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光临北海法治网! 主办单位:北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北海市司法局
今天是2025年6月8日 星期天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正文
打印
(北)政行复〔202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411   发表时间:2023-09-25 09:08


(北)政行复〔2023〕104号

 

申请:鲁远迪。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市监局)对其举报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重新作出处理并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15元,实际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夕,申请人因复议总共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为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挂号信单号:XA26243766144)向经开区市监局提交关于对某公司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经开区市监局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因长时间未收到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向经开区市监局邮寄(挂号信单号:XA2786783424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作出的相关文书。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收到经开区市监局于2023年4月10日邮寄送达(EMS单号:1229175686657)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受园2023〕011号)、《关于鲁远迪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载明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收到经开区市监局邮寄送达(EMS1230615339657)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桂北市监不园〔2023〕第05号。申请人不服,认为经开区市监局未依法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因行政复议实行“一事一复议”原则,本次复议申请仅针对经开区市监局就案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如下:一、职权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认为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二、实体处理方面。(一)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违法线索的处理方面。经开区市监局在回复中已确认某公司2021年有网店经营,但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如实公示,显然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所以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有事实依据。既然某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属实,那么经开区市监局就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处理。而经开区市监局认定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公示了相关情况,明显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完成上一年年度报告的规定相互冲突。某公司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对其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理。因经开区市监局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该举报线索作出处理,因此其未尽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信赖利益。(二)案涉产品在标签正面显著位置有花蛤图案的强调标识,且配料表中花蛤也排列在第一顺位,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显然存在特别强调的情形。花蛤具有食用价值及经济价值,同时也是案涉产品的主要卖点,所以,花蛤显然属于案涉产品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据此,案涉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之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示花蛤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某公司将案涉产品交付申请人,其经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经开区市监局作出案涉举报不立案决定明显错误。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向经开区市监局提起投诉举报的目的旨在于请求其履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而经开区市监局没有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经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经开区市监局已对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2023年3月1日,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因情况复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至2023年4月10日止。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标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商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涉诉“香辣花甲螺”风味酱外包装标签的内容负责,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在经开区市监局辖区,经开区市监局2023年3月30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桂北市监不园〔2023〕第05号)。2023年4月10日,经开区市监局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后致电经开区市监局要求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基于此,2023年4月19日,经开区市监局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桂北市监不园〔2023〕第05号)。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具有法定食品经营资格,经营被举报食品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经查,涉诉的“香辣花甲螺”风味酱生产商为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具有合法市场主体和食品经营资格。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拼多多网店于2021年10月6日开设,该公司已于2023年3月27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了相关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某公司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某公司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2023年3月28日,经开区市监局现场调查某公司并作出笔录。同日,对某公司销售的“香辣花甲螺”进行检查拍照,某公司提供了申请人所购食品生产厂家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涉诉产品同批次的《成品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综上,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经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立案条件,经开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四、经开区市监局已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3月30日,因某公司未及时在2021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开设网络食品经营销售网店相关信息,经开区市监局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可自行登录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相关记录。五、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是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全国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经检索,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已多达67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案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本应直接不予受理,但现已受理,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经开区市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在某公司于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批号/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的香辣花甲螺。收到产品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23年2月23日向经开区市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等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载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请求为:一、确认某公司网络经营香辣花甲螺行为违法并予以处理,奖励申请人;二、依法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产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三、指导某公司合规经营,引导某公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开展不合格原因调查;四、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依法召回,并对其召回计划进行评估,对召回、处置情况进行现场监督;五、责令某公司退还购物款;六、如经核实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不存在或者不真实,申请人则对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行为进行举报;七、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过程中,无法通过某公司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其联系,申请人则举报其未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某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请求依法查处。经开区市监局无管辖权的举报线索,请将移交情况及相关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八、如某公司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还货款的,申请人对其交付不合格产品、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还货款的行为进行举报,请求依法查处;九、如某公司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调查工作,不能及时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其实名举报,请求依法处理;十、如某公司不能如实提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件件的,申请人对其实名举报,请求依法处理;十一、如某公司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调查工作,请求经办机关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或终止向某公司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十二、如某公司或行政机关经办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或阻碍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依法执法职务的,请求经办机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三、将本案的相关政务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对申请人公开,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函》《召回计划》等。2023年2月27日,经开区市监局所在的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聘请的北海昌振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门卫代收了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材料,并于2023年3月1日转交经开区市监局。同日,经开区市监局作出《北海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年3月21日,经开区市监局作出《北海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同意立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0日。2023年3月28日,经开区市监局到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工人正在对销售的香辣花甲螺罐装食品进行打包邮寄,某公司提供了申请人所购食品生产厂家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货单以及涉案产品批次的《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2023年3月30日,经开区市监局作出《《北海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决定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经开区市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桂北市监不园〔2023〕第05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某公司在网店销售的香辣花甲螺风味酱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不予立案。2023年4月19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桂北市监不园〔2023〕第05号)给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桂北市监不园〔2023〕第05号)及邮政回执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货单》《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合浦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外检合格报告》《仓库入库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截图、《北海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北海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例库检索记录截图、《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邮件轨迹、《北海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处理笺》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六)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经开区市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经开区市监局对其举报的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涉案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经开区市监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经开区市监局对其举报的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复议请求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经开区市监局赔偿其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且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现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是基于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是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利时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基于经开区市监局处理其投诉时存在违法行为导致的合法财产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复议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鲁远迪不服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30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