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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9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5218   发表时间:2022-12-04 09:21

北政行复字〔2022〕98号

 

申请人:北海创羽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远瑶。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北海创羽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2〕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证据不实。申请人认为:证据一,沙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申请人在投资建设过程中,资金链终端租赁一条正在建设的生产线给他人进行资金融入,但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建设试状态;证据二,渣土1份,证实场地建设需要大量渣土修路垫层,申请人购买渣土主要用于建设;证据三,地磅磅单5份,上述磅单为购买石粉、用于建设石头粉厂家出厂磅单;证据四,用电信息复函,因场地建设一直处于试机磨合,试机需要开机全线运转磨合,产生电费属于正常现象。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后,申请人已立刻停止设备调试,并积极完成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的完善建设,截至目前申请人已完成了全部整改并验收完毕。三、因经营不善,原股东已转让全部股份,并由新股东接管公司。因股权变更,新法定代表人黄斌刚接管公司,为扭转公司经营困境,现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申请人经营的压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发〔2019〕2号)、《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等事项的批复》(北编〔2020〕31号)、《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内设机构设置的批复的批复》(北编办〔2020〕159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北编〔2020〕1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路某号的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检查时,该项目实际已建设内容有:南北两条2条洗砂生产线。其中北面洗砂生产线包括进料斗1个、洗砂轮1个、脱水筛1个、传送皮带50米,硬底化约2000㎡的生产设备所在的场地;南面洗砂生产线包括进料斗1个、洗砂轮1个、脱水筛1个、传送皮带50米,1台压滤机,2个15米×15米×3米的硬底化沉淀池;3个12米×20米×3米的硬底化雨水收集池;南面生产线硬底化了约2000㎡的生产设备所在的场地。项目没有落实环评批复的建设内容有:(一)主体工程未落实环评批复建设内容:生产厂房(125米×40米×6米);原料堆场棚(33米×60米×6米);成品堆场棚(40米×50米×6米)。(二)辅助工程未落实环评批复建设内容:机修车间(30㎡,内设废机油等危废暂存间,危险废物暂存间面积5㎡);(三)环保工程未落实环评批复建设内容:废气治理:未采用三面封闭的厂房,未减少项目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原砂堆场棚、成品堆场棚未采用三面封闭场蓬及配套固定洒水降尘装置);废水治理:生产废水沉淀池需建设2个30米×30米×1.5米(容积共2700m³)沉淀池,实际只建设15米×15米×3米的硬底化沉淀池2个(总容积1350m³),雨水沉淀池12米×20米×3米的硬底化雨水收集池3个(总容积2160m³),不满足批复要求的2800m³。绿化种了一些树,但面积不足4000㎡。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唐德业进行调查询问,唐德业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申请人没有按环评要求落实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的内容;申请人石英砂项目实际于2021年10月开始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没有按《石英砂加工项目环评报告表》及环评批复要求落实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而建设项目于2021年6月已投入生产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作出立案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作出,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0〕17号)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拟处以六十万二千七百八十元(602780.00)罚款。2022年3月1日,申请人因拟作出行政处罚金罚较大,提出《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申请免于处罚。被申请人按规定要求于2022年3月16日上午公开举行听证。被申请人结合听证会情况,以及综合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停业整改等情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原处罚金额(¥602780.00)下调30%,处以四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421946.00)罚款。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自由裁量合法、合理、恰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石英砂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未在生产,已建成洗砂生产线两条,有2台铲车、2台装载车,北面生产线包括进料斗1个、洗砂轮1个、脱水筛1个、50米传送皮带、硬底化约2000平方米的生产设备所在场地等,南面生产线包括进料斗1个、洗砂轮1个、脱水筛1个、传送皮带50米、压滤机1台、15米×15米×3米的硬底化沉淀池2个、12米×20米×3米的硬底化雨水收集池3个,以及硬底化约2000平方米的生产设备所在的场地。原料堆场及产品堆场未采用三面围挡+顶棚+固定洒水装置,没有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内容有:生产厂房(125米×40米×6米)、原料堆场棚(33米×60米×6米)、成品堆场棚(40米×50米×6米)、机修车间(30平方米,内设废机油等危暂存间,危险废物暂存间面积5平方米)、废气治理(未采用三面封闭的厂房,未减少项目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原砂堆场棚未采用三面封闭场蓬及配套固定酒水降尘装置)、废水治理设施(实际只建设15米×15米×3米的硬底化沉淀池2个、12米×20米×3米的硬底化雨水收集池3个)。石英砂加工项目现场绿化种了一些树(不足4000平方米)。项目南面生产区域内堆放了200立方的已清洗好的产品砂,北面生产区域堆放了约200立方的原料和约500立方的已清洗好的产品砂。被申请人就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下简称:《检查(勘验)笔录》〕,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唐德业在《检查(勘验)笔录》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苏汉设进行询问调查。苏汉设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于2021年8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沙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签订沙场租赁协议后,其与申请人的合伙人唐德业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二人共签订了三份合伙经营协议,第一份协议是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是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是对第二份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占南面洗砂生产线投资总额的50%,占北面洗砂生产线投资总额的1%;签订协议时申请人仅建设有南面洗砂生产线,签订协议后生产区域内增加了硬化面积、完善了机械设备;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的二条生产线处于调试阶段,未开始经营;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的二条生产线调试的原料是唐德业负责购入的。

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39008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路某号建设的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3月20日前按该项目环评批复要求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天送达给唐德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协助提供涉嫌违法企业用电信息的函》,请求广西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提供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用电记录、用电量等信息。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唐德业进行询问调查。唐德业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为申请人的合伙人,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于2021年5月开始建设,于2021年10月开始试产,已部分按照环评批复进行建设,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石英砂加工项目南面生产线于2021年8月26日租给苏汉设,苏汉设占50%股份,其本人占50%股份,北面生产线租给金明,金明占90%股份,其本人占10%股份;其于2021年10月25至26日从浦北县马吊石场拉来150立方米试产原料,于同年12月16日从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项目拉来500立方米基础渣土进行加工;2021年10月试产以来的生产砂部分用于项目场地硬化、水池建设,部分由金明拉回农村使用;项目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是由于在机场附近,机场限高不让搭棚建设;未按要求完成竣工验收是由于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完善。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石英砂加工项目涉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2022年1月10日,广西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作出《北海供电局关于协助提供涉嫌违法企业用电信息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函复被申请人:申请人报装变压器容量为250千伏安,2021年6月至12月用电量分别为:11730、14545、9636、25635、4864、1752、7798千瓦时。

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的石英砂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检查发现,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建成2条洗砂生产线,其中1条生产线包括进料斗1个、洗砂轮1个、传送皮带50米,另1生产线有压滤机1台、5个沉淀池,分别是15米×15米×3米的硬底化沉淀池2个、12米×20米×3米的硬底化沉淀池3个;南面生产线硬底了约2000平方米的生产设备所在场地,北面硬底了约2000平方米的生产设备所在场地;原料堆场及产品堆场未采用三面围挡+顶棚+固定洒水装置;该项目未在生产,已停产进行整改,检查现场有3辆铲车,2021年12月24日现场检查时堆放在南面生产区域已清洗好的成品砂减少了,堆放在北面的生产区域的已清洗好的产品砂(约200立方)没有了。申请人的唐德业在《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唐德业进行询问调查。唐德业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的总电表户号为0409170080301918,电表分为一个生活表和一个生产表;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的二台洗砂机共有18个马达,共有4名工人吃住都在石英砂加工项目现场。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唐德业进行询问调查。唐德业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3月机器设备拉到加工项目现场,同年5月装好主体设备就开始调试机器;自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申请人已停止生产;项目内的石英砂成品由金明拉走自用,石英砂成品已基本清理完毕。

2022年1月21日,办案人员经调查后形成《关于北海创羽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案调查报告》(编号:北综执环报〔2022〕2号,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与苏汉设签订沙场(石英砂加工项目)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石英砂项目由苏汉设与申请人的合伙人唐德业共同经营,实际经营中该项目仍然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故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未按《石英砂加工项目环评报告表》及环评批复要求落实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于2021年6月投入生产并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公式计算,对申请人处以六十万二千七百八十元(¥602780.00)的罚款。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一案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一案进行集体讨论。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告〔2022〕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固定裁量公式计算,拟对申请人处以六十万二千七百八十元(¥602780.00)的罚款。上述《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给唐德业。2022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听证通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听〔2022〕2号,以下简称《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听证会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一案举行听证。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一案进行案件复核,决定将对申请人的处罚金额下调30%,处罚¥421946.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固定裁量公式计算,并鉴于申请人投产时间不长对周边环境影响不大,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停业整改,完善设施建设及验收手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七条以及“六保”“六稳”等国家或者自治区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决定在拟处罚金额上下浮30%,对申请人处以四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421946.00)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直接送达给唐德业。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北海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北海创羽矿业有限公司石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北审批建准〔2021〕22号,以下简称:《批复》),对申请人的石英砂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批复。《批复》同意申请人按照《石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批复》要求落实项目原料及产品堆场棚分别采用三面围档+顶棚+固定酒水降尘装置,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石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绿化面积为4000平方米,生产厂房建设面积5000平方米,1350立方米的废水沉淀池2个,2800立方米雨水收集池1个。

再查明: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渣土证明》,证明申请人将北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工程项目工程约500方基础渣土运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路某号即申请人的住址处堆放,并用于日后基础回填。

再查明:2021年8月26日,申请人(甲方)与苏汉设(乙方)签订《沙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每月出资五万元租赁甲方现有的机械生产线及15亩场地等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在租用期间,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否则,乙方必须承担违法责任,与甲方无关。唐德业(甲方)与苏汉设(乙方)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合伙租用申请人现有水洗砂生产设备1套、铲车2台经营加工水洗砂项目,甲方投资占总额的80%,乙方占20%,本合伙投资经营期限以乙方与申请人所签合同为限。2021年12月21日,唐德业(甲方)与苏汉设(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双方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进行补充、变更:原协议中甲方占投资总额80%改为占99%,乙方占投资总额的20%改为占1%,自本补充协议生效后项目由甲方独自投资,所产生的利润、盈亏及责任风险归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再查明:申请人的原股东为韩家业(原法定代表人,占股50%)和陈业美(占股49%),2022年5月11日变更为现有股东为刘南(占股40%)和法定代表人黄斌(占股60%)。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7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17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苏汉设,2021年12月28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唐德业,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7日)、授权委托书(唐德业)、《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39008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协助提供涉嫌违法企业用电信息的函》《北海供电局关于协助提供涉嫌违法企业用电信息的复函》《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编号:北综执环立〔2022〕2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编号:北综执环审〔2022〕2号)、《关于北海创羽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案调查报告》(编号:北综执环报〔2022〕2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第1次案审会议纪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告〔2022〕2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听证通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听〔2022〕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的申诉》《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复核审批表》(编号:北综执环复审〔2022〕2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2〕2号)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2020年5月6日、2022年5月11日)、《石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北海创羽矿业有限公司石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北审批建准〔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份、《沙场租赁协议》《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州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银海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石英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一案进行处理时,经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听证、听证复核、作出处罚决定,所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中,根据北海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批复》的内容,比对2021年12月24日现场检查核查的涉案石英砂加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情况,可证实涉案石英砂项目未按《批复》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根据广西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作出《复函》的内容,在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报装的电表显示有大量用电情况,可证实该项目在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以协议出租方式将涉案石英砂项目其中一条生产线租赁给苏汉设使用,后苏汉设与唐德业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该生产线。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涉案的违法行为,从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2〕2号),责令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