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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2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7696   发表时间:2022-04-07 11:30

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北政行复字〔2022〕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处理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68号,以下简称《不予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次申请,但两次申请的案由事项不同,根据的法律不同,依法不属于重复申请。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是在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199.87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的所有权及土地用途变更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所根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第二次申请是在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复制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199.87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变更的资料,该资料属于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事项,所根据的法律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显然,申请人的两次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申请人作为案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之规定,申请人有权查询及复制相关资料,故还应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某村的199.87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变更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而此前,在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已就上述信息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也已于2021年10月27日对申请人就上述信息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了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不予公开。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申请公开,明显属于重复申请。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不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4份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公开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的199.87 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及土地用途变更的政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项:一、申请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二、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三、申请该土地用途变更(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四、该土地用途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50号),向申请人提供《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建立山口镇桂粤边境经济开发区及征用土地的请示》(合政报〔1992〕131号,以下简称:131号《请示》)及《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山口镇桂粤边境经济开发区及征用土地的批复》(北政办函〔271〕号,以下简称:271号《批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51号),认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的199.87 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变更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情形,具体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4份附件,《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查询、复制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的199.87 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变更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项:一、申请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二、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重复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4份附件,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4份附件,两次提交的附件一致,均是山政发(2001)8号《关于对原桂粤边境经济开发区征用山口村委橎桃山村小组闲置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笔迹检验鉴定书》、(2002)北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拍摄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电脑资料土地平面图。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50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51号)、《申请书》、《政府信息不予处理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68号)、山政发(2001)8号《关于对原桂粤边境经济开发区征用山口村委某村小组闲置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笔迹检验鉴定书》、(2002)北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拍摄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电脑资料土地平面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2日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收到申请至作出答复时间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的199.87 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变更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等,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某村的199.87 亩土地[合国用(2009)1XXX号]所有权变更的申请人信息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资料、该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政府审批文件。申请人两次申请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第一次申请已提供了131号《请示》和271号《批复》,并作出告知,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情形,具体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获取的材料为重复申请,认定事实清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虽然没有列明适用的是该条第几项规定,适用依据有瑕疵,但《不予处理告知书》已载明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重复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其是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申请查询、复制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申请。因此,申请人认为两次申请的案由事项不同,根据的法律不同,依法不属于重复申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处理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68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