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36号
申请人:符某大
申请人:符某二
被申请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符某大、符某二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6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2月24日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均依法予以受理,并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符某大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符某二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符某大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从1993年至今政府向北海市海城区某居委会某(组)征收、征用土地的面积。该申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告知书》,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属于懒政和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全有责任和义务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符某二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从1993年至今政府向北海市海城区某居委会某(组)征收、征用土地的面积。该申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告知书》,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属于懒政和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全有责任和义务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公开“从1993年至今政府向我村小组[北海市海城区某居委会某(组)]总共征收、征用土地的面积各是多少亩”。因两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现成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另行制作,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两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需另行制作的信息,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从1993年至今政府向我村小组【北海市海城区某居委会某(组)】总共征收、征用土地的面积各是多少亩”。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两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法提供上述信息。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给两申请人。
另查明:1993年9月22日,在北海市土地管理局组织下,北海市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高德镇某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北海市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高德镇某居民委员会第二组位于铁山港大道北侧,黄屋村以南,高德乡莲某村开某砖厂以西和七星江、清塘以北、谢屋村2公里碑以南、翁山村以西、金银鹰纸业有限公司以东的总面积为177.415亩的土地。2004年6月1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北政土字〔2004〕85号,以下简称:85号《公告》)载明“被征地村组:靖海镇某居委会某居民小组,征地面积(公顷):小计1.1318,旱地1.1318”。2014年4月18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北政布〔2014〕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载明“单位:公顷,被征地村组: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小计:0.2205,地类及面积:水浇地0.158、城镇住宅用地0.0625;被征地村组: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开某村民委员会莲某村民小组,小计:0.048,地类及面积:水浇地0.0235、坑塘水面0.0197、城镇住宅用地0.0048;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开某村民委员会黄某东村民小组、黄某西村民小组、莲某村民小组、蔡某村民小组,小计:0.0644,地类及面积:农村宅基地0.0644”。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67号)及邮寄单、《征地协议书》《北海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北政土字〔2004〕85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北政布〔2014〕23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及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于同月17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993年至2021年12月10日(即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期间,政府向北海市海城区某居委会某(组)征收、征用土地的面积。而根据《征地协议书》、85号《公告》和23号《公告》的内容来看,征收的土地均涉及北海市海城区某居委会某(组)。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得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两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无法提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告知书》(北自然资公开告知〔2021〕67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