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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3〕4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2083   发表时间:2023-06-29 16:01


北政行复字〔2023〕48号

 

申请人:合浦县沙岗镇太平岭村委会石屋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合浦县沙岗镇沙岗村委会。

申请人合浦县沙岗镇太平岭村委会石屋村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沙岗镇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石屋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2〕13号,以下简称:13号《处理决定》),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3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有争议地50年以上的使用历史,有使用现实和持有权属证明。争议地是申请人村民符建的祖宗地,解放前后都由申请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符建持有的四固定证第五项地名为鹿心沟面前岭,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被申请人核发给申请人640号《山界林权证》,该证第四项地名为德建崩坑,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改革开放之后,申请人把全部宜林荒地分给村民种植林木,争议地分给陈某光、陈某富、符某、符某远、某圣、某6户村民种植树木已有40多年。生产队一成立,集体晒场就建在争议地东面,生产队解体后,大晒场变成小晒场,每户村民都有一个晒场,使用争议地远超50年。二、第三人持有的620号《山界林权证》第一项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地。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沙岗镇人民政府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提出争议地面积约20亩,南至点距旧油行墙头20米,该申请书上有第三人的盖章及沙岗村委会主任黄某某的签字确认。实际上争议地距离沙岗村委林场地40米以上,且未与沙岗村委林地有任何连接点,充分证明620号《山界林权证》第一项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地。三、《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提出争议地解放前是圩四村民小组潘某某的祖宗地,土改后仍分给圩四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在调解会上,申请人的代表指出潘某某祖宗地在争议地周边的小岭,争议地是石屋村民小组村民符某建的祖宗地,卢某贵、卢某华因理亏已亲口承认争议地不是潘某某的祖宗地。既然争议地不是潘某某的祖宗地,那么土改后仍分给圩四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的说话就不成立,因为不可能把石屋村民小组符某建的祖宗地分给圩四村民小组。四、第三人提出争议地于1973年交沙岗大队林场管理使用。实际上争议地不在沙岗大队林场范围内,沙岗大队林场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2009年,沙岗镇开展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租地造林工作,在沙岗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第三人组织原沙岗大队的老干部和原沙岗大队林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踩界,已明确沙岗大队的林地范围并收回被侵占的林地,未对争议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充分证实争议地不在沙岗大队林场范围内。五、13号《处理决定》对640号《山界林权证》不包含争议地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的德建崩坑林地南至元龙田脚,元龙田对上岭地就是申请人的林地,当地人称元龙田最南对上岭头为元龙田脚,证裁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六、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中偏袒一方,办事不公。2007年,圩四村民小组持623号《山界林权证》向沙岗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圩四村民小组。石屋村民小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调查后建议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9日撤销12号《处理决定》,在没有新证据且争议地无改变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圩四村民小组。石屋村民小组再次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调查后再次建议被申请人自行撤销。201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撤销7号《处理决定》。圩四村民小组持620号《山界林权证》再次提出调处申请。2012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圩一、圩二、圩四村民小组共有。石屋村民小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0月1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3号《处理决定》。以上三次处理决定都被撤销,是因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时偏袒一方,连续三次都将争议地确权给圩四村民小组。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就同一争议地再次持620号《山界林权证》提出调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第三人现有林地在旧油行南边老牛车路以南,争议地在旧油行以北20米处,该事实是第三人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提出的,证实了争议地与第三人现有林地距离40米以上,无连接点。之前被申请人认定圩四村民小组的623号《山界林权证》包含争议地,虽然623号《山界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不符,至少和争议地有连接点。但是620号《山界林权证》和争议地都没有连接点。调处工作人员办事不公,向11人调查询问,沙岗村的占8人,石屋村只有3人。太平岭村委老支书符某胜称卢某华曾以几千元好处费为条件,让符某胜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签字承认争议地属于第三人,遭到符某胜拒绝,充分证实圩四村民小组干预了案件调查。卢某贵、卢某华已在调解会上承认争议地不是潘某某的祖宗地。既然争议地不是潘某某的祖宗地,解放后仍分给圩四村民小组经营的说法就不成立,也不存在1973年将争议地交沙岗大队林场管理使用一事。因此,第三人及圩四村民小组要求确权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先后四次毫无依据地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或圩四村民小组。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调查核实,撤销《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二、经查明的事实。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予确权。争议地解放后是天然松林地,由沙岗村委会圩四生产队管理使用。1973年,沙岗村委会成立造林专业队,圩一、圩三、圩四村民小组将位于陂塘沟岭约120亩林地(含争议地)交给造林专业队造林使用。1990年后,沙岗村委会由于管理不善,林木逐渐被周边村民盗伐,变成疏残林,争议地被石屋村村民开荒占种,现改种速生桉,争议地上的附属物为石屋村村民种植的速生桉。2007年,圩一、圩三、圩四、沙岗村委会提出权属主张。沙岗村委会提供的1981年62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的陂塘沟岭,面积120亩,经核实该证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16.72亩的林地。石屋村民小组提供的1981年64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地名德建崩坑,面积20亩,经核实该证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符,不能证实在争议地范围内。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三、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一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是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是组织调解;四是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意见;五是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回应如下:(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在使用的说法缺乏事实证据。(二)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64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德建崩坑四至范围及面积明显与争议地不符,不能证实在争议地范围内。综上,1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为陂塘沟岭,东至圩一村小组林地石屋晒场,南至旧油行屋边,西至新水沟,北至车路分界,面积16.72亩。

争议林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予确权,解放后是天然松林地,由沙岗村委会圩四生产队管理使用。1973年,圩一、圩三、圩四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在内约120亩林地交给第三人成立的造林专业队使用。1990年后,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不善,地上林木被盗伐后变成疏残林,申请人的村民开荒占种争议地,现种植速生桉。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同日,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进行受理并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2021年9月6日,申请人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答辩书》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2021年9月7日,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勘界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和申请人参加勘界。2021年9月8日,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了《林地权属纠纷勾绘图》《现场勘界笔录》。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11月9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12月7日,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会石屋村小组陂塘沟岭(德建崩坑)林地权属纠纷的调处意见》,建议将争议地陂塘沟岭(德建崩坑)的16.72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2022年3月8日,合浦县农业局作出《关于对<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裁决沙岗镇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会石屋村小组陂塘沟岭(德建崩坑)林地权属纠纷的请示>的办理意见》,对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无异议。2022年9月16日,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13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62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陂塘沟岭”包含争议地,申请人持有的1981年640号《山界林权证》不包含争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将争议的16.72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62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证载第一项地名陂塘沟岭,面积120亩,东至熟面地坡地、冬瓜岭林地分界,南至崩坑坎,西至熟面地分界,北至牛车路坡地分界,包含争议林地。申请人持有的1981年640号《山界林权证》,证载第四项地名德建崩坑,面积20亩,东至沙岗大队地,南至元龙田脚,西至新沟坑,北至社王,不包含争议林地。

以上事实有《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权属纠纷调处答辩书》《勘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林地权属纠纷勾绘图》《现场勘界笔录》《调查笔录》《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会议签到表》《关于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会石屋村小组陂塘沟岭(德建崩坑)林地权属纠纷的调处意见》《关于对<合浦县沙岗镇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裁决沙岗镇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会石屋村小组陂塘沟岭(德建崩坑)林地权属纠纷的请示>的办理意见》《常务会议纪要》(第十七届第31次)、《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沙岗镇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石屋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2〕13号)及送达回证、1981年62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及指认图、1981年640号《山界林权证》及指认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予确权,争议地在解放后由圩四生产队管理使用,圩四生产队于1973年交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62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包含争议地。申请人于1990年后占用争议地,不能视为对争议地的合法管理使用历史,其持有的1981年640号《山界林权证》不包含争议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规定,将争议的16.72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有事实和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地纠纷经受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意见,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13号《处理决定》,案件的处理程序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林地权属纠纷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期限超过上述法定处理期限11个月,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合浦县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沙岗镇沙岗村委会与太平岭村委石屋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2〕13号)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