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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3〕3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901   发表时间:2023-07-14 15:59


北政行复字〔2023〕38号

 

申请人:王熊。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熊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城区市监局)未处理其举报洪某海味店经营销售的巴浪鱼干”的行为,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办理。在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2年9月26日递交的投诉举报关于洪某海味店经营销售的巴浪鱼干”一案的举报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后该案件转至海城区市监局处理。海城区市监局收到上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只字未提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决定是否立案,也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认可“巴浪鱼干”是农产品,但该产品违反了《农产品包装和标示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查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海城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依法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10月11日,海城区市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在网上购买的“巴浪鱼干”:1.该产品经过剥皮和冷冻工艺,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洪某海味店属于未经许可违法生产;2.假设该产品属于农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属于违法行为。海城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洪某海味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4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巴浪鱼干”产品。洪某海味店提供了涉举报产品的进货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查明的情况,海城区市监局将调查处理的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一)申请人关于洪某海味店未经许可违法生产的主张不成立。洪某海味店销售的“巴浪鱼干”的加工过程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未改变,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洪某海味店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违法生产行为。(二)申请人关于“巴浪鱼干”未标注生产日期,洪某海味店违法的主张不成立。被举报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产地、销售者和装袋日期等信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家的行为未涉嫌违法。综上,海城区市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以13.9元购买洪某海味店销售的500克“巴浪鱼干”,发现该产品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洪某海味店存在未经许可违法生产的行为,遂于2022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请求为:1.确认“巴浪鱼干”是违法产品;2.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请人;3.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完毕后书面答复申请人;4.查阅、复制与本案涉案产品有关的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处理完毕后书面告知并答复申请人;5.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 6.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请求作出书面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10月11日将该信件转至海城区市监局处理。海城区市监局于2023年11月22日进行现场核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1月18日,海城区市监局作出《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回复申请人“巴浪鱼干”系鱼晒制或风干而成,加工过程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未改变,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产地、销售者和装袋日期等信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家未涉嫌违法。

以上事实有网络交易平台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图、《举报投诉信》、现场检查图片、《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五条第一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海城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海城区市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海城区市监局未处理其举报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投诉举报信》所载明的举报请求“1.确认“巴浪鱼干”是违法产品;2.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请人”,可证实申请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即洪某海味店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因此该请求属于举报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海城区市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了《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回复申请人洪某海味店未涉嫌违法,但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海城区市监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对洪某海味店“巴浪鱼干”的举报事项,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洪某海味店经营销售的巴浪鱼干”的行为违法,责令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