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1〕105号
申请人:李海涛。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李海涛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57661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临时停车到万达接送人上下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要求进入辅路停车,是靠道路右侧进入辅路的,没有违反规定。二、申请人的行驶方向与原行驶方向是相同的,只是变更行驶方向的车道。三、申请人在进入路口之前是靠最左侧的直行道路行驶的,因此,要在道路右侧的万达停车必须变更车道。四、申请人行驶的直行道路右侧为辅路,通常是公交车专用车道和右转车辆行驶的车道,而申请人并未右转行驶,因此,不能长时间占有该道路。申请人应该走最右侧直行车道才能进入万达(广东路)辅路停车。五、电子摄像头截取的三个镜头均有失公正。六、该路段并无标志标明可以停车,需要完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2021年01月18日09时32分,吉A×××号牌小型轿车在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在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和2.5条“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之规定,电子监控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三张违法图片能清晰反映吉A×××号牌小型轿车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06月17日15时16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号牌为吉A×××小型轿车在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0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在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交通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被申请人窗口工作人员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车辆,查询结果为该违法行为系支队指挥中心录入的电子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原件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处理该条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同时,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违反在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的答复。(一)从监控看出,申请人驾驶吉A×××号牌小型轿车在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000米处行驶时,主干道一共有四条车道,分别是最左侧的左转车道、中间两条直行车道、最靠右侧的直行右转车道。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车道为靠西边方向的第一条直行车道,该车道右侧为一条直行车道、一条直行右转车道(车辆可由此道直行或右转,并非申请人认为的辅路);(二)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靠西边方向的第一条直行车道变更方向往万达广场正门路段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其行驶车道的右侧两条车道(一条直行车道、一条直行右转车道)车辆的通行权,容易与直行车辆发生对冲碰撞,其行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广东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广东路主干道上有四条车道,分别是最左侧的左转车道、中间两条直行车道、最靠右侧的直行右转车道。2021年01月18日09时32分,申请人驾驶吉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000米处,通过灯控路口时,从靠近左转车道的直行车道变更方向,驶过靠近右转车道的直行车道以及直行右转车道两条车道,从该路口进入万达广场正门路段摩托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申请人上述变更车道的行为被交通电子监控设备拍摄。2021年06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9时32分,在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000米,实施在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2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吉A×××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轿车,所有人为李海涛。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576611)、吉A×××号牌小型轿车违反在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照片、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车辆凭证》、涉案车辆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设置有直行右转车道,申请人驾驶车辆如需从广东路与杭州路路口000米处灯控路口处进入右前方的万达广场正门路段,应走直行右转车道,但申请人却从靠近左转车道的直行车道变更方向,向右前方驶过靠近右转车道的直行车道以及直行右转车道两条车道,从该路口进入万达广场正门路段。因此,申请人的上述变更车道行为,属于在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2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576611)。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