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187号
申请人:陈俊武。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陈俊武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60333,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过停止线为黄灯且已驶入非机动车待转区,不得已继续通过,在通过时一直为黄灯。申请人认为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希望调取当时监控查验。
被申请人: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2年11月13日10时47分,申请人驾驶桂EYX002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长青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京路长青路口实施左转进入北京路时,桂EYX002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反映的看到信号灯为黄灯的问题,经核查,路口违章的三张照片上显示申请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均为红色,不存在信号灯是黄色的情况。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根据电子交通监控设备拍摄记录显示,2022年11月13日10时47分14秒,桂EYX002号牌小型面包车在北京路长青路口西往东,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出停止线、进行左转。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10时47分,驾驶桂EYX002号牌小型面包车在北京路长青路口西往东,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车道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于2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桂EYX002号牌小型面包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周宗敏,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AGA2KC010365。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60333)、交通违章行为监控图片及视频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YX002号牌小型面包车在北京路长青路口西往东,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进行左转,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60333)。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