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2023〕255号
申请人:王延波。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388235,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机动车正常行驶,行人没有按照红灯停,存在违法行为,造成机动车没礼让行人违法行为;2.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有很大的安全距离,没有实际安全隐患;3.机动车虽然有过错,但是较轻。因此,根据以上情况,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09月28日15时48分,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南路的南黄金海岸小区门前路段(北往南方向)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本机关查明:四川南路的南黄金海岸小区门前路段(北往南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车道,并设有人行横道,机动车道及人行横道上均未设有交通信号灯。2023年6月23日17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小型轿车沿着四川南路北往南方向的三条机动车车道的中间车道行驶至南黄金海岸小区门前路段时,一行人正沿人行横道穿越马路,且该行人已走至最右侧机动车道(北往南方向),申请人未停车礼让行人通过,而是直接直行通过该路段。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小型轿车于2023年6月23日17时20分许,在四川南路的南黄金海岸小区门前路段(北往南方向)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记3分。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有效期限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桂E****号牌小型轿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识别代号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388235)、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四川南路的南黄金海岸小区门前路段交通信号灯设置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王延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号牌小型轿车至人行横道时,遇人行横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通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3 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和记3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当时是行人闯红灯行驶,其是正常行驶且其过错较轻。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及路段交通信号灯设置情况照片反映,涉案路段并未设有交通信号灯,因此,申请人主张当时行人闯红灯与客观事实不符。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388235)。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