单位受贿以及多起窝案案例显示,法院的执行领域容易成为单位受贿和法官窝案共同的腐败温床。曲新久教授指出,法院设执行机构权力就太过集中,而且在执行中实际上收支是一条线的,法院内部不应当设立执行机构,应当在法院系统之外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教授杨建顺也深表赞同:法院不应该自己去执行,应当实行“裁执分离”。

    知道法院涉嫌单位腐败的消息之后,杨建顺教授指出,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新话题,如今的法院司法腐败把法院推到了风口浪尖。急需完善法院内部的制度建设,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在人事任免上也要对一系列标准和程序加以规范。

    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陈兴良则认为,司法腐败正说明司法缺乏监督。应加强法律监督,使司法权受到制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诉讼中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记者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