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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64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6030   发表时间:2021-09-22 11:06



申请人:杨科

委托代理人:陈恩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征全,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科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202131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公城强戒决字[2021]00048号,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4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22513时左右,申请人与另外4人周某春、庞某锋、容某、外号“大某鼻”被西街派出所民警黄某雄传唤至海城分局做毒品尿检和毛发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正常,并无吸食毒品的违法现象,但黄某雄警官执意将申请人独自带回西街派出所进行重新检测。当天下午1530时左右,西街派出所对申请人再次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此尿检结果大惑不解,对黄某雄警官一再表明未吸食过毒品,有可能误食含有吗啡成分的药物。申请人因急病,202121日从康复中心请假出来于市中医院门诊就医。当班医生开有止咳水、消炎药等药物,且申请人在药店购买了复方甘草来服用治疗。黄某雄警官却要求我拿着尿检结果照相并带申请人去医院体检。晚上20:00左右准备做笔录时,碰见申请人辖区负责人吴某(某某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向她表明并未食过毒品,要求再做尿检,在黄某雄警官与另外两名警察和街道负责人吴某共5人并全程视频拍摄的情况下再次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阴性,属正常,并无吸毒违法现象。但黄某雄警官并没有释放申请人,还是把申请人反铐于西街派出所。此事街道负责人吴某可以作证。直到26日上午8时左右,申请人再次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中午12时左右,把申请人带至2楼没有监控的办公室进行殴打、威逼,申请人被逼屈服作出了应付式的口供,所以申请人在办案单位作出口供均不属实。望复议机关依法据实调查,对申请人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办理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根据《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北海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具有办理治安案件执法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审批行政拘留决定的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民警于202122514时抓获申请人,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212251802分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在询问查证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和尿检,在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吸毒成瘾的申请人强制戒毒二年。上述处罚及决定强戒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申请人尿检情况。第一次22515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抓获申请人后立即进行第一次检测,检测过程中申请人偷换另一涉嫌吸毒人员的尿液,导致尿检阴性;第二次22516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第三次22522时许,申请人在20时至22时期间多次借口口渴喝入大量水,并频繁要求上厕所,导致尿液稀释检查呈阴性;第四次226日凌晨3时,被申请人民警全程录音录像情况下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第五次2268时许,再次全程录音录像对申请人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四、关于申请书所述事项。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事项,首先含有吗啡的药物是属于处方类药物,要购买必须持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和身份证件,并且连续开药不得超过7天,但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处方、购买药物证据,复议申请证据材料中也未见到相关证据;其次,含有吗啡的药物其含量及其微少,申请书中所述的看病领取药物时间与其辩解服药时间完全不相符;最后,药物含有吗啡量及其微少,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含量,尿液检测板测试含量过低是无法测出,只有吸食毒品和注射才能达到检测剂量。五、关于检测过程及证人证言。申请人在承认吸食毒品的行为后,供出提供其吸食毒品的人员,被申请人对提供毒品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证实该人员在2月下旬提供过毒品给申请人吸食。由于申请人偷换尿液、大量饮水稀释尿液的方法规避尿液检测结果,被申请人在对最后两次检测中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检测过程合法、结果真实有效,并且达到处罚标准。根据申请人供述情况,被申请人抓获向其提供毒品的违法行为人王某华,王某华供述其确实在20212月份下旬向申请人提供过两口吸食剂量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戒毒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作为多次吸食毒品的人员,其已达到吸毒成瘾严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无法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其申请内容明显属于对其吸食毒品行为的辩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2251430分,北海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某某厂宿舍XXXX号抓获申请人。申请人被抓获时,身上没有发现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后被口头传唤至西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212251802分到案,西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26825分至829分,西街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毛发及尿液进行取样。22683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了《广西北海市海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城检测字[2021]00689号),该《报告书》载明:“现场检测结果:杨科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否”。申请人在该《报告书》上签字确认。2261045分,西街派出所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在202122322时,通过其表哥王某华购买了50元海洛因后,在北海市海城区渔港路一公共厕所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6日,西街派出所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发现申请人于2006316日因抢夺罪被判刑一年,1997519日、201657日、20189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送至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公(城)毒瘾认字[2021]05号《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该《认定书》载明“杨科已多次吸食毒品,并且多次被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出来后又复吸,已吸毒成瘾严重。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西街派出所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行罚决字[2021]00361号),认定申请人于202122323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渔港路一公共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由西街派出所送至北海市拘留所执行,期限从2021226日至313日。2021313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22323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渔港路一公共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且申请人从19975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1657日、201894日被送至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出来后不久又复吸,其已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戒毒二年,自2021313日至2023312日。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法送达给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公城强戒决字[2021]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抓获经过》《北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北海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广西北海市海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城检测字[2021]00689号)、《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北公城毒瘾认字[2021]05号)、《吸毒嫌疑人杨科手持验尿板照片》、《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行罚决字[2021]00361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验尿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西街派出所在20212268时许对申请人进行尿液取样及检测时全程录音录像。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的《广西北海市海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合法有效,且申请人亦签字确认。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况以及2021226日的尿检结果,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因服用过止咳水、消炎药导致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但无法提供其服用上述药物导致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的证据材料,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202131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公城强戒决字〔202100048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