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175号
申请人:李延光。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李延光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94123033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0日违章被扣6分,被申请人将所扣6分记在新的周期,申请人对这一记分周期有异议。申请人驾驶证记分周期截止到10月20日,申请人认为扣分应该扣除上一个周期的分数,申请人对其他处罚认同,就是扣分周期不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及处理经过。2022年10月20日10时34分许,在北部湾路四川路口南往北车道,申请人驾驶吉AXXXXX号牌小型轿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3),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天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同时作出记6分的处罚。二、执法过程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违法行为发生在上一周期,不认可扣分在下一周期,其认为应该记分在上一周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前来办理违法处理的2022年10月27日对该起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违法行为的记分应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2022年10月27日所在的记分周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10时34分,申请人驾驶吉A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四川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部湾路四川路口时,在右转红灯亮起时,右转通过路口。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10时34分,在北部湾路四川路口南往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记6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吉AXXXXX号牌小型轿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监控图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94123033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吉A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北部湾路四川路口南往北路段,在右转红灯亮起时右转通过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属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6分,有事实和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10月20日违章,且其持有的驾驶证记分周期截止到10月20日,扣分应该在上一个周期。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的规定,申请人虽然于2022年10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于2022年10月27日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对申请人予以记分,符合上述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机关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941230334)。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