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光临北海法治网! 主办单位:北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北海市司法局
今天是2024年4月27日 星期六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正文
打印
北政行复字〔2020〕35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26161   发表时间:2021-09-22 15:14



申请人: 郭秀华

申请人:王爱娟

以上申请人为本案的同一主体,以下统称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敬恩,局长。

申请人郭秀华、王爱娟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的《来信答复》,于20207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60日作出《来信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来信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4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062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来信答复》。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来信答复》。(二)根据《北海市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北政办〔201888号)第四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北海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及不按法定期限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4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所附的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对申请人举报某某某某公司的涉嫌违法事项,被申请人随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在对举报事项中“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按备案价格销售商品房”及合同履行等方面掌握了初步的情况后,于20204月下旬电话联系郭秀华,一方面告知上述2项举报事项的初步调查情况,询问其意见,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另一方面向其了解举报事项“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对应事实与理由中“……北海某某某某公司捏造银行拒贷的事实”的情况时,郭秀华以正在开车中,不方便通话为由结束了通话,并称会尽快与执法人员联系。此后,因郭秀华一直未联系执法人员,5月中旬,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电话联系了郭秀华。对执法人员向其了解的举报事项“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对应事实与理由中“……北海某某某某公司捏造银行拒贷的事实”的情况,郭秀华称因某某公司提供给银行的材料存在作假的情况下才导致他们未能通过银行贷款审核,责任在于某某公司。执法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其如果某某公司在提交给银行办理贷款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向银监局反映,然后就其3项举报事项再次对其一一进行了解答,并告知郭秀华,她们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进行口头回复,不再作书面回复,当时郭秀华未提出需要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的上述口头答复行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收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的规定。20205月底,郭秀华未联系执法人员而直接联系被申请人办公室,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办公室通知后,再次启动了办文程序,于2020623日作出书面答复;经联系郭秀华,按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于628日将书面回复发送给郭秀华接收。答复人办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时间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不按备案价格销售商品房”“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的违法行为。对某某公司“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73日已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因书面回复在前,责令改正在后,所以书面回复没有包括告知责令改正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已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认定及阶段性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的涉嫌违法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发现:(一)某某金某湾项目20704房、0804房被申请人核准的备案价格分别为13013.27/平方米、13033.27/平方米,而申请人郭秀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金某湾20704房合同价格为11824.01/平方米,申请人王爱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金某湾20804房合同价格为11762.91/平方米,销售单价未超出备案价,某某公司不存在超出备案价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二)申请人郭秀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金某湾20704房合同签约时间为20191015,申请人王爱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金某湾20804房合同签约时间为2019819,自签约之日起计算,30日内某某公司均无向被申请人申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记录,某某公司存在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违法行为。(三)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二)3条明确约定了以贷款方式付款。某某公司一方提交了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个人贷款中心落款的《金某湾客户退回贷款明细》表,该表记载申请人王爱娟就金某湾20804房的房贷申请银行的受理日期是2019819日,退回日期是202034日,退回原因是“不符合贷款规定(首付来源不清晰)”;申请人郭秀华就金某湾20704房的贷款申请银行的受理日期是20191014日,退回日期是20191118日,退回原因是“不符合贷款规定(首付来源不清晰)”,此情况被申请人也已向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电话核实。而申请人一方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现有证据表明这2宗商品房买卖的贷款申请已被银行受理,贷款失败的原因在申请人而非某某公司;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捏造银行贷款的事实”行为。因此,无法认定某某公司存在“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的违法行为。双方因贷款失败而产生的购房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范围。如果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有伪造银行信息的行为,应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提出。根据以上调查认定结果,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对申请人作出了阶段性书面回复。因书面回复在前,责令改正在后,所以阶段性书面回复没有包括告知责令改正的情况,现被申请人将根据新的情况进行后续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回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来信答复》,对某某公司“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回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来信答复》,对某某公司“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对某某公司“不按法定期限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已作出行政行为,也已无撤销的必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认定与阶段性回复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同,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回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已履行查处职责,后续将再次回复,并不违法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819日,申请人王爱娟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某某金某湾20804号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1762.91元。20191015日,申请人郭秀华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某某金某湾20704号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1824.01元。20204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对某某公司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按备案价格销售商品房、用欺骗手段拒绝其贷款买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20204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发现:(一)某某金某湾20704号房、0804号房无合同备案记录。(二)经被申请人核准的某某金某湾20704房、0804房备案价格分别为13013.27/平方米、13033.27/平方米。(三)2020330日、42日,某某公司分别向申请人郭秀华、王爱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与某某公司联系,办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0414日,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向申请人郭秀华发出《律师函》,告知某某公司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时通知申请人郭秀华于2020424日前到某某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四)20205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个人贷款中心出具《金某湾客户退回贷款明细》,载明申请人王爱娟申请贷款购买金某湾20804号房的受理日期为2019820日,退回日期为202034日,退回原因为不符合贷款规定(首付款来源不清晰);申请人郭秀华申请贷款购买金某湾20704号房受理日期为20191014日,退回日期为20191118日,退回原因为不符合贷款规定(首付款来源不清晰)。2020623日,被申请人作出《来信答复》,答复申请人:(一)未发现出卖人超出备案价销售某某金某湾20704号房、0804号房的行为。(二)反映的合同备案问题,经了解,出卖人已通知办理合同解除手续。(三)反映的出卖人捏造虚假材料办理贷款问题,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能,建议向市银监局反映。20206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将《来信答复》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7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某某公司在与承购人签订某某金某湾项目207040804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超过30日不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1号)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在2020715日前改正上述违规行为。2020729日,某某公司办理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郭秀华、王爱娟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北海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王爱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17040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北海某某公司与申请人郭秀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175829《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北海某某公司金某湾项目2号楼销售价格备案情况、北海某某公司金某湾项目2号楼销售价格备案情况、《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举报事项调查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金某湾客户退回贷款明细》、被申请人2020623日作出的《来信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628日向申请人发送《来信答复》的邮箱操作记录、被申请人202073日向北海某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政办〔201198号)第二点主要职责第(四)项“承担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监管的职责。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是《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实际是认为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应当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自2019819日、20191015日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30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至被申请人2020424日就申请人申请事项调查时,某某公司仍未进行备案登记。某某公司不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查实某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后,于20207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对北海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作出行政处罚” 的请求作出了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该条规定的60个工作日是指举报事项办理完结的期限,并非是作出答复的期限。被申请人2020421日收到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2020623日作出《来信答复》,20207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超出上述第九条规定的办结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时间作出答复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核准的某某金某湾20704房、0804房备案价格分别为13013.27/平方米、13033.27/平方米,申请人郭秀华、王爱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价分别为11824.01/平方米、11762.91/平方米,售房合同价均未超出备案价格,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未发现出卖人超出备案价销售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

对于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用欺骗手段拒绝贷款买房一事,因某某公司并非发放贷款的主体,某某公司为申请人代为办理申请贷款等事宜是基于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隐瞒土地抵押情况、未能为其办妥贷款等事宜,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若某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属银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建议申请人向银行业主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来信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郭秀华、王爱娟作出的《来信答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