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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99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7423   发表时间:2021-11-09 11:41

北政行复字〔2021〕99号

 

申请人:徐红艳。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

申请人徐红艳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以下称电建派出所)2021年3月14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345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以下称银海分局)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北公 银行罚决字2021〕00599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电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银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为受害人,两被申请人将其和打人者一样处理并处罚没有理由,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公平、不公正。二、在处理此案过程中,第一名民警是根据现场的证人证言进行调解处理,调解结果为对方赔偿申请人全部医药费1400元、误工费2000元,但对方只愿意承担1000元,申请人要求对方赔偿全部医疗费1400元,对方是否赔偿误工费无所谓。当天现场的全部证人都到了派出所做了笔录,但对方还是只愿意承担1000元,调解未成功。后来换了另一民警来处理此案,处理结果与第一名办案民警处理的结果不一致。三、办案单位不应采信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反映证人不在现场,不能采信其证言,但办案机关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不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电建派出所答复称:一、案件来源及处置程序。2021年2月16日12时许,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因游客许家玲及同伴光顾申请人的竞争商家×拍摄旅游照片,申请人便与×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还手与申请人互相殴打,×的同伴包广辉上前拦架时也被申请人殴打,打架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随后申请人、×先后报警。2021年2月16日12时40分许,出警民警到现场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民警听取了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者陈述,并在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双方均称被殴打身体不适需到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双方到电建派出所处理,二次调解无果。2021年2月19日,双方再次到电建派出所处理。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依然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3月14日,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电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申请人、被害人、证人询问,以及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3月14日16时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别对申请人、崔鸿发二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02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作出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344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对×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2月16日12时许,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因游客许家玲及同伴光顾申请人的竞争商家×拍摄旅游照片,申请人便与×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还手与申请人互相殴打,×的同伴包广辉上前拦架时也被申请人殴打,打架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随后申请人、×先后报警,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3月14日10时许,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电建派出所再次接受调查。经查明,申请人和×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包广辉的陈述,证人宋丽娟、吴立波、许家玲、苏相迎、杨定华的证言,现场笔录,医院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情况。1.申请人复议提出其被×动手殴打、其并没有殴打到对方。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证人许家玲、苏相迎、杨定华,证人均称系申请人先动手殴打×,而后×还手殴打申请人一巴掌,×的同伴包广辉上前拦架也被申请人殴打;证人宋丽娟、吴立波系申请人同伴,二人称申请人被×殴打而并未殴打对方。结合当事人双方和证人笔录,申请人先行动手殴打×,而后×还手殴打申请人,包广辉上前拦架亦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及×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申请人复议指出对方找来本地女作伪证。被申请人的民警出警现场时询问在场证人,证人许家玲、苏相迎系广西合浦籍游客、证人杨定华系江西南昌籍游客,三人均称系从异地前来北海“海枯石烂”景点游玩,并非与×相识,也无倾向任何一方的意向。另申请人在笔录中提到游客许家玲等人系先找到其咨询有偿拍照事宜,而后再找到×拍照,此事亦能印证证人许家玲等人与崔鸿并非相识,并非×找来的本地伪证人员。3.申请人复议提出民警存在包庇行为且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地域歧视,系黑恶势力保护伞。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依照程序规定调查取证,依照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对双方处罚不存在任何偏袒,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双方均因自身违法行为受到对等处罚,并不存在包庇行为和地域歧视。另该案系双方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且系申请人挑起矛盾在先,不存在其被黑恶势力欺压、被本地人排挤的现象,亦无申请人所指出的恶霸行为,被申请人的民警更无保护伞之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办案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四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银海分局答复称:该案的案件来源及处置程序、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与电建派出所的答复内容一致。就申请人不服银海分局作出的变更行政处罚部分作答复如下:电建派出所2021年2月16日接到申请人报案,经受案调查后,查明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同年3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肆佰元电建派出所在对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决定书上的处罚决定内容误写为“警告、罚款肆佰元”,与处罚决定的“罚款肆佰元”不符。发现此问题后,银海分局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案件中的错误予以纠正。银海分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将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肆佰元”,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变更)》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银海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案件文书中存在的错漏问题,银海分局将予以纠正,提升执法水平和案件质量。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6日12时许,申请人与×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因争抢顾客拍照产生口角,发生殴打。电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

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到电建派出所报案,电建派出所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时,申请人拒绝在《受案回执》上签字。当日,电建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2021年2月16日12时许,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因游客拍照问题与×发生口角,被×打了一巴掌,后×对其头部、脸部、耳朵、腹部、腿部进行殴打,申请人感觉头部痛,遂去医院治疗。申请人否认用器械殴打过×,亦否认其同伴吴立波、宋丽娟参与打架。同日,电建派出所对包广辉、吴立波、宋丽娟进行询问调查。包广辉称申请人用一块塑料板殴打了×的头部和胸口,用脚踢了×的腹部,然后×就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其去拦架时也被对方殴打,申请人殴打×的塑料板不知所踪。吴立波、宋丽娟则称事发时,申请人并没有殴打×,是×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其两人均没有动手殴打过任何人,也否认现场有人持器械打架。

2021年2月19日,电建派出所对申请人和×打架一事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调解失败。

2021年2月20日,电建派出所对×进行询问调查,×称:2021年2月16日12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申请人认为其抢走了拍照顾客,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持一块塑料板对其进行殴打, 其还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后其同伴包广辉拦架,申请人和另一名称“波姐”的人就对包广辉进行殴打。拍照的游客制止了双方的殴打,后“波姐”让申请人躺下,她去报警,其见状也跟着报警。此次殴打,其未见明显外伤,但身体各处都感觉疼痛,其去医院拍过胸片,并向派出所提供了检查结果的复印件,申请人殴打×的塑料板不知所踪。

2021年3月14日,电建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向其两人的家属发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和其家属拒绝在被申请人制作的《传唤证》《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上签字。申请人在询问中称被×殴打,其没有动手殴打过×,也否认现场有人持器械打架。×承认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但称申请人持一块蓝色疑似文件夹的本子殴打了他,但该文件夹不知被丢弃到何处。被申请人经查找,未找到该文件夹。

2021年2月20日、3月9日、3月13日,电建派出所分别向在事发现场的游客许家玲、杨定华、苏相迎进行询问调查。许家玲、杨定华、苏相迎称与申请人、×并不相识,2021年2月16日12时许,其三人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游玩时,因与申请人未谈妥拍照价钱,未答应让申请人帮拍照。后×与包广辉跑来向其询问是否需要拍照服务,其觉得×提供的服务及价钱比较合适,遂同意让×帮其三人拍照。在×为其三人拍照时,申请人冲过来将×的相机打掉,并殴打×的头部,另外一名身材略高的女子则帮撕扯×,两人对×拳打脚踢,×还手殴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的同伴见到×被打,就出来拦架,申请人和另一名女子见状就对拦架的男子拳打脚踢。其三人劝停双方打架后,申请人就双手摊开平躺在地上,另一名女子遂报警。

2021年3月14日,电建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上未有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在该笔录上记录:民警于2021年3月14日15时45分向违法嫌疑人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并未殴打他人,拒绝签字。

2021年3月14日,电建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16日12时12分,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万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因拍照问题与×打架,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肆佰元。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同日,电建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北公银行罚通字〔2021〕00139号),通知申请人于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加收滞纳金。申请人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委托被申请人代为缴纳了肆佰元罚款。

因发现电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存在错误,银海分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16日12时12分,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南万三婆庙海枯石烂景点处,因拍照问题与×打架,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肆佰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载明“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缴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因申请人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的罚款不再实际执行。2021年5月20日,银海分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受伤照片、病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定2021〕00344号)及送达回证、《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北海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执法资格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北海市公安局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确认书》《代为缴纳行政罚款委托书》、缴纳罚款凭证、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599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款决定书(变更)》及送达视频、送达回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变更)》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与×因顾客拍照问题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虽然申请人否认殴打过×,申请人的同伴吴立波、宋丽娟亦否认申请人殴打过×,但吴立波、宋丽娟均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两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及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现场游客的证言的证明力,且该三名现场游客均为电建派出所的民警在事发当日处理时现场走访记录在册的证人,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不在现场的假证人。因此,电建派出所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查明申请人存在殴打×的违法行为,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肆佰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内容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肆佰元”,处罚的内容与适用条款的处罚规定不一致。

银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将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肆佰元处罚变更为罚款肆佰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实际上是银海分局在发现电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与适用条款的处罚规定不一致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第六条第四项“执法监督的范围:(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第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的规定,作出的纠错行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变更,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电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取代,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的应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一、维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599号)。

二、驳回申请人不服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345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