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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58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0549   发表时间:2021-09-22 15:12



申请人:张永靖。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黄焕友,大队长。

申请人张永靖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331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44860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4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9日,申请人驾驶鄂ABUXXX号牌轿车至站北路与广东路约300米处,突然发现所驾驶的车ABS及刹车警示灯亮起。出于安全考虑,申请人临时停车35分钟以处理故障。在处理故障过程中,申请人没有离开车辆,但申请人此次临时停车行为被交通电子监控摄像,而被处罚。申请人没有驾车违章的先例,也不会以身试法,现提请酌情重新审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2021391026分,鄂ABU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北海站北路广东路至北京路段30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2.5条“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之规定,电子监控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三张及三张以上的违法图片能清晰反映鄂ABU号牌小型轿车违法事实。鄂ABUXXX号牌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第一张被自动抓拍的违法图片时间为202139102244秒,最后一张被自动抓拍时间为202139102641秒,停车时长:0小时357秒。因申请人在除停车泊位以外的地方违法停车超过三分钟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3311050分,张永靖到交警第四大队处理鄂ABU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北海站北路广东路至北京路段300米处,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记录。大队窗口民警XX通过公安交警管理平台查询该违法行为系支队指挥中心录入的电子监控,大队按照规定,在张永靖提供了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后,为张永靖办理了处理该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张永靖驾驶车辆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的答复。申请人称因车辆发生故障,为了排查原因而临时停车,导致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申请人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又未设置警告标志(三角牌),因此,交警部门对申请人的主张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北海市站北路设置有禁停标志,禁止车辆在除停车泊位外的路段临时或长期停放。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显示:202139102244秒,鄂ABUXX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站北路广东路至北京路段300米处,202139102641秒,该车仍然停放在该路段,停车时长357秒。鄂ABUXX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该路段期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设置警告标志。20213311050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法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站北路广东路至北京路段3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3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证号:42010XXXXXXXXXXXXXXX,姓名:张永靖,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1616日至20216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鄂ABUXXX,车辆类型:轿车,所有人:XX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44860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编号:4505031207448603)、交通违章行为监控图片、电子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鄂ABUXXX号牌小型轿车在除停车泊位外的路段停车超过三分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3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是因车辆ABS及刹车警示灯亮起,怀疑车辆发生故障而临时停车检查,不应对其作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之规定,根据交通电子监控拍摄的记录,申请人在实施此次停车时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又未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停车前发生了故障及之后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及维修。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331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448603)。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