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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大行贿罪打击力度和立法完善
来源: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海城区院预防科   浏览次数:15244   发表时间:2012-06-01 15:33

论加大行贿罪打击力度和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贿赂犯罪是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直接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我国一直严厉打击受贿罪,但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 二是我国现行刑法的行贿犯罪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也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行贿罪特别是对主动行贿的惩处力度,不仅治标而且治本,只有行贿受贿并举,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犯罪。就这一问题,笔者从法律的角度来谈谈自己对受贿罪的认识和惩治受贿罪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 贿赂罪  行贿 受贿 不正当利益 立法完善

贿赂犯罪是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直接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我国一直严厉打击受贿罪,但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之所以贿赂犯罪如此猖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行贿罪追究的少,立法中对于行贿罪处罚力度小不无关系。20103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9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近年来最高检首次把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和行贿者的具体数字同时写进工作报告,传递出一个重要的信号,就是要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对行贿罪和通过打击行贿罪从而根治贿赂犯罪的一些认识。

一、行贿罪的概念及其违法性

对于行贿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犯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四是主观方面为故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并没有把行贿当作有罪。但是,无论是被动行贿还是主动行贿,都是以金钱当诱饵,在短期或较长一段时间内想方设法实现自己的意图,或者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了诱因,最终使自己从中获利。这种完全背离经济运行规则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平原则和权力的使用以及经济运作的公正性,理所当然的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也许出于对弱者的同情,过去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者进行追究的并不太多,使一些行贿犯罪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造成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二、比较分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关系

对于受贿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概念看,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有人行贿才有人受贿,它们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行贿罪是受贿罪产生的根源。在惩治贿赂犯罪时,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特别是对主动行贿的惩处力度,不仅治标而且治本,只有行贿受贿并举,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犯罪。

三、重受贿轻行贿的社会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有些人并没有把行贿当作有罪,还认为自己把钱财送给别人,是形势所逼迫的,否则办不了事,即便是办那些法律范围内允许的,也要送了钱才安心,现在的社会风气就是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者也不在少数,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方――行贿者,却仍就逍遥于法外。这说明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

四、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性

一是对行贿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不合理的。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行贿罪的主观恶性很明显。

二是有人认为当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这个理论是不成立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法制大环境来讲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

三是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是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健康发展。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

五是我们现在所说的贿赂重在受贿,如媒体报道某某官员受贿多少而被查处,却很少听到某某人因行贿多少而被查处。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一些部门和群众对行贿犯罪认识不足,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行贿与受贿,两者是一种因果关系,即只要存在行贿,必然有受贿行为的发生,可见行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直接原因。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行贿现象越来越多,面对日益猖獗的行贿犯罪,我国目前重受贿轻行贿的舆论宣传是不合理的。媒体在行贿犯罪方面宣传教育不足,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也不够,许多人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够甚至没有认识。此外,对行贿罪犯罪分子的追究和惩治力度是不合理的,没有充分顾及行贿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其与受贿罪形成的紧密联系。行贿的对象大多为领导干部等掌握一定职权的人,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且多为党员同志,思想觉悟相对较高,也多为知法懂法的人,深知受贿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考虑到自己的地位,荣誉,家庭等因素。而一些心怀莫测的人,为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拿着钱物巴结,人都是有欲望的,刚开始的时候这些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还能尽量克制住自己,在心理上进行着激烈的斗争,知道这是一种违法犯罪,但是时间长了以后,他不可能时时保持高度警惕,思想上稍一放松,就会被诱惑击败,从而步入犯罪的深渊。大多数受贿者在回忆受贿之初他们也曾害怕过,拒绝过,亦或曾有坚定的立场,可后来纷纷落马。除了其自身政治信念不够坚定以外,对行贿行为难以招架也是重要的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讲,重受贿轻行贿的做法是对行贿犯罪者的姑息和纵容,也必将受贿犯罪的大量增加。要根除贿赂罪,就必须加大对行贿者的惩罚。

六是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尽合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法律上的这种限定明显存在不足,为了谋取正当的利益也不能进行行贿。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讲,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五、惩治行贿罪,遏制贿赂犯罪的途径

(一) 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之所以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状从根本上来说,是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现行刑法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很难截然分开,如果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标准,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如果非要加以限制,建议做为量刑多少的依据。

关于“谋取”的界定。“谋取”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

(二)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比来看,既没有像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规定明确的数额,其处罚力度也明显较轻,且何为情节严重也没有十分明确的解释,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就是导致大多数行贿不能定罪量刑的问题之所在。因此为惩治和预防行贿罪,还要在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法完善,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三)对社会舆论的宣传和监督的完善,使人们对行贿的社会危害性提高认识。行贿罪犯罪意图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行贿罪的主观恶性很明显。应加大行贿犯罪的宣传力度,使人们了解行贿罪的危害,提高全社会对行贿罪的认识。

对行贿罪的打击防范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只有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贿犯罪。

 

参考文献资料:
1
、沈泓,反腐倡廉新法: 行贿者举报不问罪,[J] 《理论探讨》 1996年 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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