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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186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2866   发表时间:2022-08-04 16:21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北政行复字〔2022〕186号

 

申请人:陈承雄。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陈承雄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2年11月0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40744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在此路段专用车道只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没有其他专用车道。二、此路段也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在机动车道通行的禁行标志。申请人骑摩托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没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核查,2022年11月06日17时06分,桂E×××N1号牌普通摩托车在广东路铁路桥至银滩四号路段(广东路与新世纪大道路口南侧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辅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能清晰反映桂E×××N1号牌普通摩托车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2年11月06日17时26分,申请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处理号牌为桂E×××N1号牌普通摩托车在广东路铁路桥至银滩四号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执勤民警现场通过警务通系统查实驾驶员身份信息,核对清楚身份后,按照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了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处理该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的答复。根据核查,广东路分为12车道,其中8车道为主干道,一边4车道,中间有金属隔离栏隔离,两侧为辅道,共4车道,主干道与辅道之间有绿化带隔离,路段设置有明显的交通标志和指示牌,分为机动车道(明显标注除摩托车外),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道(合并车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现场查看情况,广东路交通信号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醒目、清晰,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此路段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在机动车道通行的禁行标志情况。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道路通行规定通行,文明驾驶车辆。作为驾驶人,申请人在通过道路过程中,有义务有责任需要观察道路交通指示标志,确保按规定车道通行。

经审理查明:广东路分为12车道,其中8车道为主干道,一边4车道,中间有金属隔离栏隔离,两侧为辅道,共4车道,主干道与辅道之间有绿化带隔离。该路段设置有明显的交通标志和指示牌,交通标志及指示牌明确该路段分为机动车道(除摩托车外),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道(合并车道)。2022年11月06日17时06分,申请人驾驶桂E×××N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路铁路桥至银滩四号路段(广东路与新世纪大道路口南侧路段)行驶时,行驶在广东路机动车道(除摩托车外)内,当天17时26分,申请人被执法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通过警务通系统查实驾驶员身份信息,核对清楚身份后,在申请人提供了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后,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给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17时26分,在广东路铁路桥至银滩四号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4年08月15日至2024年08月15日。E×××N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照片、违法行为路段交通违法行为车道标志指示牌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40744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N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路铁路桥至银滩四号路段机动车道(除摩托车外)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在此路段专用车道只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没有其他专用车道,此路段也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在机动车道通行的禁行标志,申请人骑摩托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没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违法行为路段设置的车道标志指示牌照片显示,该路段路口设置有明显的交通标志和指示牌,将该路段分为机动车道(除摩托车外),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道(合并车道)。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407442)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