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字〔2023〕34号
申请人:王熊。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熊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其投诉北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行为,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办理。在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2022年9月25日关于**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投诉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后该信件转至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但上述《回复》只字未提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如何处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依法组织调解。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其行为应当被依法纠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10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网上购买了“海燕鱼”,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Q/YZD 0001S-2007,依据作废十二年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该食品店铺及其生产企业展开调查。经查,涉诉食品的生产企业**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诉标示有误的产品“海燕鱼”。现场检查发现的“海燕鱼”食品,其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公司提供了涉诉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实其按GB 10136的执行标准进行生产。另对食品经营店铺的食品经营公司进行检查,在其销售网站上有对涉诉批次食品公示的召回通知。经对应询问调查,结合现场检查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的时间期限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时限的原因如下: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3年1月18日进行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时北海市正处于疫情防控政策改变阳性病例剧增时期,被诉单位因工作人员阳性感染而停产无法配合调查,被申请人才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回复。(二)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经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与被举报的“海燕鱼”同样式包装的食品,检查发现的“海燕鱼”产品:配料表为海燕鱼、食用盐,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见封口,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产地为北海市。被举报的“海燕鱼”产品外包装标示失效的执行标准系生产厂家对包装袋校对失误造成的,生产厂家提供了相同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对不合格包装的产品在销售网站上进行召回公示,该行为符合规定的召回制度要求。 综上所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购买了**公司经营销售的涉案产品“海燕鱼”,发现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遂于2022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载明的举报投诉请求为“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商品过程中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依法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费用13.80元,并依法赔偿;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案件办结完毕,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将信件转于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10月8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为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但在成品区发现“海燕鱼”产品外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为海燕鱼,配料表为海燕鱼、食用盐,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见鞥口,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产地为广西北海市。上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加盖**公司的公章。2023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公司的销售经理李*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李*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海燕鱼”产品包装为其公司前段时间使用,现已更换新包装,新旧包装交接时,新来的员工在印刷包装袋时未校对好导致在旧包装上印刷了已失效的产品标准号Q/YZD 0001S-2007,**公司已在销售网站上公示了召回通知,也通知了其他销售商进行产品召回公示。
2023年1月18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回复申请人:经检查,**公司及北海**网络公司现场“海燕鱼”产品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现场未发现被诉产品; 经核查,被投诉举报批次产品是厂家包装袋印刷错误所致,实际产品生产执行标准为GB 10136,厂家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因此上述批次产品的包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另上述公司获悉该批次产品标签存在问题后立即主动进行整改,并对已售出的该批次产品进行紧急召回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已责令上述两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上述公司“海燕鱼”产品使用的包装均为新包装。
以上事实有天猫购物截图、《举报投诉信》《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营业执照》(北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证编号:SC**)、《北海市**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升宇专卖店销售链接截图(关于海燕鱼干产品召回通知)、海燕鱼外包装图片(新、旧包装)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理其投诉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举报投诉信》中载明的第四项请求“4.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费用13.80元,并依法赔偿”,可证实申请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公司之间因商品“海燕鱼”产品引发的权益争议,因此该请求属于投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征求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后组织调解,虽然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回复申请人对其投诉的涉案产品核查的情况,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上述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程序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王熊投诉北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行为违法,责令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王熊的投诉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