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189号
申请人:蔡建焜。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蔡建焜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70354,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2年11月19日中午1点多,申请人驾驶桂ED×××89小型轿车从上海路往南,在经过湖海路红绿灯时,发现在其当前行驶的车道左前方停有一辆挂有4罐煤气罐、黄牌的摩托车,当时交通指示红绿灯已开始闪烁,为了避开该车,申请人不得已临时偏向右车道行驶,导致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申请人如不避让前方的摩托车,会导致与摩托车相撞,可能会产生爆炸,危及生命。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种,遇到违法行驶的非机动车,为了避让不得不压线,被拍了也可以申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2年11月19日13时13分,申请人驾驶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沿上海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通过上海路湖海路交叉路口时,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所反映看前方停有一辆摩托车的问题,经核查路口违章的三张照片显示,前方摩托车是在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前方行驶通过路口,并未停止,未存在摩托车停止在该行驶道上的情况。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上海路北往南方向设置有三条机动车道。2022年11月19日13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海路湖海路口时,碾压左侧与中间车道之间的白色实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交通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13时13分,在上海路湖海路口北往南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记1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22年10月10日至长期。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申请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UZAGAGA×××××××××。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70354)、交通违章行为监控图片三张、《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罚款票据(编号:00000085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沿上海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通过上海路湖海路口时,碾压两车道间的白色实线,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1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因在其当前行驶的车道左前方停有一辆挂有4罐煤气罐、黄牌的摩托车,当时交通指示红绿灯已开始闪烁,为了避开该车,申请人不得已临时偏向右车道行驶,导致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不应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注意交通信号的变化安全驾驶。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显示前方摩托车是在桂ED×××89号牌小型轿车前方行驶通过路口,并未停止,未存在摩托车停止在该行驶道上的情况。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11月19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70354)。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