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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94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8508   发表时间:2022-09-07 18:13

北政行复字〔2022〕94号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

申请人江某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073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重新对伍某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打不轻,医院建议休息七天,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影响上班。申请人脸部被打了四十多天还有轻微伤痕,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仅作出罚款的处罚没有起到惩戒作用,应当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职权。根据《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治安案件执法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执法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4月11日10时许,地角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3月17日21时,其在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共和小区一路西区四巷11号附近被伍某殴打,造成身体多处挫伤。经查明,2022年3月17日21时许,伍某与申请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共和小区一路西区四巷11号附近发生言语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伍某使用木棍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额面部、左颈部、双上肢多处挫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伍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三、对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违法行为人伍某与申请人冲突系邻里纠纷所致。在伍某使用木棍殴打申请人之前,双方互有言语冲突,因此认定为双方均有过错。《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进行了列举:“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符合以上情形,故对伍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本案中违法行为人伍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人员,且民警在伍某到案之后对其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伍某已认识到自己殴打申请人行为的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人施以处罚,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调整自己的行为。法律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目的的内在根据。因此申请书中所述“罚款对此次处理没有起到惩戒作用”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伍某的殴打行为作出处罚,申请书中“医院建议休息七天,影响正常生活、影响上班”系伍某对申请人造成的民事后果,公安机关已告知申请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申请人对伍某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21时许,伍某与申请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共和小区一路西区四巷11号附近发生言语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伍某使用木棍殴打申请人。随后,申请人电话报警。同日,申请人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202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3月17日当天其在家里时被伍某骂,于是其便下楼去和伍某争执,被伍某拿一个T字形拖把殴打,造成申请人左侧脸部、脖子、两边手臂多处挫伤,后来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申请人与伍某存在多年邻里矛盾。同日,申请人提交《不同意调解申请书》,不同意对2022年3月17日其与伍某的纠纷进行调解。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理登记,并将受案回执交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伍某进行询问调查。伍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当天其先被邻居男子骂,然后双方发生争吵,下楼后邻居男子朝其走来,其就随手拿起门口的一根竹竿挥舞,挥舞中打到那名邻居男子,后来那名男子就打电话报警;其与对方一直有邻里矛盾,也去居委会调解多次。同日,民警对伍某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办案系统查证,未发现伍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伍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伍某,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伍某未提出陈述或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伍某于2022年3月17日21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共和小区一路西区四巷11号附近使用木棍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挫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伍某救济途径和期限。2022年4月20日,伍某缴纳了罚款。

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表》(北公城受案字[2022]00247号)、《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伍某)、《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城检测字[2022]01037号)、《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0733号)、罚款缴纳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于2022年4月11日进行受案登记,依法调查取证,并于2022年4月13日进行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所经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伍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打了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伍某打的陈述一致,且根据医院出具的申请人多处挫伤的诊断证明,可证实申请人被伍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伍某使用木棍殴打申请人致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伍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伍某系初犯,对其罚款五百元已达到教育的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在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伍某处以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伍某应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城行罚决字[2022]00733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