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196号
申请人:陈默雨。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陈默雨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078382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北海作为旅游城市,人民警察在处理违法违章时应更具人性化,但在本案中却存在如下问题:一、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摆在车内,但执法人员在拍照时却忽略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未与申请人联系;二、《处罚决定书》上提到“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事实和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2022年12月06日13时31分,新M×××YL号牌小型轿车在金海岸大道的上海路至南珠大道路段(80037)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苑(GA/T832-2014)》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2.5条“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之规定,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通过拍摄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反映新M×××YL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采集到的违法图片通过执勤民警警务通系统直接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合。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2年12月06日20时09分,申请人在互联网系统上处理新M×××YL号牌小型轿车在金海岸大道的上海路至南珠大道路段(80037)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之后到被申请人处打印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的答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违法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属实,执勤民警查处过程中当事人不在现场,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且电话告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二、经系统核查,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20时09分,在互联网系统处理上述该违法行为,处理后系统生成《处罚决定书》,该处理方式属于非现场违法处理。三、经系统核查申请人的驾驶人信息和新M×××Y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发现联系方式未备案。因此,《处罚决定书》上未显示联系方式,需要前往车辆管理所进行备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06日13时31分,新M×××Y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海岸大道的上海路至南珠大道路段不按规定停放。被申请人的执法民警现场处理时,该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未在现场。随后执勤民警采集了违法图片并通过警务通系统直接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合。2022年12月06日20时09分,,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系统(交管12123APP)处理上述违规停放的违法行为,并到被申请人处打印了《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13时31分,在金海岸大道的上海路至南珠大道路段,实施了将新M×××YL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8年3月29日。新M×××Y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处罚信息、违法处理流程图、《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07838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在金海岸大道的上海路至南珠大道路段,不按规定临时停放新M×××Y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且申请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现场采集了上述违法行为图片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合。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拟作出的事实和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交管12123”APP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申请人在注册、使用“交管12123”APP时已经被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该APP中业务须知已明确告知了“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申请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注册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涉案的违法行为,缴纳罚款,应视为对处罚事实和处罚程序无异议。如申请人有异议,可选择现场办理,并进行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剥夺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0783826)。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0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