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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555号
   浏览次数:11588   发表时间:2025-01-30 16:48

申请人:麦善清。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39856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日21时34分,申请人驾驶车辆桂EXXXXXX小型轿车至富贵路口100米的人行横道时,被电子设备抓拍。被交警部门认为是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当时的电子摄像仪旁的灯光很强,直接影响了驾驶员对当时路况作出判断。

被申请人称:其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3年12月2日21时34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北部湾路的富贵路口(东往西)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反映“当时电子摄像仪旁的灯光很强直接影响驾驶员对当时的路况做出判断”问题,根据抓拍的图片显示,桂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通过北部湾路的富贵路口时,道路上的灯光并无存在灯光很强的情况。其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的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日21时34分,申请人驾驶EXXXXXX小型轿车在北部湾路的富贵路口以东100米的人行横道(东往西),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21时34分,在北部湾路的富贵路口以东100米的人行横道(东往西)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3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桂EXXXXXX号牌小型轿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398562)、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子监控抓拍相片、现场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通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处15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依法应当处以15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依法应当3分处理。

关于涉案路段有无强光的问题,根据电子监控抓拍图片显示,未发现此情况。故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398562)。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16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