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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133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2521   发表时间:2022-01-10 09:08

北政行复字〔2021〕133号

 

申请人:李辉煌。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李辉煌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银滩罚〔2021〕74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违法,其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对其他多处违建不查处。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申辩,但被申请人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住房和城乡建设的主体资格。1.《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经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中第(2)点明确,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2.《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某小区2栋×单元前,涉嫌擅自将生态停车位改变用途。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即向申请人制发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北综执改〔2021〕0007251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收。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巡查上述地点,申请人未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其制发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堆放于某小区2栋×单元前生态停车位处的货柜和五金零件等物是其本人的,但不承认改变了生态停车位用途,并且不配合执法,拒签相关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为证。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某小区物业管理方北海×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在上述生态停车位堆放货柜和五金零件等物是申请人所为,且申请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态停车位用途的行为对其物业公司的管理活动造成了较大影响。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某小区3栋×单元业主×春进行询问,×春反映申请人改变上述生态停车位用途的行为对小区管理造成很大的影响。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某小区擅自将生态停车位改变用途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房产类)》中,《物业管理条例》D106.63.1第2档,对违法情节“一般”和后果“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存在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态停车位用途的违法行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2.申请人在接受行政执法调查时,不配合调查,拒签相关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3.申请人在生态停车位堆放的货柜和五金零件数量多,时间长,对物业管理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等实际情况,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限期七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停车位的货柜和五金零件等物,恢复生态停车位用途;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到“那么多违建都不去查”,被申请人将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某小区2栋×单元前,涉嫌将生态停车位改变用途。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银海区某小区第二栋×单元前的停车位堆放货架、五金零件等物品,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用途,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18时前整改完毕,将停车位里的堆放物清走,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留置给申请人。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占用某小区2栋×单元前的生态停车位改变用途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为了查明涉案停车位被改变用途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1〕0003015号、编号:北综执查〔2021〕0003016号),通知申请人及北海×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调查。

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北海×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在接受调查时称,某小区2栋×单元前为小区的的生态停车位,该车位中堆放的货柜和五金零件等物品属申请人所有。该车位是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时,以每年500元的费用出租给申请人使用的,出租时已说明停车位只能停放小汽车,但申请人租用后一直用来放置二手家电和零件等物品,还给电动车充电。因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19年时物业服务公司决定不再出租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按要求搬空停车位里对方的杂物。小区业主因申请人停车位堆放物品的消防安全隐患,常向物业投诉申请人的行为。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2栋×单元前的生态停车位被人擅自改变用途现象进行现场勘验。经查勘,该停车位长5米,宽4.8米,申请人占用该停车位堆放货柜及五金零件等物品。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业主×春进行询问调查。×春在接受调查时称,某小区2栋×单元前的生态停车位被申请人占用堆放物品,对小区管理造成了影响,停车位因堆放物品、给电动车充电,存在安全隐患,容易引起火灾。

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银滩告〔2021〕7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申请人在某小区2栋×单元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态停车位用途,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警告,限期七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停车位的货柜和五金零件等物,恢复生态停车位用途,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该《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记载“申请人李辉煌不在现场,其妻子林海霞在现场拒绝签字”。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某小区2栋×单元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态停车位用途,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要求,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限期七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停车位的货柜和五金零件等物,恢复生态停车位用途;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记载“当事人李辉煌不在现场,其妻子林海霞在现场,拒绝签字,留置送达”。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发〔2019〕2号)、《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7251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1〕0003015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1〕0003016号)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北海×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谭沾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银滩告〔2021〕74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银滩罚〔2021〕7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款,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对银海区范围内区违反物业管理活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某小区2栋×单元前为小区的生态停车位,属北海×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区域,其用途是停放汽车,但申请人却用来堆放货柜、五金零件等物品,改变了停车位的用途。申请人利用停车位堆放货柜、五金零件等物品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态停车位用途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来看,《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上述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称的其于2021年5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申辩,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陈述申辩权利得以实现,因此,该《告知书》的送达方式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方式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所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银滩罚〔2021〕74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