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北政行复字〔2021〕114号
申请人:德昌电机(北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
申请人德昌电机(北海)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2021年4月2日作出的《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北社保发〔2021〕17号,以下简称17号《通知》),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违反了国务院精神。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要求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在机构改革中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坚决查处征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对企业历史欠费问题不能进行集中清缴,被申请人的上述通知,根本违背了上述会议精神。二、申请人未给该份通知涉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员工的意愿及要求,不应进行补缴,更不应收取滞纳金。上述职工入职时要求申请人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申请人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过错不在申请人一方,现该部分职工出尔反尔,要求补缴自入职之日起的社会保险,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受2018至2019年中美贸易战及新冠疫情的双重打击,申请人四年来外贸出口受限,订单骤降。和过去同期比,出口下降幅度约44%,企业收入下降约44%,已经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生存压力,员工数量也被迫从原来的4200人缩减至1000人。目前,申请人每月(2021年5月数据)生产利润只有约36.8万元,但员工工资等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成本开支达1780万元,基本入不敷出。被申请人不问青红皂白一刀切,既要申请人补交70人的社保本金,又要补交70人的滞纳金,合计金额高达3636598.54元,其中仅滞纳金一项就达1518522.13元,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也严重背离国务院不增加企业负担的精神,对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基于国务院会议精神及本案基本事实,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符合权限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等规定,职工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未交社会保险费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受理群众投诉及进行稽核,将核定缴费数据推至税务部门征收,是被申请人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蔡×芳等70人信访投诉,在被申请人受理的投诉中,投诉人都提供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书,并且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中也体现申请人与上述70名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不能因职工个人申请放弃而不履行,也不能以职工放弃缴纳社保为由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投诉申请人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实,依法核定蔡×芳等70人应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投诉人员权益对被投诉单位(企业)进行追缴社会保险不属于“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集中清缴”的范畴,并不违反国务院相关会议精神。四、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程序合法。在受理70名人员的信访或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检查通知书》,对信访及投诉内容进行核实,根据稽核结果,被申请人核算出上述人员养老保险的应缴金额。最后,在征收前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整个程序是合法合规。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个人不能申请放弃,单位也不能以职工提出放弃缴纳社保为由免除应尽的法律责任,滞纳金的加收任何机关及人员也无权要求减免。上述70名人员欠缴事实及金额是经双方核实的,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陆续收到蔡×芳等70人的投诉。上述投诉人称,其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检查通知书》,决定派出稽核检查组,对申请人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数及申报缴费基数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交稽核检查所需的职工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发放表原件进行核验。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就相关涉及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查,查实申请人在2010年至2021年期间,未为上述70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核查情况属实,但对其中30人的补缴时间有异议,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核查。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17号《通知》,认定蔡×芳等70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未为蔡×芳等70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申请人为蔡×芳等70人补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号《通知》附蔡×芳等70人需补缴费用测算表。17号《通知》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6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北海市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以上事实有蔡×芳等70人的来信来访登记表、《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检查通知书》《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北社保发〔2021〕17号)、《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底稿》《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17号《通知》,直至2021年6月25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期限超过上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因此,申请人不服17号《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德昌电机(北海)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作出的《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北社保发〔2021〕17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