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1〕111号
申请人:北海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北海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驿马罚〔2021〕7号,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园辉新都小区建设时未规划电动车充电区域,现经过大部分业主同意,要求申请人在绿化带上修建电动车停车充电棚。申请人按照业主们提议和要求,将相关资料交到规划部门申请修建电动车停车充电棚,但规划部门没有对这一类申请进行审批的手续。因此,为满足广大业主要求,申请人自行出资,在绿化地修建了电动车停车充电棚。新修建的电动车停车充电棚无任何商业盈利性质,仅收取电动车充电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是为小区业主们生活出行方便修建的一个便民工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考虑小区的特殊情况,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北发〔2019〕2号文、北办发〔2019〕41号文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原北海市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独立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查处北海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位于北海市上海路39号园辉新都小区内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经向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园辉新都小区17栋住宅楼33个单元平面图,发现该小区均在上述住宅楼一楼设置了“架空非机动车停车位”,而申请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架空非机动车停车位,并对上述17栋住宅楼33个单元的架空层进行了封闭(已另案处理),故申请人提出的“小区在建设中未规划电动车充电区域”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申请人于2020月12月6日提交的《园辉新都小区电动车车棚情况说明》材料中显示走访常住业主598户,同意电动车车棚充电占73%,地下室充电占27%”。而执法人员随机对其中205户人员进行民意调查时发现,同意保留上述电动车棚占18%,同意拆除上述电动车棚占25%,保持中立占13%,无效人员(如不是业主、手机号码停机、空号)等情形占20%,未能联系上人员情形占24%,与申请人提供的说明不符。同时,经查阅该小区总平图,建设上述电动车棚的用地规划为小区的绿化用地及活动场所用地。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北海市上海路39号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的电动车棚(铁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完成了立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状测绘、征询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处罚告知及送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内容与文本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北海市上海路39号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的电动车棚(铁棚),共建有7个电动车棚(铁棚),建筑面积分别为468.50平方米、387.75平方米、1266平方米、362.70平方米、584.25平方米、1048.28平方米、969.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087.08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5087.08平方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中在第一部分-城乡规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C101.64.2中严重类条款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电车棚(铁棚)”的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四、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该案件来源为小区业主联名投诉举报,该小区17栋住宅楼33个单元一楼均设计了架空层非机动车停车位,而申请人却封闭了上述架空层,并占用小区的绿化用地及活动场所用地建设上述电动车棚,该电动车棚一定程度影响了小区的规划,小区业主的活动场所及舒适度。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园辉新都小区39名业主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该小区开发商未按规划设计建设、建筑质量存在隐患及小区未经审批建设不符合设计的电动车棚,占用一楼架空层等问题。2020年5月22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移交上海路园辉新都违法建设线索的函》(北自然资函〔2020〕418号),将园辉新都小区违法建设线索移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征询园辉新都电动车棚处理意见的函》(北综执函〔2020〕602号),函询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园辉新都小区建设的7个电动车棚(建筑面积5087.08平方米)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车棚的建设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车棚的建设行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2020年11月12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园辉新都电动车棚处理意见的复函》(北自然资复〔2020〕1258号,以下简称1258号《复函》),函复被申请人园辉新都小区电动车棚(铁棚)未办理过相关规划报建手续。
为查明申请人在园辉新都小区搭建电动车棚(铁棚)一事,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0〕0000965号),要求申请人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园辉新都小区开展现场调查,并对申请人的负责人黄辉进行询问调查,查实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建设7个电动车棚(铁棚),建筑面积分别为建筑面积分别为468.50平方米、387.75平方米、1266平方米、362.70平方米、584.25平方米、1048.28平方米、969.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087.08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5087.08平方米。申请人负责人黄辉在接受调查时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0〕0002687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在园辉新都小区搭建电车棚(铁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前自行拆除、完成整改,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被申请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电动车棚(铁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北海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一案调查报告》(编号:北综执驿马报〔2021〕7号)。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将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电动车棚(铁棚)一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天。
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电动车棚(铁棚)一案进行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北综执驿马告〔2021〕7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7个电动车棚(铁棚),违法建筑面积5087.08平方米,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电动车棚(铁棚)。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7个电动车棚(铁棚),违法建筑面积5087.08平方米,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电动车棚(铁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园辉新都小区电动车车棚情况说明》,并附小区业主签名的意见书,说明申请人在园区内建设电动车棚的行为得到了小区常住业主598户中438户的同意,另160户则同意在地下室充电。2021年3月底至4月上旬,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随机对园辉新都小区205户进行民意调查,其中91户因不是业主或未能联系上,36户同意保留上述电动车棚,52户要求拆除上述电动车棚,26户保持中立。
以上事实有园辉新都小区39名业主投诉举报材料、《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移交上海路园辉新都违法建设线索的函》(北自然资函〔2020〕418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征询园辉新都电动车棚处理意见的函》(北综执函〔2021〕602号)、《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园辉新都电动车棚处理意见的复函》(北自然资复〔2021〕1258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0〕0000965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0〕0002687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编号:北综执驿马立〔2021〕7号)、《关于北海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一案调查报告》(编号:北综执驿马报〔2021〕7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园辉新都小区电动车车棚情况说明》及业主签名意见书、《园辉新都电动车棚业主民意调查情况统计表》《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审委集体讨论记录》《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北综执驿马告〔2021〕7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驿马罚〔2021〕7号)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州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海城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市自然资源局1258号《复函》内容确定园辉新都小区电动车棚(铁棚)未办理过相关规划报建手续,申请人的负责人黄辉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未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且其亦认可被申请人现场勘界确定的7个电动车棚(铁棚)的面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7个电动车棚(铁棚),违法建筑面积5087.0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上述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园辉新都小区内建设7个电动车棚(铁棚)一案进行处理时,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所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广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中在第一部分-城乡规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C101.64.2中严重类条款内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电车棚(铁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驿马罚〔2021〕7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