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守文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征全,局长。
申请人张守文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2021年2月4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不罚决字[2021]00002号,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7日下午,申请人接到 “北海339XXXX社区”微信群通知于2020年9月8日上午9:30分到海城区大润发XXXX号房(XXX工作室)开会。因申请人与两位惠总及高某亮之前有经济纠纷,故申请人提前来到XXXX号房。等他们三人到来后,申请人把他们叫到一间小屋商谈欠款事宜,几分钟后,解某泽进屋骂骂咧咧的喊叫说申请人闹事、砸场子,并动手打申请人,后被高某亮拉开,紧接着一姓张的男子用拳头打申请人的左脸,将申请人打倒在地,后申请人被120送至医院。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9月8日11时许,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以下简称建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北京路大润发XXXX号房内有人打架,要求处理。接警后,建设派出所民警依法及时出警,并联系120将申请人送至医院就医。2020年9月12日9时20分许,申请人出院后到建设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称其于2020年9月8日9时许,到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XXXX号房找惠某承、惠某旭、高某亮等人还钱时,被解某泽和一张姓男子殴打右胸和左脸。2020年9月13日,建设派出所受理该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2020年9月15日,建设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分局)》,请求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出具轻微伤检验意见通知单(伤检字【2020】第58号),结论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2020年12月8日,因案情复杂,建设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该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建设派出所经调查,查明:2020年9月8日上午,申请人张守文及其妻子王某美到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XXXX号找惠某承、惠某旭、高某亮等人要回投资款,双方因还钱问题争执不下,情绪激动,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张守文及其妻子王某美陈述:争执中,解某泽及一张姓男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解某泽殴打张守文一下胸部,后张守文顺手将面前的烧水茶壶扔向解某泽未砸到,但茶壶碎片反弹致高某亮受伤。后一张姓男子进到办公室后殴打张守文左脸一拳,张守文被直接打倒在地。解某泽、惠某承、惠某旭、高某亮等人陈述:申请人张守文及其妻子王某美到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XXXX号找惠某承、惠某旭、高某亮等人要回投资款,双方因还钱问题争执不下,情绪激动,发生言语冲突。争执中,张守文顺手将面前的烧水茶壶扔向解某泽未砸到,但茶壶碎片反弹致高某亮受伤。此情节与申请人张守文及其妻子王某美陈述一致。但均否认解某泽殴打张守文的事实。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还陈述:张守文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倒在地上是其妻子王某美让其躺下的。解某泽还陈述张守文是自己睡在地上的。另经调查,未能调查核实申请人张守文所述的张姓男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张守文、王某美、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解某泽等人的询问笔录,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资料、轻微伤检验意见通知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解某泽殴打张守文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9时许,申请人和其妻子王某美两人到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XXXX号房找惠某承、惠某旭、高某亮等人协商解决投资款问题,与在现场的解某泽因口角产生冲突,王某美随即报警。建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并联系120将申请人送至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同日,建设派出所对解某泽、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解某泽、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等人均称申请人与解某泽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拿茶具砸向他们,但他们均未殴打过申请人,亦未见到有人殴打申请人。经调查,案发现场亦无监控。
2020年9月12日,申请人到建设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20年9月8日到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XXXX号房找惠某承、惠某旭、高某亮还钱时,被解某泽和另一名姓张的男子殴打。同日,建设派出所受理了申请人的报案,并对申请人及王某美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及王某美称2020年9月8日姓解的男子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姓解的男子和姓张的男子动手打了申请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茶壶砸向姓解的男子,但没有砸到。2020年9月13日,建设派出所受理了申请人的报案。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同意建设派出所向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提交《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分局)》,请求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作出《轻微伤检验意见通知单》(伤检字〔2020〕第58号),检验意见为轻微伤。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北公城鉴通字〔2020〕00355号),将申请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2月8日,因案情复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同意将该申请人被他人殴打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0年12月10日,建设派出所再次对解某泽进行询问调查,解某泽称其与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是朋友关系,2020年9月8日其未殴打过申请人,也未见到有人殴打申请人。2020年1月6日,建设派出所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2020年9月8日其被姓解的男子和姓张的男子殴打。2021年1月7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报案称2020年9月8日被解某泽和一名姓张的男子殴打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解某泽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不罚决字〔2021〕00002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北公城鉴通字〔2020〕00355号)、微信截图、《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收费票据、《病历》《接警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分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轻微伤检验意见通知单》(伤检字〔2020〕第58号)、《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解某泽、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王某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张守文的《报案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时,申请人及其妻子王某美的证言称受到解某泽及张姓男子的殴打,解某泽与及其朋友高某亮、惠某承、惠某旭的证言称未殴打过申请人,双方说法不一致,申请人报案称的一名张姓男子至今未找到,且案发现场无监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对解某泽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建设派出所2020年9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并进行调查,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于2020年9月15日对申请人张守文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同意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被处罚人和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不罚决字〔2021〕00002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