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字〔2023〕35号
申请人:王熊。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熊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其举报北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行为,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办理。在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2022年9月26日递交的投诉举报**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一案的举报线索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后案件转至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不服但上述回复只字未提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如何处理,申请人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线索未依法处理的行为,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但《回复》只字未提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YZD 0001S-2007,但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是执行标准是GB 10136,二者不相符。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但申请人认为该标签存在瑕疵的问题,是使用执行标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在出厂时就应当检验合格,而检验合格的标准就是执行标准,但涉案的产品明显没经过检验,所以会使用已废止的标准。且《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瑕疵的情形,涉案产品使用废止的标准进行生产,不属于瑕疵的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10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网上购买了“海燕鱼”,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Q/YZD 0001S-2007,该标准作废十二年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该食品店铺及其生产企业展开调查。经查,涉诉食品的生产企业**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诉标示有误的产品“海燕鱼”食品。现场检查发现的“海燕鱼”食品,其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公司提供了涉诉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实其按GB 10136的执行标准进行生产。另对食品经营店铺的食品经营公司进行检查,在其销售网站上有对涉诉批次食品公示的召回通知。经对应询问调查,结合现场检查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的时间期限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时限的原因如下: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3年1月18日进行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时北海市正处于疫情防控政策改变阳性病例剧增时期,被诉单位因工作人员阳性感染而停产无法配合调查,被申请人才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回复。(二)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经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与被举报的“海燕鱼”同样式包装的食品,检查发现的“海燕鱼”标示:“产品名称:海燕鱼;配料表:海燕鱼、食用盐;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食品生产许可证:SC**;产品标准号:GB 10136,产地:北海市”。被举报的“海燕鱼”产品外包装标示失效的执行标准系生产厂家对包装袋校对失误造成的,生产厂家提供了相同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对不合格包装的产品在销售网站上进行召回公示,该行为符合规定的召回制度要求。 综上所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购买了**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发现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遂于2022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载明的举报投诉请求为:“1.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海燕鱼”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商品过程中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依法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费用13.80元,并依法赔偿;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案件办结完毕,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将该信件转至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10月8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为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但在成品区发现“海燕鱼”产品外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为海燕鱼,配料表为海燕鱼、食用盐,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见鞥口,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产地为广西北海市。上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加盖**公司的公章。2023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树军进行询问调查,并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李树军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海燕鱼”产品包装为其公司前段时间使用,现已更换新包装,新旧包装交接时,新来的员工在印刷包装袋时未校对好导致在旧包装上印刷了已失效的产品标准号Q/YZD 0001S-2007,**公司已在销售网站上公示了召回通知,也通知了其他销售商进行产品召回公示。
2023年1月18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回复申请人:经检查,**公司及北海**网络公司现场“海燕鱼”产品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GB 10136,现场未发现被诉产品; 经核查,被投诉举报批次产品是厂家包装袋印刷错误所致,实际产品生产执行标准为GB 10136,厂家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因此上述批次产品的包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另上述公司获悉该批次产品标签存在问题后立即主动进行整改,并对已售出的该批次产品进行紧急召回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已责令上述两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上述公司“海燕鱼”产品使用的包装均为新包装。
以上事实有天猫购物截图、《举报投诉信》《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营业执照》(北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证编号:SC**)、《北海市**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专卖店销售链接截图(关于海燕鱼干产品召回通知)、海燕鱼外包装图片(新、旧包装)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五条第一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其举报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举报投诉信》载明的第1项、第2项请求“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商品过程中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可证实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即**公司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了《回复》,回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但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对**公司“海燕鱼”的举报事项,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北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海燕鱼”的行为违法,责令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