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29号
申请人:杨云广。
委托代理人:庞艳。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洋局。
申请人杨云广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海洋局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北海(渔业)罚〔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0日11时许,申请人驾驶渔船到海上,当时渔船损坏抛锚,抛锚地点是禁渔区。当时渔船上有鱼、虾等海鲜,但上述海鲜不是在抛锚地点(禁渔区)捕捞的,申请人并未在抛锚地点实施捕捞行为。渔网放入海中,是因为申请人想在返航时将渔网进行清洗,而非实施捕捞,渔网在海中不等于实施捕捞行为。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渔船时,申请人正在修复船舶。被申请人直接登上申请人的渔船并且把申请人的渔船拖回港口进行检查。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及家属积极配合调查,申请人家庭困难,儿子杨成羿是残疾人且存在智力障碍,无力支付三万五千元的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当时未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捕捞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反禁渔区规定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确凿。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涉嫌驾驶桂北渔92008渔船在涠洲岛西面12海里海域从事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捕捞作业,2021年11月20日回到东经109°16′25.35″E,北纬21°13′31.35″海域锚泊时被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涉案渔船锚泊区域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渔业禁渔区,禁止机动渔船从事拖网作业,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该船进行检查,该船船尾甲板左侧和中部有生鲜柜,柜中有渔获物约203千克。被查获时,涉案渔船两侧拖网网板已收离水面,但渔网还在水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起网,申请人称因船舶主机故障无法启动,造成网机无法正常使用,在水中的网无法收起,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将船舶主机修好,将船舶开回北海内港接受进一步检查。经申请人多次尝试,仍无法修好船舶主机,起网机无法正常启动,申请人尝试用人力起网,但未成功,后申请人将网具抛弃至海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依法对该案立案查处,并于2022年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涉案船舶故障,申请人无法将涉案船舶开回北海内港接受进一步检查,经沟通后,申请人同意由中国渔政45005船拖带涉案船舶回港接受进一步调查,涉案船舶于2021年11月20日20时许回到北海北港航标码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涉案船舶拖回港进行检查的程序合法。申请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一条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的儿子杨成羿是发育迟缓、智力障碍的残疾人,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且申请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工作,遂决定向申请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玖佰伍拾肆元柒角(¥954.7),2.处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罚款的处罚决定,案件办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禁渔区规定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11时许,中国海监1121艇在东经109°16′25.35″、北纬21°13′31.35″海域巡查时,发现涉案渔船处于锚泊状态,两侧拖网网板已收离水面,但渔网还处于水中。随后,被申请人对该涉案渔船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渔船船号为桂北渔92008,该船船舱内堆放有捕捞渔获物22托,船中部甲板有两个冰柜,冰柜内有少许渔获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船舶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船安全证书复印件,但无法提供与其职位相匹配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所有人庞吉到达现场后,提供了上述船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船安全证书原件。渔业捕捞许可证登记信息如下:船名桂北渔92008,船长24.4米,型宽5.5米,型深2.95米。因涉案船舶网机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尝试用人力起网也未成功,于是申请人将网具砍断、抛弃至海中,同意由中国渔政45005船拖带回北海内港船标码头水域接受进一步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禁渔区规定捕捞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并对申请人、庞吉、莫传伟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涉案渔船的所有人为庞吉,负责人为其本人,渔船于2021年11月18日下午从电建港出航,傍晚时分到达距离涠洲大概12海里西面海域,并开始下网往西捕捞,下了4次网,收到大风预告开始返航,返航中在距离港口10海里左右地方,将渔网放入海里清洗,即将进港时渔船主机出现故障,导致渔网无法收回;其本人同意被申请人将渔获物拍卖。庞吉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涉案渔船船长24.4米,日常管理人为申请人,渔船捕捞收益归申请人,被申请人查获的此次出海捕捞是申请人自己出去的。莫传伟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聘请其工作,渔船于2021年11月19日下午从电建港出航,到距离涠洲西面海域下网捕捞,20日收到大风预警后返航;渔船在回港时将渔网放进水里拖行清洗,到达港口附近机器坏了,渔网收不起来,随后被被申请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渔获物进行称重,共计203公斤。被申请人后将渔获物进行拍卖,拍卖金额为954.7元。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北海(渔业)禁〔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渔船禁止离港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涉嫌违反禁渔区规定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停泊在北海内港渔港的桂北渔92008号渔船采取禁止离港强制措施。该《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对禁止离港行为申请救济的途径,并于2021年11月21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机构经调查后,形成《北海市海洋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申请人在禁渔区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招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一条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儿子长期服用药物治疗及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有,罚款35000元的处罚。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禁渔区规定捕捞一案进行法制审核。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实施禁渔区捕捞行为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渔业)告〔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驾驶桂北渔92008渔船从电建港出发到距离涠洲岛西面12海里海域开始向西从事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作业,20日10时左右捕捞回到东经109°16′25.35″,北纬21°13′31.35″海域因主机故障锚泊后被现场查获;被查获时船上有渔获物共计203千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渔获物进行了两次拍卖,成交总金额为玖佰伍拾肆元柒角(¥954.7);申请人从事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捕捞作业的海域属于南海机动鱼船底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内,该禁渔区线内禁止机动渔船从事拖网作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一条内容,并考虑到申请人之子杨成羿是发育迟缓、智力障碍的残疾人,且申请人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拟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渔获物203千克〔已依法拍卖,成交总金额为玖佰伍拾肆元柒角(¥954.7)〕;2.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罚款。该《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2年1月4日送达申请人的妻子庞艳。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渔业)责改〔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配备桂北渔92008渔船(船长24.4米,总功率191.0KW)职务船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备齐职务船员。该《北海市海洋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1月4日送达申请人的妻子庞艳。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驾驶桂北渔92008渔船从电建港出发到距离涠洲岛西面12海里海域开始向西从事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作业,20日10时左右捕捞回到东经109°16′25.35″E,北纬21°13′31.35″海域因主机故障锚泊,船上有渔获物共计203千克,申请人在禁渔区捕捞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一条内容,并考虑到申请人之子杨成羿是发育迟缓、智力障碍的残疾人,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且申请人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渔获物203千克〔已依法拍卖,成交总金额为玖佰伍拾肆元柒角(¥954.7)〕;2.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29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船舶船名为桂北渔92008,船舶所有人为庞吉,船籍港为北海,渔船编码为4507022011050001,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造船地点为合浦县党江,船长24.4米、型宽5.5米、型深2.95米,主机总功率为191.0千瓦,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0.0。
再查明:船舶安全保障集中监控管理平台导出的桂北渔92008船2021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的航行轨迹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渔业禁渔区线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北海(渔业)立〔2021〕1-14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杨云广、庞吉、莫传伟)、居民身份证(杨云广、庞吉、莫传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建行擦(勘验)照片(录像)、图片3、称重(计数)表(1)(2)、拍卖笔录2份、杨云广涉嫌违反禁渔区捕捞案的渔获物竞买成交情况汇总记录表、杨云广涉嫌违反禁渔区捕捞案的渔获物第(1)次竞买报价单3份、杨云广涉嫌违反禁渔区捕捞案的渔获物第(2)次竞买报价单3份、禁止渔船离港审批表、北海(渔业)禁〔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渔船禁止离港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北海市海洋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杨云广、傅李寿、傅木保、冯君清)、居民户口簿(杨云广)、结婚证、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渔业禁渔区线范围及桂北渔92008渔船2021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捕捞轨迹线、桂北渔92008渔船2021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捕捞轨迹数据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北海市海洋局案件会审(集体讨论)记录、北海(渔业)告〔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处理意见书、《北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的报告》《北海市海洋局关于杨云广涉嫌违反禁渔区规定捕捞案的法制审核意见》(北海洋法核[2021]65号)、《北海市海洋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北海(渔业)责改〔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北海(渔业)罚〔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海洋局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北编办〔2019〕180号)“将市农业农村局承担的海洋渔业管理职责和具体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渔业管理科、渔政渔港监督科划转至你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海洋渔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涉案渔船的所有人为庞吉,但根据申请人、庞吉及莫传伟的调查笔录可证,申请人为涉案渔船的实际管理人,且涉案的航行捕捞行为是申请人的自主行为。申请人驾驶涉案船舶于2021年11月18日从电建港出发到距离涠洲岛西面12海里海域开始向西从事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作业,20日10时左右捕捞回到东经109°16′25.35″E,北纬21°13′31.35″海域被被申请人查获,该船在此期间的的航行轨迹均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渔业禁渔区线范围内,且在查获时,渔船上有渔获物共计203千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禁渔区实施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捕捞作业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下列行为:(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一条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渔获物203千克〔已依法拍卖,成交总金额为玖佰伍拾肆元柒角(¥954.7)〕,对申请人处人民币3500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照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被查获时,涉案船舶因主机损坏无法起网,违法行为处于停止状态,因此,被申请人未作出责令申请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在案件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在禁渔区捕捞一案进行处理时,经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所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涉案渔船抛锚地点是禁渔区,但其船上的渔获物均不是在船舶抛锚点进行捕捞的。本机关认为,根据船舶安全保障集中监控管理平台导出的涉案渔船2021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的航行轨迹,可证涉案渔船此时段的航行轨迹均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渔业禁渔区线范围内,且申请人被查获时,渔船上装载有渔获物,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该渔获物是在非禁渔区捕捞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海洋局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北海(渔业)罚〔2021〕1-14号《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