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1〕101号
申请人:王祁。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
申请人王祁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634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转送银海区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覃×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所述调查事实与证据不符。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覃×的行为仅导致申请人额头红肿,申请人提交的案发照片和当天医院诊所都说明是“右额、右眼和右手背受伤”,证人也做了部分佐证,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额头红肿”一项,其余未提及。2.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覃×仅用台历、空塑料瓶对申请人进行掷打,申请人口供以及证人均佐证是用台历、花盆、剪刀、装满薏仁粉的罐子等进行掷打,由于场面混乱,已不记得是具体被何种物品打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忽略了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性质更恶劣的关键情节。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空塑料瓶打到”情节与实际不符,严重影响了对案件性质与情节的判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人工作单位为“无”,与事实不符;违法行为人实施辱骂、殴打行为是建立在其“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上。违法行为人和申请人是上下级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有所体现。二、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不规范。1.申请人报案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但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做伤情鉴定一事。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确认后期不需要再返回北海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却在返程中临时接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场配合,做伤情鉴定,否则后果自负的通知。执法人员失误造成的后果让申请人承担,实在不公。三、被申请人未根据事实和已有证据认定违法行为的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处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该案件并非由申请人过错或纠纷造成,而是违法行为人主动挑衅、辱骂,得不到回应后,在公共场合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被殴打后造成的伤痕部分至今未愈,且多集中在头面部,虽达不到轻伤标准,但伤害并不轻。2.案发后,违法行为人认罪态度差,并未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至今未支付治疗费用,而是对申请人威胁恐吓,到处散布谣言,甚至通过校方领导干扰证人作证,致使因事故受伤的申请人事后患上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不得不停止工作,住院治疗,目前因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治疗。四、告知事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然而事后仅有民警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结果,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要求出具相关文书时被拒绝,相关领导态度强硬,告知申请人无权获取决定书,无权知悉决定书内容。在申请人强烈要求并指出其违法行为后,相关领导才向申请人出具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并不属于情节轻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有失偏颇,有失公允。所以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相关证据证言,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及处置程序。2021年4月23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报案人未提供姓名,报警电话:×××,警单内容:报称当日17时许在×××西校区综合楼304行政办公室被同事殴打,其身上多处受伤,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要求出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后,通过值班室电话联系报案人,报案人自称想先看对方态度和学校这边的处理意见,能不能私下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后面再报案,暂时不用民警出警处理。2021年4月27日16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值班室反映4月23日17时许在×××西校区综合楼304行政办公室被同事殴打一事,被申请人值班室了解情情况后,安排民警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申请人陈述其当天受伤所拍下的伤情照片,民警将照片打印出来并签字,并于当天制作申请人笔录中提到的两名证人的证人材料,民警后续去案现场勘查,现场为×××大学北海校区西区综合楼304内,现场并未有监控。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指控殴打其的覃×到被申请人处制作材料了解案情,经被申请人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额头、眼睛及右手手背受伤处的病历材料,伤势明显轻微,并且由于二人均为北海市×××大学的教师,双方为同事关系因工作纠纷发生的打架事件,无明显恶劣情节,被申请人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向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为案件中违法嫌疑人覃×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于当时在场打架的情况舍糊其辞,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还原案发情况,所以让双方当事人回家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让当事人如果身体存在不适及时去医院就医,开具好个人病历及诊断证明以备后续配合制作法医鉴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2021年5月13日使用电话号码联系当事人申请人,询问其伤势是否稳定,是否需要进行法医鉴定,当时申请人回复其已经购买了回老家的机票,并且自认其伤势轻微,并不需要制作法医鉴定,而后民警补充了违法嫌疑人覃×的笔录以及现场证人材料逐步还原案发经过。5月13日,被申请人的领导及办案民警将申请人被殴打一事向分局法制部门询问意见,法制部门让被申请人先让学校这边帮他们双方调解,如果后续还未能达到调解协议就按照正常程序处理。5月19日,被申请人的领导及办案民警和分局法制部门因申请人被殴打一事开展案件分析会,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覃×身为学校的老师,从情、理、法等方面考虑,如调解不成,决定对覃×处五百元罚款处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2021年5月26日16时许将违法嫌疑人覃×传唤至龙谭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4月23日17时许,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大学北海校区西校区综合楼304室内,申请人因工作原因与其同事覃×发生口角,接着覃×拉申请人去找校长理论,在拉扯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之后双方互相拍打桌子,造成矛盾的进一步升级;而后覃×使用办公桌上的台历、花盆、剪刀和罐子等物品丢向申请人,但是只有台历砸到了申请人,其余物品并未砸到申请人(根据证人赖×婷的证人笔录可以证实),之后双方被周围同事拉开,而后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违法嫌疑人覃×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5月27日10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覃×进行处罚前告知。2021年5月27日14时,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情节较轻,对违法行为人覃×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覃×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向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覃×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赖×婷、简×晶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情况。(一)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所述调查实施与证据不符问题。1.在被申请人调查查实的的情况中,可以证实申请人额头的红肿系覃×扔台历所造成(证人赖×婷材料可以证实),而申请人手背的伤是为覃×在拉扯中造成(证人赖×婷材料可以证实)。至于眼睛的红肿问题,覃×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与申请人QQ聊天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上午,申请人由于眼睛红肿发炎向其请假去医院治疗,申请人拍了眼睛红肿的照片向覃×请假;证人赖×婷也提到案发当天上午看到申请人眼部受伤的情况,且现场没有监控,证人证言并没有关于眼睛红肿造成的原因,在申请人提供的病历中也没有证明该患处是如何造成的说明,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仅书写有明确证据材料认定的部位。因为民警粗心大意,仅在处罚决定书上标明一处额头红肿而未补充手背受伤的,但是在案件取证和处罚的考虑阶段已经进行了考虑,所有材料均上传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内,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影响处罚决定的情况。2.在办理案件中,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覃×的各执一词,覃×提出申请人眼睛红肿是在发生争执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且仅承认其曾有无意扫到物品台历和塑料花瓶,自称不知这些东西是否有碰到申请人,因为现场没有监控,而根据现场证人赖婷婷的材料中提出当时覃×使用物品丢向申请人的时候仅有一个台历(申请人笔录中提到为红色硬纸制台历)砸到,而申请人手背的伤是覃×和申请人发生拉扯的时候造成的。3.因为办案民警在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录入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时候操作失误,未录入其职业。但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阶段,已经有取证表明违法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并写进了笔录材料中,且无论身份是否为“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身份均为中国公民,与当事人申请人均属北海市×××大学的教师,双方为同事关系,即使级别确有高低,但人格不分上下,不在我公安机关考虑范畴内,并无任何特权来影响公安机关的处罚。(二)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不规范问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病历材料以及伤势照片,受伤明显轻微,但是为避免存在有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势复杂一时难以判断的伤势存在,被申请人的所长及教导员于2021年4月28日上午找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了解情况的时候当面告知,如果有感觉到身体不适,及时到医院检查后保存好病历,开具好诊断证明而后到公安机关申请伤情鉴定,且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使用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伤势是否稳定,是否需要制作法医鉴定,申请人回复是,没有必要做伤情鉴定,知道自己只是轻微伤。(三)针对申请人主张的未根据事实与已有证据确定认定违法行为人责任问题。1.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掌握的材料,覃×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的的原因并不是无事生非(申请人、覃×和赖×婷的材料均有体现),而确实是有纠纷后发生口角致使冲突升级,且申请人在事件当中也并非完全心平气和遭受无妄之灾的,双方均有情绪失控的不当言行造成事件升级,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情节。而申请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为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介于双方是同事关系,因工作引起的打架,被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调解 ,但是均未成功。(四)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告知事项错误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的当天,就已经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因申请人不在北海,民警已经在作出处罚决定的24小时内通过顺丰快送递的方式邮寄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办案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体现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17时许,在×××大学北海校区西区综合楼304,覃×与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覃×将桌子上的台历本等物品扔向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银滩医院治疗,专科检查情况为右前额处局部肿胀、不消,右眼角局部肿胀、不消,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mm,对光反射灵敏,右手背上可见划痕,无出血;初步诊断为多处外伤;处理:CT检查。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因工作原因被覃×用台历、花盆、罐子砸到头部,导致其右眼和右额受伤,要求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依法对在场人员简×晶、赖×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简×晶称其当时在打电话,没有注意到案发当时的情况,只看到王祁背后有台历、两个罐子和一些文件,现场附近没有监控。赖×婷称王祁与覃×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覃×要拉王祁去校长室,没拉动,在台上拿起台历本、瓶瓶罐罐、文件、剪刀等物品扔向王祁。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王祁被他人殴打一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征询申请人调解意见,申请人表示不愿意跟覃×达成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覃×进行调查询问。覃×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对王祁实施使用物品打或扔的行为。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在场人员赖×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赖×婷称,覃×总共拿桌子上的物品往王祁身上扔了四五次,一开始用的是台历和花盆,后面是罐子和文件夹,到后面还扔了剪刀,看到台历扔到了王祁头上,其他物品被王祁躲开了,案发后看到王祁手背有划痕、额头有一点红,没注意到覃×是否有伤。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覃×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覃×称在案发时其有拉申请人王祁,申请人将文件扔向其,其用手挡了也将塑料花瓶扔向申请人,案发时简×晶、赖×婷在现场,案发后其没有注意到申请人头部、手部有受伤,但看到申请人右眼有红肿现象,且申请人曾因此在案发前向其请假。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覃×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就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覃×,覃×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覃×于2021年4月23日17时与申请人由于工作原因发生冲突,后覃×将桌上的台历本和一个空塑料瓶扔向申请人,导致申请人额头上红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覃×处以罚款伍佰元,并告知覃×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覃×于当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5月31日,覃×缴纳了罚款。
以上事实有《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634号)、王祁受伤照片、《北海市人民医院银滩医院门(急)诊病历》《询问笔录》(王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简×晶)、《询问笔录》(赖×婷4月27日)、《询问笔录》(赖×婷5月24日)、《询问笔录》(覃×5月18日)、《询问笔录》(覃×5月26日)、《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简×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赖×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覃×)、《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征求调解意见短信截图、缴纳罚款凭证、王祁向覃×请假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被违法行为人王祁扔掷物品击打受伤,本案属于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编码G030071:“违法行为殴打他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内容显示,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其有申请作伤情鉴定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申请作伤情鉴定,本案不属于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伤势照片,判断申请人的受伤程度明显轻微,并根据证人的证言判断申请人与覃×发生冲突是双方情绪失控的不当言行造成的,属于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认定覃×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覃×处以罚款伍佰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就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之规定,在覃×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覃×,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违法行为人的工作单位并非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被申请人制作处罚决定书时错将违法行为人覃×的工作单位录入为无,对处罚结果不产生影响,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综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右眼受伤与违法行为人覃×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虽省略了覃×扔掷物品的种类及覃×拉扯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右手背受伤的结果,但不影响判断伤情为轻微伤,也不影响处罚结果。申请人称案发后违法行为人认罪态度差,至今未提供治疗费,甚至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散播谣言,干扰证人作证,致使其事后患上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若主张违法行为人覃×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应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634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