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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2023〕233号
   浏览次数:5424   发表时间:2024-04-28 16:58

北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33号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以下简称:钦廉林场)。

申请人:合浦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新路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路口村小组)。

被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钦廉林场、新路口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湾镇石湾村委会新路口村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3〕4号,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均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钦廉林场请求:一、撤销4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处理决定“二、将争议的白路岭151.6亩、沤小蛇314.7亩、马头窝847.5亩林地确权给新路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将4号《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处理决定所涉及的三幅争议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钦廉林场经营使用。

申请人新路口村小组请求:一、撤销4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处理决定“一、将争议的香酒垌大岭132.7亩、虾公峒西边岭308亩、大茅地519.1亩、燕子窝211亩、小摘叉981亩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广西国有钦廉林场管理使用”。二、将上述香酒垌大岭132.7亩、虾公峒西边岭308亩、大茅地519.1亩、燕子窝211亩、小摘叉981亩确权给确权给新路口村小组集体所有。

申请人钦廉林场称:4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有:一、被申请人查明“争议林地在解放后是有天然林的荒山,1975年成立是石湾公社三级林场时,新路口生产队将东沙岭一片林地与石湾公社三级林场进行联营,使用至1998年三级林场解散,林场解散后由新路口组管理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根据广东省湛江市自然资源局保存的《广东省湛江专区国营林场图表集》(湛江专署林业局1961年4月编制)中的《合浦县石湾林场设计图》,本案争议林地在钦廉林场成立之前,属于原合浦县石湾林场管辖林地范围,林地权属属国家所有。(二)根据钦廉林场持有的《广东省钦廉林场建场设计任务书》(第7页)和钦州市灵山县林业局保存的《广东省合浦专员公署关于建立林场的通知》〔(58)合专林字第006号〕,石湾林场原属天堂林场的一个生产队,天堂林场建立于1958年。1963年钦廉林场建立后,接管石湾林场设为钦廉林场石湾分场。争议林地是钦廉林场接管石湾林场管辖的国有林地,林地权属从1958年建立原合浦县天堂林场后,就一直属国家所有。(三)根据钦廉林场持有的《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平面图》(建场版图),证明钦廉林场建场后,接管的原石湾林场林地包含新路口村小组村庄驻地及周边全部林地(含本案争议林地),争议林地一直属国家所有,先后由石湾林场、钦廉林场石湾分场管理使用。(四)根据广东省档案馆保存的1962年《关于国营林场场界及产权的确定问题的通知》(林场字第58号)和1964年钦廉林场和新路口村小组签订的《林权山界落实合约》,证明1962年广东省林业厅要求国营林场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划清林场场界。因此钦廉林场建场后,与新路口村小组签订了关于原石湾林场林地的《林权山界落实合约》,具体划分集体与国有林地的界线,并将新路口村小组村庄及周边一带的部分林地调整明确为集体林地,但本案争议林地不在调整归新路口村小组集体所有的集体林地范围内,而是一直由钦廉林场管理使用,直至近年逐渐被周边群众蚕食侵占。二、被申请人在4号《处理决定》中认为“争议的白路岭、沤小蛇、马头窝林地,新路口组有管理使用历史,新路口组主张该林地的权属,县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仅以新路口村小组对争议的“白路岭、沤小蛇、马头窝林地”三幅林地有管理使用历史,就认定新路口村小组对三幅争议林地拥有林地权属,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钦廉林场持有的1977年、1988年、1999年、2004年、2009年、2013年的森林资源清查(二类调查)资料:林班图、小班因子表,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坋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这些资料反映了钦廉林场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历史,充分证明钦廉林场在1964年建立后,没有将本案争议的原属合浦县石湾林场的国有林地调整给新路口村小组,一直由钦廉林场管理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4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4号《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处理决定,并将该项处理决定中涉及的三幅争议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钦廉林场管理使用。

申请人新路口村小组称:一、新路口村小组不服4号《处理决定》把香酒垌大岭确权给钦廉林场使用。4号《处理决定》载明该幅林地东至鸭窝尾,南至田坎,西至田坎,北至独田尾,四至与886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完全相符,只是面积有出入。886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和调查机关2022年8月31日绘制的《886证载登记界限范围图》面积分别是60亩和191亩,4号《处理决定》以“指认范围明显超过证载范围”为由,把该幅争议地确权给钦廉林场使用错误。4号《处理决定》这一处理不符合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实施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四至清楚地,应当以四至为准……”的规定。况且在1992年10月20日新路口村小组与易文何、王乾远签订的《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时,重新计算出该争议地的面积为170亩,与实际191亩相差甚微,说明886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以下简称:88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该林地面积为60亩是误写。《联营造林责任制合同书》也证实该林地一直由新路口村小组使用。“林场建场后使用该争议地”属子虚乌有。因此,4号《处理决定》不应违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精神和常理将该幅土地确权给钦廉林场使用。二、新路口村小组不服4号《处理决定》将虾公峒西边岭308亩林地确权给钦廉林场使用。886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载东沙岭,面积1500亩,东至方田,南至社背岭,西至下底垌田坎,北至大叉岭顶分水。该证载与《886证载登记界限范围图》比照,四至完全一致,且该范围图十分清晰表明东沙岭1500亩林地包含虾公峒西边岭308亩。因此,“不能证实包含虾公峒西边岭”不能成立。三、新路口村小组不服4号《处理决定》把大茅地519.1亩林地确权给钦廉林场管理使用。4号《处理决定》第6页倒数第12行“新路口组886《山界林权证》证载范围不含‘大茅地’,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至今”。该内容是钦廉林场提供给调查机关的说法,但钦廉林场忘记了其与新路口村小组签订的《山界林权落实合约》里包含大茅地的范围,该合约南边的界至是翻车岭,翻车岭分水的南边属林场所有,翻车岭分水北边的大茅地就是新路口村小组的了。钦廉林场发现1966年才建成母猪嘴大坝及北灌渠后,便把《山界林权落实合约》范围西至水库(即1964年前简称的洪潮江水库)说成是西至母猪嘴大坝及北灌渠,这样就可以把大茅地、小摘叉两幅林地踢出《山界林权落实合约》范围。但《山界林权落实合约》是1964年1月25日签订的,母猪嘴水库是1966年才建成,签约时并不存在母猪嘴水库。4号《处理决定》认定“钦廉林场建场后使用该争议地至今”,正好说明林场建场签订《山界林权落实合约》后,便开始越界造林,霸占新路口村小组的林地。四、新路口村小组不服4号《处理决定》把燕子窝211亩林地确权给钦廉林场使用。886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载大岭,面积800亩,东至村边路,南至下底垌大岭,西至燕子窝,北至牛腿田,证载四至与《山界林权落实合约》范围完全吻合。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燕子窝包含在大岭范围内,因此应依法按886号《山界林权证》的证载范围确权给新路口村小组。《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草表》是合浦县司法局石湾司法所存的档案,其中载明燕子窝是村小组的林地。五、新路口村小组不服4号《处理决定》把小摘叉981亩林地确权给钦廉林场使用。4号《处理决定》第6页第9点提到“新路口组886《山界林权证》证载范围不包含小摘叉”的说法不对。《山界林权落实合约》包含小摘叉,《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草表》也标注小摘叉在其中,而2022年12月20日《钦廉林场与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调解会会议记录》中记载钦廉林场“对64年协议无异议”,那就应该放弃对该林地的争议。调查机关采纳钦廉林场的说法,认定“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不能成为确权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将上述五幅林地确权给新路口村小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二、经查明的本案事实有:1.争议林地在解放后是有天然林的荒山,1975年成立石湾公社三级林场时,新路口生产队将东沙岭一片林地与石湾公社三级林场进行联营,使用至1998年三级林场解散,林场解散后由新路口村小组管理使用。1964年成立钦廉林场时,争议地划入钦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钦廉林场持有1990年9052号、9053号、9121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钦廉林场与新路口村小组1964年签订的《林权山界落实合约》的东至、南至、西至不能确定具体位置,无法明确《林权山界落实合约》的范围。2.第一幅争议地“香酒垌大岭”。新路口村小组86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香酒垌大岭”,面积60亩,东至鸭窝尾,南至田坎,西至田坎,北至独田尾,经新路口村小组指认,证载范围191亩,指认范围明显超过证载范围。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3.第二幅争议地“虾公峒西边岭”。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东沙岭”,面积1500亩,东至方田,南至社背山岭,西至下底垌田坎,北至大叉岭顶分水,该证载东至“方田”的范围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包含“虾公峒西边岭”。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4.第三幅争议地“白路岭”。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白路岭”,面积60亩,东至长湾,南至水库坎,西至沙岭叉,北至荒田,证载范围在该争议地范围内。钦廉林场在上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使用过该争议地,上世纪90年代后由新路口村民小组使用至今。5.第四幅争议地“沤小蛇”。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沤小蛇”,面积100亩,东至水库坎,南至水库坎,西至水库坎,北至柴狗叉下底垌大岭,证载范围包含“沤小蛇”。该争议地在上世纪70年代由石湾公社三级林场管理使用,约在1998年三级林场解散后,由新路口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至今。6.第五幅争议地“马头窝”。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马头窝”,面积400亩,东至小军田岭,南至水库坎,西至十八田,北至佛子岭,证载范围包含争议的“马头窝”。该争议地在上世纪60年代、70年代和80年代由新路口村小组使用至今;上世纪70年代石湾公社三级林场也使用过该争议地,1998年后由新路口村小组管理使用。7.第六幅争议地“大茅地”。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证载范围不包含“大茅地”,“大茅地”由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至今。8.第七幅争议地“燕子窝”。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大岭”,西至“燕子窝”,证载范围不包含“燕子窝”。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9.第八幅争议地“小摘叉”。新路口村小组886号《山界林权证》证载范围不包含“小摘叉”,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地。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有证据,双方对争议地各有一定的管理使用历史,对于争议地所有权确权问题,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来确定,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考虑。三、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有:一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是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是组织调解;四是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意见;五是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该程序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9月,新路口村小组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林地的确权申请书》,请求将886号《山界林权证》证载的4420亩林地确权给新路口村小组所有。2021年11月27日,合浦县林业局受理了新路口村小组的确权申请。2021年11月30日,合浦县林业局组织钦廉林场、新路口村小组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国有钦廉林场与合浦县石湾镇石湾村委会新路口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范围图》(以下简称:《争议范围图》)及《现场勘界笔录》。在《争议范围图》上圈注有八幅林地及每幅林地的面积,无其他文字说明,钦廉林场和新路口村小组的代表以及合浦县林业局、石湾镇政府、石湾村委会的人员、绘图人在《争议范围图》签字。《现场勘界笔录》没有新路口村小组、钦廉林场对争议地范围确认的内容记载,其记载新路口村小组对争议地的表述为“我村小组称为东沙岭一带林地,面积《山界林权证》记载4500亩,四至:东至方田,南至社背岭,西至下底垌田坎,北至大叉岭分水”;记载钦廉林场对争议地的表述为“新路口村小组指认的争议林地,是我场石湾分场的林地,四至以我场《山界林权证》的范围为准”。

2022年5月21日,合浦县林业局作出《延期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通知书》,决定延期六个月作出权属处理决定2022年12月20日,合浦县林业局组织钦廉林场、新路口村小组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9日,合浦县林业局作出《关于对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对该林地纠纷提出处理建议。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林地纠纷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4号《处理决定》。4号《处理决定》载明:“一、林地权属纠纷的基本情况。新路口组称为‘东沙岭一带林地’,钦廉林场称为‘钦廉林场石湾分场大地江工区三叉垌工区林地’,东至虾公峒方田,南至荒田江大垌,西至大茅地小摘叉,北至独田尾,共计八个岭:1.香酒垌大岭(面积132.7亩);2.虾公峒西边岭(面积308亩);3.白路岭(面积151.6亩);4.沤小蛇(面积314.7亩);5.马头窝(面积847.5);6.大茅地(面积519.1亩);7.燕子窝(面积211亩);8.小摘叉(面积981亩),面积合计3465.6亩……四、查明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查明:……2.第一幅争议地‘香酒垌大岭’,新路口组86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香酒垌大岭’,面积60亩,东至鸭窝尾,南至田坎,西至田坎,北至独田尾,经新路口组指认,证载范围191亩,指认范围明显超过证载范围。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将争议的香酒垌大岭132.7亩、虾公峒西边岭308亩、大茅地519.1亩、燕子窝211亩、小摘叉981亩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广西国有钦廉林场管理使用。二、将争议的白路岭151.6亩、沤小蛇314.7亩、马头窝847.5亩林地确权给新路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湾镇石湾村委会新路口村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3〕4号)、《钦廉林场与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图》、《国有钦廉林场与合浦县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范围图》《现场勘界笔录》、1981年886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合浦县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小组代表指认1981年<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号:886证载登记界限范围图》《国营钦廉林场石弯分场石弯公社红锦大队新路口生产队林权山界落实合约》《合浦县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生产队1964年与钦廉林场签订的<山界落实合约>范围图》《中共湛江地方委员会关于兴办阳江林场和钦廉林场的决定》《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钦廉林场设计任务书的报告》《广东省钦廉林场建场设计任务书》《广东省钦廉林场(续建)设计任务书》《林业部复钦廉林场设计任务书》、1964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石湾分场西大洞工区图(建场版图)、1990年9052号、9053、9121号《山界林权证》及界至图、造林营林档案、工业林相图、询问笔录(梁益铭、石电强、赖敬泰、张传亮、王欲河、黄作初、周佳文、吴继德)《承包经营合同书》《租地协议》二份、《承包山岭地合同书》二份、《关于林地的确权申请书》《林地确权材料报告(续)》《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函》《答辩状》《补充答辩意见》《延期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通知书》《营业执照》(钦廉林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居民身份证(邓力)、《授权委托书》《现场勘界函》二份、《关于召开广西国有钦廉林场与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调解会议函》二份、《钦廉林场与石湾镇石湾村委会新路口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条就会会议记录》、合浦县林业局钦廉林场与石湾镇石湾村委会新路口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调解会会议签到表、《合浦县林业局关于对石湾镇石湾村委新路口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合浦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第42次常务会议纪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钦廉林场与新路口村小组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调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调处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记录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并制作笔录,绘制双方确认的权属争议区域图。本案中,合浦县林业局组织新路口村小组、钦廉林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争议范围图》,但《争议范围图》上只圈注八幅林地及每幅林地的面积,无其他文学说明争议范围情况,且《现场勘界笔录》中也没有争议双方对确认争议地范围的相关记载,即本案权属纠纷的标的不明确。因此,4号《处理决定》载明“一、林地权属纠纷的基本情况。新路口组称为‘东沙岭一带林地’,钦廉林场称为‘钦廉林场石湾分场大地江工区三叉垌工区林地’,东至虾公峒方田,南至荒田江大垌,西至大茅地小摘叉,北至独田尾,共计八个岭:1.香酒垌大岭(面积132.7亩);2.虾公峒西边岭(面积308亩);3.白路岭(面积151.6亩);4.沤小蛇(面积314.7亩);5.马头窝(面积847.5);6.大茅地(面积519.1亩);7.燕子窝(面积211亩);8.小摘叉(面积981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第一幅争议地‘香酒垌大岭’,新路口村小组86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香酒垌大岭’,面积60亩,东至鸭窝尾,南至田坎,西至田坎,北至独田尾,经新路口村小组指认,证载范围191亩,指认范围明显超过证载范围。钦廉林场建场后管理使用该争议地”,该载明内容仅说明新路口村小组指认866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香酒垌大岭”面积超过证载范围,未明确866号《山界林权证》是否包含争议地“香酒垌大岭”。因此,4号《处理决定》该查明事实部分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合浦县人民政府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湾镇石湾村委会新路口村民小组与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政裁〔2023〕4号),责令合浦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