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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151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4831   发表时间:2023-01-02 10:51

北政行复字〔2022〕151号

 

申请人:李洪国。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李洪国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028656,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处罚车辆桂N28881停放的新能源车位标识不清楚、字迹模糊,且该车位与其他机动车位连接在一起,界限不清,经常有机动车因停放在此被拖走,因此申请人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2022年9月12日9时57分,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在创智路四川路至贵阳路段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2.5条:“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民警拍摄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反映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采集到的违法图片已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9月22日16时15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在创智路四川路至贵阳路段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申请人提供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原件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处理该条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答复。(一)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日益发展,近年来北海市道路两侧施划了部分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这也是响应国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的规划和推广。(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与标准停车位的区别。标准停车泊位是按照国标以白色实线施划的长方形边框;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是按照标准以黄色实线施划的长方形边框,写有“新能源汽车”等字样及停车方向指示标识。(三)创智路四川路至贵阳路段(80176)处施划的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符合规定。(四)申请人停放车辆时应注意到停车边框颜色,如有疑惑可致电交警部门咨询或者通过网络查询相关信息,而不是以“不懂”“不清楚”“模糊”来作为违法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1日9时57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创智路的四川路至贵阳路处黄色新能源车位中,且驾驶员不在现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同时作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4505009000004053,以下简称:《告知单》),并将《告知单》粘贴在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上。该《告知单》认定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在2022年9月21日9时57分在创智路违法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于5日内到被申请人所在处接受处理。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上述违法停车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9时57分,在创智路的四川路至贵阳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长期。桂N28881小型轿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李创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BVVG790X8SC06519。

以上事实有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照片二张、《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450500900000405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02865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2022年9月21日9时57分,申请人驾驶的桂N28881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创智路的四川路至贵阳路处黄色新能源车位中,且申请人不在现场,违反了上述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执法人员拍摄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桂N28881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的照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桂N28881小型轿车停放的新能源车位标识不清楚、字迹模糊。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桂N28881小型轿车违法停放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到,桂N28881小型轿车停放在黄色实线施划的长方形边框,写有“新能源汽车”字样。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028656)。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