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41号
申请人:刘敬宝。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刘敬宝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2〕7号,以下简称《执行决定书》),于2022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拆代征,明显违法。(一)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2019年的中央文件认定申请人2011年建造的住宅楼房是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溯及过往的法治原则。在2013年前,农村建房基本上不需要经过审核,仅需按照村小组统一规划,按照《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经村民代表同意,村民无异议,即可建房。直至2019年9月11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出台了《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方明确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这一规定。然而此时,申请人已在该宅基地上建好房屋并入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不溯及过往”的法治原则,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2019年出台的规章制度来约束申请人2011年的建房行为,将申请人的住宅楼房定性为违法建筑,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治原则相悖。(二)被申请人强制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征收土地。2019年前,农村建房基本上不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自建房以来,从没有相关部门通知在农村建房需要办规划证。直至2019年12月25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新某土地的公告,随后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9月14日贴出公告,要求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西、新鸥鹏用地北面7户住宅楼要出具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否则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政府相关部门的做法分明是因为申请人未能与北海市人民政府达成征收土地的一致意见,强行使用以拆代征的方式,达到征收土地的目的。(三)被申请人的强制执法行为实际上是针对性拆除,对申请人有违公平。在新某村,与申请人建房相类似的有二百多户,申请人的住宅楼房并非单独存在,而与其他楼房连成一排,被申请人仅要求拆除申请人等7户居民的住宅楼,被申请人分明是为了征地有针对性地拆除,对于申请人等7户不公平。二、住宅楼房是申请人于2011年出资租地,经村小组统一规划构建而成。申请人一家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该住宅楼房居住。(一)住宅楼房由马某村新某七队全体经济集体村民于1992年一致同意,为了美化环境,利用农村限制宅基地规划建设现代化新农村居住群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新某第七生产队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经新某七队同意,以85000元价格向新某七队陈远租用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年限是50年,并由新某七队队长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出具了《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申请人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经村小组的统一规划,建造四层住宅楼用于居住,符合2011年时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二)根据新某七队出具的规划图,申请人租地时,新某七队明确该土地是宅基地而非耕地。2011年申请人根据新某七队统一规划,建成四层楼房,并无不妥。自从北海市人民政府2019发布征地公告后,申请人所租的土地变成了耕地。(三)建房时新某村委会干部、高德镇政府、靖海镇土地所、村建所及政府相关部门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告知该土地不准建房。申请人在该住宅楼房居住多年,从未收到相关部门发放违法建筑通知,也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办证通知。三、该住宅楼房是申请人一家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被申请人强行拆除有碍于老百姓的稳定生活。被申请人要拆除的住宅楼房是申请人一家五口的唯一住所,申请人家中尚有两名正在读书的小孩和一名瘫痪的老人,如被申请人强行拆除房屋,申请人一家老小无处居住。被申请人作为老百姓依靠的政府,非但未替老百姓解决生存问题,甚至还让老百姓流离失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拆代征,针对性地对申请人住宅楼房进行强制执法,纯属违法。该住宅楼房是申请人一家老小赖以生存的唯一住宅,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实情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执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涉案楼房位于北海大道以西、新鸥鹏用地北面,为四层住宅楼,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66.40平方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属于北海市海城区辖区范围内,且该案是经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后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执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涉案楼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擅自在北海大道以西、新鸥鹏用地北面建设四层住宅楼,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66.4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楼房立案查处后,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1〕6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面积266.40㎡的住宅楼,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21年12月16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基于该局申请所作出的《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作出的《执行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部门对涉案违法楼房进行查处后,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对涉案楼房实施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严格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责令申请人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楼房。催告期届满,申请人未自行履行催告规定的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北海大道以西、新鸥鹏用地北面,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四层住宅楼,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66.40平方米,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期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面积266.40平方米的住宅楼。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由于申请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见证人见证下将《处罚决定书》粘贴在涉案住宅楼上。因申请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涉案住宅楼,2021年12月16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交强制拆除刘敬宝违法建设的函》(北综执函〔2021〕1193号),函请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1〕85号,以下简称《催告书》),认定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自行拆除的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面积266.40㎡的房屋。《催告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要求陈述或申辩,请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日,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见证人见证下将《催告书》粘贴在涉案住宅楼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北城行政字〔2021〕84号,以下简称《公告》),认定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自行拆除的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公告》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面积266.40㎡的房屋,逾期不拆除,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日,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公告》,被申请人在见证人见证下将《公告》粘贴在涉案住宅楼上。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你逾期未自行拆除,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我区政府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区政府于2021年12月29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但你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区政府现对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1〕67号)予以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发出之日起2日后生效”。2022年1月8日,因申请人拒绝签收《执行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见证人见证下将《执行决定书》粘贴在涉案住宅楼上。2022年3月4日,申请人不服《执行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截至2022年6月7日,涉案住宅楼未拆除。
2022年6月7日,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21年12月31日将复议申请交由海城区人民政府大院的保安代为提交给海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也曾于去年邮寄过申辩书给市人民政府。本机关未收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而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1〕67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交强制拆除刘敬宝违法建设的函》(北综执函〔2021〕1193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1〕85号)、《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北城行政字〔2021〕84号)、《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1〕7号)、《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高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公告》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催告书》《公告》《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均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北海大道以西、新鸥鹏用地北面建设四层住宅楼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住宅楼。因申请人逾期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2〕7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