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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8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9278   发表时间:2021-09-22 10:19

申请人: 李文华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黄焕友,大队长。

申请人李文华不服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112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30317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1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驾驶车辆车头超出停车线时,信号灯显示并不是红灯,申请人并不存在闯红灯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处罚依据的三张监控图片中,第一张与第二张并不同一红灯时段,事实是在申请人全车离开停车线时是绿灯,之后才转为红灯的。因此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发现202012152339分,桂EFX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部湾路北京路口至四川路000米口处,在右转弯红灯亮时驶过停止线并继续右转弯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3张能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 / T 832 - 2014)3.1:“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2.5:“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的规定,电子监控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三张违法图片能清晰反映桂EFXXXX号牌小型轿车的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01121538,李文华到交警第四大队处理号牌为桂EFXXXX小型轿车在北部湾路北京路口至四川章路口000,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大队窗口民警利用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车辆,查询该违法行为系支队指挥中心录入的电子监控,大队按照规定,在李文华提供了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后,为李文华办理了处理该条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文华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北海市北部湾路北京路口至四川路口000米处为三车道路口,设置左转车道、直行车道和右转车道,并设三信号灯通行,左边为左转弯信号灯、中间为直行信号灯、右边为右转弯信号灯。202012152339分,桂EF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部湾路北京路口至四川路口000米,在右转弯信号灯禁止通行红灯亮起情况下,在右转弯车道驶过停车线并继续右转弯行驶。20211121538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条违章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1215日是2339分,在北部湾路北京路口至四川路口0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于罚款2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的驾驶理论上记6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证号:452528XXXXXXXXXXXX,姓名:李文华,准驾车型:C1E,有效期限201158日至20215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桂EF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卜某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01712380196)、申请人交通违章行为监控视频和图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设置有信号灯的路口,在右转弯信号灯禁止通行红灯亮起情况下,在右转弯车道驶过停车线并继续右转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驾驶车辆车头通过停止线时,道路信号灯不是红灯,被申请人采集的申请人违法行为照片符合公安部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3张能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规范,被申请人根据采集的照片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证据充分。申请人在提起本案的复议时,未能提供驾驶车辆车头通过停止线时,道路信号灯不是红灯相关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303176)。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