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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18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8514   发表时间:2021-09-22 10:22

申请人:邹全有,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黎志昌,所长。

申请人邹全有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2021120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城行罚决字[2021]0012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裁定和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违法行为人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申请人称:20211201511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内向值班民警陈述报警原由,违法行为人陈某东在一旁倾听后极为不满,随后,当场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因违法行为人陈某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申请人受伤,经北海市中医院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於病;经西医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某东的陈述及派出所有打人监控视频、申请人的陈述及病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陈某东故意伤害申请人,导致申请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由于违法行为人陈某东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1012015时许,在被申请人值班室内与陈某东因口角,被陈某东殴打,导致申请人脖子擦伤、头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某东罚款叁佰元。根据北海市中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所示,申请人伤情初步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损伤疼痛病;3.络伤出血证。为进一步确定申请人的伤情等级,被申请人的民警于2021220日带申请人到北海市刑侦支队物证鉴定所,由法医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法医根据相关规定,需要伤者伤情稳定后才能进行鉴定,法医表示申请人于2021120日受伤,自受伤之日起42天后方可进行鉴定。待申请人伤情鉴定完毕,如申请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被申请人将及时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相关嫌疑人采取刑事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120日,申请人与陈某东发生纠纷报警后,被被申请人传唤到该所值班室进行处理。在被申请人民警处理纠纷过程中,申请人与陈某东再次发生争执,随后陈某东殴打了申请人。值班民警制止陈某东后,被申请人立即对陈某东在值班室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在接受民警询问时,自述被陈某东殴打后发生头晕、左耳朵听东西不清楚、肋骨痛、脖子被抓伤。申请人于当日到北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疼痛病、络伤出血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1201511分在北海市海城区静安路9号建设派出所内与陈某东因口角,后陈某东殴打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有脖子擦伤、头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某东罚款叁佰元,并告知陈某东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被处罚人陈某东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就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陈某东。陈某东于当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1127日,陈某东缴纳了罚款。

2021年121日,申请人因左耳疼痛、听音不清到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128日,申请人办理出院手续。北海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腰部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列举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004.89元。

另查明:202121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北公城鉴通字〔202100038号),通知申请人和陈某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将北公城鉴聘字(2021)第38号鉴定书鉴定结果通知如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5a)“外伤性鼓膜穿孔”之规定,申请人有左耳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通知书》还同时告知申请人及陈某东,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1324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目前未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城行罚决字〔202100122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北公城鉴通字〔202100038号)、《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北海市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北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海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北公城行罚通字〔202100037号)、《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现场检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人员吸毒检测执法资格证、《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及陈某东指纹照片、缴纳罚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被违法行为人陈某东殴打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经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就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陈某东,在陈某东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进行伤情鉴定前,不确定申请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以及陈某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按照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对陈某东殴打申请人一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因被陈某东殴打致伤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范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城行罚决字〔202100122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